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花垣县林青花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青花木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一九三五年十二月五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一九四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花垣县X镇X村X村X组。
上诉人林青花木公司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04)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田某乙、田某甲于一九九八年分别承包了花垣镇X村经济合作社位于两岔河地段的0.55亩、0.42亩稻田,承包期三十年。二00一年十月,被告林青花木公司准备搞花卉苗木开发,与四组代组长潘光武协商,决定租城北两岔河一带的稻田,组长得到部分承包户同意后,二00一年十月,潘光武以三角岩村X组名义代承包户与林青花木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并于二00二年三月十日对合同进行了公证,租赁合同出租方是三角岩村X组,承租方是林青花木公司。合同签订后,林青花木公司于同年四至六月期间私自将所租稻田某成渔塘。原告得知二被告签订合同并进行公证的事实后,找到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耕地原状,并赔偿损失一万元。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三角岩村X组为本案共同被告,委托县农业局对两岔河地段的稻田某产量,价格及生产成本进行鉴定,结论为,争议地每亩年产干谷一千斤,稻谷每亩成本一百二十五元,油菜每亩需生产成本七十七元零七角五分。二00一年至二00四年应得收入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一角。故原判认为,土地经营权证是农户承包土地的合法凭证,原告承包的稻田,取得了合法的经营权。二被告明知争议地系原告承包地,未征得其同意,私自签订合同无效,原告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林青花木公司占用原告稻田某成无法耕种,应予补偿;三角岩村X组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共同补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林青花木公司与三角岩村X组签订和合同无效;二、被告林青花木公司停止侵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恢复耕地的原状;三、二被告共同补偿原告生产收入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一角,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费用五百三十元,由被告林青花木公司负担三百五十元,原告负担一百五十元。三角岩村X组负担三十元。宣判后,林青花木公司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争议地是新老组长多次要求上诉人租用,并告知上诉人所有承包户均已同意租赁并提供了该承包地的明细表,上诉人才同四组统一签订了租赁合同。二、被上诉人与三角岩四组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上诉人签合同后将该地闲置了近六个月,期间无人提异议,动工三个月后被上诉人才提异议,此前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同意租赁的。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依法改判。田某乙辩称,上诉人租用我承包土地,从未征得我同意,并多次要求上诉人归还争议地,一直没有结果。原判正确,请二审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争的两岔河地段的0。97亩稻田某经营管理使用权,是花垣镇X村X组织发包给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其权利义务已在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证中明确,被上诉人对争议地的承包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农村承包地可依法流转,但经承包人同意,且农村承包土地须改变土地用途,须经承包人即被上诉人或发包方即村委会同意,而三角岩村X组与上诉人林青花木公司签订的租赁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无证据证实是已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或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三角岩村X组也无权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故三角岩村X组与上诉人土地租赁合同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属无效合同,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上诉称与三角岩村X组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被上诉人同意,是有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安寿
审判员邓军
审判员彭健
二00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波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