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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甲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甲(别名“石墩”),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北京诚信安达钢材结构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甲于2007年12月28日14时许某17时许,为发泄对乔某某(男,31岁)等人的不满,纠集小胖(另案处理)等人在昌平区X镇X村远清源食府歌厅内,非法限制乔某某(男,48岁)、佟某(男,38岁)等人人身自由三小时。后被告人寇某甲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寇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乔某某、乔某某、佟某某陈某,证人商某某、崔某某、许某、王某乙、刘某某、蒋某丙、寇某丁、寇某戊、李某、王某己、张某庚、陈某某、张某辛、张某壬、蒋某癸、吕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寇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双玉娥

二00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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