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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97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方正利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顾问,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8月16日13时35分许,驾驶马自达轿车(新车、无牌照)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鼎峰公司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静(女、24岁)撞出,造成李某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24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6日1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马自达轿车(新车、无牌照)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鼎峰公司门口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静(女、24岁)撞出,造成李某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24日死亡。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张某及其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共计人民币49.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曹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车时未按照规定避让行人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梁建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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