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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X路凯旋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冶金大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德良书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汇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潭某某,经理。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朝阳区X路东里X楼X号。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简称内大社)、北京冶金大业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冶金印刷公司)、北京鑫德良书店(简称鑫德良书店)、北京四汇书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四汇文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诉称:陈某某从1995年开始编纂《现代汉语小词典》,2003年10月编著完成,全书共108万字,并由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发行。2005年6月,其与内大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协议,其中包括《现代汉语小词典》的出版。但内大社此后并没有履行协议出版图书。2005年,陈某某发现《现代汉语小词典》被内大社剽窃并以《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书名出版,署名为“本书编写组编写”。该书由冶金印刷公司印刷,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发行销售。2005年至2008年,该书多次印刷出版,发行范围极广。内大社、冶金印刷公司、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对《现代汉语小词典》享有的著作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内大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一书;2、内大社在《新闻出版报》上向陈某某公开赔礼道歉;3、冶金印刷公司、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印刷、销售、发行内大社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一书;4、内大社、冶金印刷公司、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和律师费5000元。

被上诉人内大社原审辩称:2005年6月,内大社与陈某某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此后陈某某将图书胶片交付该社,该社依据出版合同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具有合法依据。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时没有给陈某某署名,但这不能说明内大社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是盗版书。2008年4月2日,依据出版合同内大社向陈某某支付了出版图书的稿酬。综上,内大社认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被上诉人冶金印刷公司原审辩称,《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系该公司印刷,但该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对冶金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原审共同辩称: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从未发行和销售过涉案内大社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对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了《现代汉语小词典》一书,署名“陈某某编著”,字数380万字,印数1万册,定价19.8元。

2005年6月,陈某某和内大社签订了13份《图书出版协议》,由内大社出版陈某某的13部作品。其中2005年6月24日签订的一份《图书出版协议》约定:陈某某授权内大社独家出版陈某某编撰的《现代汉语小词典》,内大社向陈某某支付发行码洋的5%作为稿酬,稿酬自书稿开印之日起六个月开始支付,一年内付清,协议有效期是两年。该协议对出版的图书是否署名以及署名方式没有约定。此后,2005年7月18日,内大社收到了包括陈某某编著的上述13部作品中10本图书的胶片和出版授权书,其中包括《现代汉语小词典》的图书胶片和出版授权书。

2006年2月,内大社出版了名为《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图书,该书上没有作者署名,只有署名“责任编辑赵英”字样,定价25元,字数1080千字。2007年6月,内大社对《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第二次印刷出版,此次出版署名形式为“《现代汉语小词典》编写组编”。2008年4月之前,内大社对《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第三次印刷出版,署名方式依然是“《现代汉语小词典》编写组编”。上述3次印刷的印刷人均为冶金印刷公司,3次印刷均未在版权页记载印刷数量。内大社庭审中陈某每次印刷都是5000册,合计x册。《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和2003年10月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陈某某的作品《现代汉语小词典》内容基本相同。内大社原审庭审中认可《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上的署名的“《现代汉语小词典》编写组”并不存在,其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著作权人是陈某某。

2008年1月15日,在一份协议书上约定有“2005年6月24日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与陈某某签署图书出版协议书,收到13本图书菲林,我社支付陈某某书稿费4.35万元”,有内大社经办人赵峰和陈某某的签名。陈某某还在该协议书空白处写到“稿费已清账,收到x元”。诉讼中,陈某某认为实际收到了x元,是内大社支付的13本图书胶片的费用,并非《图书出版协议》约定的稿酬。在支付该稿酬时,13本图书仅出版了涉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一书。内大社认为此x元系200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的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的出版协议约定的稿酬,按图书总码洋的5%支付。

2008年4月2日,陈某某与内大社又签订一份《图书出版协议》约定:陈某某委托内大社出版其享有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稿酬为每本2元。陈某某和内大社均认可2008年4月2日的《图书出版协议》系陈某某和内大社之间另行签订的新的出版合同,与该时间之前出版的本案争议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无关。

同日,陈某某收到内大社支付的名为“补偿金”的5万元人民币以及内大社预付的上述2008年4月2日《图书出版协议》的预付稿酬5万元,共计10万元。对于“补偿金”5万元,内大社认为是对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未给陈某某署名给予陈某某的补偿款。陈某某认为,内大社并没有出版过2005年6月24日双方《图书出版协议》约定出版的图书,其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系“盗版图书”,因此上述5万补偿金是对于其出版“盗版图书”的补偿金,但不是的全额补偿金。

2008年5月7日,陈某某以单价29元在鑫德良书店购得内大社出版2007年6月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2本。

陈某某主张四汇文化公司发行销售了《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仅提交了两份有销售信息的网页打印件。四汇文化公司不认可网页内容的真实性。陈某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四汇文化公司有销售《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行为。

另查,陈某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署名为“陈某某编著”,而内大社对陈某某享有《现代汉语小词典》的著作权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作品署名确认陈某某是2003年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的著作权人。陈某某所享有的署名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2005年6月24日,陈某某和内大社签署了《图书出版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内大社取得了陈某某编著的《现代汉语小词典》的专用出版权,可以在专有期内出版该图书。相应的内大社也应当依据《图书出版协议》向陈某某支付图书稿酬,同时不得在出版该书时侵犯陈某某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本案中,内大社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虽然书名和2005年6月24日的《图书出版协议》约定出版的陈某某的作品《现代汉语小词典》的名称不同,但图书内容是相同的,故内大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系履行《图书出版协议》的出版行为,并非剽窃陈某某作品的行为。内大社向陈某某支付稿酬的行为,也说明了这一点。但是,内大社在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上未给陈某某署名以及署名“编写组”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署名权。内大社没有在《图书出版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内支付稿酬的行为,同时侵犯了陈某某获得报酬的权利。在《图书出版协议》在2007年6月24日到期后,内大社依然在2008年与陈某某签订新的出版合同之前印刷出版了陈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该行为系未经授权的出版行为。上述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内大社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内大社应当负担的赔偿额,陈某某主张的50万元,没有充分依据,原审法院未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参考陈某某和内大社签署的图书出版协议约定的稿酬以及内大社侵权的过错程度计算赔偿额。由于内大社已经向陈某某支付的赔偿金5万元,对于该笔款项是内大社侵犯陈某某著作权的补偿金性质上不存在争议,因此该部分应当从最终计算的赔偿额中扣除。而对内大社X年支付给陈某某的稿酬x元,陈某某虽然不认可收到的x元系2005年6月24日《图书出版协议》约定支付的稿酬,但从收条写的项目看原审法院认定系2005年6月24日《图书出版协议》约定的稿酬,该部分数额也应当从最终计算的赔偿额中扣除。上述两项应当扣除的费用累计为x元,该数额已经足以弥补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原审法院对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不再支持。陈某某还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冶金印刷公司印刷的内大社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侵犯了陈某某的著作权,故冶金印刷公司应承担停止印刷的责任。鑫德良书店销售了内大社出版的侵犯陈某某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陈某某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四汇文化公司有发行《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行为,故陈某某对四汇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主张内大社、冶金印刷公司、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侵权行为系内大社实施,并非与冶金印刷公司、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共同实施,陈某某对内大社、冶金印刷公司、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共同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犯陈某某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二、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闻出版报》上向陈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执行,原审法院将依法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三、内蒙古大学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诉讼合理费用三千元;四、北京冶金大业印刷有限公司停止印刷涉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侵犯陈某某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五、北京鑫德良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内蒙古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侵犯陈某某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六、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陈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内大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署名为“《现代汉语小词典》编写组编”不是因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侵犯陈某某署名权的问题,而是与《图书出版协议》无关的盗版行为,应认定为剽窃并进行赔偿,此外还应按正常市场价向陈某某支付相应的稿费;2、原审法院将内大社给付陈某某的x元的性质认定为稿费是错误的,该笔款项是陈某某向内大社交付13本工具书的胶片费用;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侵权给陈某某造成的巨额损失。

被上诉人内大社、冶金印刷公司、鑫德良书店和四汇文化公司服从原审判决并共同辩称:由于内大社出版过程中的失误,署名出现错误,后经协商双方已达成协议,支付了赔偿金5万元,同时约定提高稿酬标准继续履行《图书出版协议》并预付稿酬5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内大社已经在陈某某同意的前提下就涉案侵权行为进行了补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人民日报出版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事项为陈某某拥有涉案《现代汉语小词典》的著作权。四被上诉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陈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与人民日报出版社进行了联系,对陈某某与人民日报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情况进行核实。人民日报出版社表示其确与陈某某于2003年10月签订过图书出版合同并出版了《现代汉语小词典》,专有出版权授权期限不少于三年,但由于2005年该社根据上级管理机关通知不再出版工具书,因此同意作者另寻出版社出版作品。同时,人民日报出版社明确表示对陈某某与内大社于2005年6月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人民日报出版社根据与陈某某于2003年10月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现代汉语小词典》一书,署名“陈某某编著”,字数380万字,印数1万册,定价19.8元。

2005年6月24日,陈某某在人民日报出版社明确表示不再出版工具书并同意其另寻出版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的情况下作为乙方与甲方内大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协议》。

《图书出版协议》第三条约定:选题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并须通过甲方组织的选题论证,列入甲方选题计划。选题通过甲方论证后,由乙方负责编写、校对、录入排版、出片及相关费用。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创作完成了《现代汉语小词典》一书,作为该书的作者,其对《现代汉语小词典》所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内大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内大社依据该协议在合同期内出版陈某某编著的《现代汉语小词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图书稿酬,并不得在出版该书时侵犯陈某某享有的其他著作权。

虽然陈某某主张内大社给付陈某某的x元的性质是陈某某向内大社交付13本工具书的胶片费用而不是稿费,但双方签订的《图书出版协议》第三条约定:由乙方即陈某某负责编写、校对、录入排版、出片及相关费用。根据此条款的约定,出片(又称胶片、菲林)的费用应由陈某某负责,内大社没有向陈某某支付胶片费用的义务,而且双方在2008年1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记载内大社向陈某某支付的是“书稿费4.35万元”,陈某某在协议上亲笔书写“稿费已清账,收到x元”字样并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认可已收到x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内大社向陈某某支付的x元的性质系稿费,陈某某关于原审法院将内大社给付陈某某的x元的性质认定为稿费错误,该笔款项是陈某某向内大社交付13本工具书胶片费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内大社虽在其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上未给陈某某署名而署名为“编写组”,但陈某某与内大社均认可其内容与陈某某根据《图书出版协议》向内大社交付的书稿内容一致,且内大社已就此向陈某某支付了x元稿费,因此内大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系履行《图书出版协议》的出版行为,而非剽窃陈某某作品的行为。故本院对陈某某关于内大社出版《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署名为“《现代汉语小词典》编写组编”不是因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侵犯陈某某署名权的问题,而是与《图书出版协议》无关的盗版行为,应认定为剽窃并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内大社在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上未给陈某某署名以及署名“编写组”的行为,没有在《图书出版协议》约定的付款期内足额向陈某某支付稿酬的行为,以及在2007年6月24日《图书出版协议》到期后、2008年4月2日签订新的出版合同之前印刷出版陈某某享有著作权的《现代汉语小词典(世纪版)》的行为侵犯了陈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并参考陈某某和内大社签署的图书出版协议约定的稿酬以及内大社侵权的过错程度计算赔偿额,考虑内大社已经向陈某某支付赔偿金5万元,稿酬x元,足以弥补陈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作出对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不再支持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陈某某负担4000元(已交纳),由内蒙古大学出版社负担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刚

代理审判员张剑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ΟΟ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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