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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秀章,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等。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安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胡秀章,被告永安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1月6日下午4时左右,我在五浚公路X路段自东向西横过马路,被李桂林驾驶的豫x自卸货车撞倒,致我颅骨多处损伤。该事故经认定,车方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的医疗费用已经浚县人民法院(2010)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生效。现在,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我公司已全额支付。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有无相应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29天。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76天。

3、安阳一五一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治疗情况及住院48天。

4、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面部细小瘢痕x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张某甲住院第一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三人护理,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

5、鹤壁市萝梦特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2009年第10、11、12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内容为,现有我公司职工李秀英、张某乙,因孩子出交通事故,自元月份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未发工资。工资表显示张某乙的工资分别为1850元,李秀英的工资分别为1870元、1925元、1850元。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

6、交通费3084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关于被鉴定人大部分护理依赖的,应乘以相应系数60-80%。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第1、2、3、4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鹤壁市萝梦特服饰有限公司证明与工资表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代理人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张某乙、李秀英二人在鹤壁市萝梦特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有固定收入,如果不考虑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按雇佣护工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第6份证据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数次转诊的实际,本院酌定2200元。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6日16时10分,李桂林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五浚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齐村路段时,与前方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张某甲受伤。该事故经认定,李桂林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信号灯道路时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采取避让措施,行驶速度超过时速三十公里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在没有监护人带领下,未在确认安全后横过公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于2010年1月6日至2月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因颅脑损伤术后头皮缺损,于2月4日至4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于2010年4月21日至6月8日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住院48天。2010年7月14日,原告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评估。2010年8月13日,该所出具了(2010)临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面部细小瘢痕x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张某甲住院第一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需三人护理,之后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

李桂林所驾驶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在永安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经本院(2010)浚民初字第X号判决处理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部分,被告永安安阳公司已就其应承担的x元医疗费用履行完毕。原告的护理人员分别为其父张某乙、其母李秀英,其二人是鹤壁市萝梦特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张某乙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李秀英月平均工资1881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李桂林驾驶豫x号机动车辆在被告永安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伤残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护理费x.18元(1850元÷30天×153天+1881元÷30天×153天+4806.95元÷365天×30天),交通费2200元,以上共计x.08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请,该赔偿项目在保险公司医疗费用x元项下包括,永安安阳公司已以最高限额x元履行完毕,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安安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08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7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65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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