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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等诉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等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5592号

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王国阿姆斯特丹。

法定代表人乔安尼•费拉里,常务董事。

委托代理人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X街西X号。

法定代表人佩洛•埃利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刮拉专利公司)、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刮拉公司)与被告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普公司)、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08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某、徐某某,被告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媛、吴某,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刮拉专利公司系一项名称为“防伪识别装置”(专利号为x.3)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并将该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原告北京刮拉公司使用。北京刮拉公司在家乐福公司处公证购买了酒精度分别为38%vol和52%vol的“国窖1573”酒各一瓶。在拆封52%vol酒时发现其瓶盖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1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撕开瓶盖外层的金属层后发现瓶盖生产厂家的“”标识。海普公司的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该标识极为相似。且第一被告在其网站上明确指出其为“国窖1573”生产卡式旋出铝塑组合防盗盖的事实。家乐福公司销售了安装有涉案侵权瓶盖的酒类,同样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海普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的瓶盖产品;2、海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万元人民币;3、家乐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海普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侵权瓶盖进行密封的酒类产品;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普公司辩称,第二原告北京刮拉瓶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国窖1573的瓶盖并非我司制造;该瓶盖有些技术特征在原告的的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与原告的专利不同;原告权利要求一主要是功能性描述,不是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与我方已有专利相同,与涉案专利不同,原告已经申请宣告原告涉案专利无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家乐福公司辩称,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我公司所售商品上使用的瓶盖侵犯其专利权,我公司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防伪识别装置”,专利权人为刮拉专利公司,专利号为x.3,申请日为2002年5月2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3日公告授权。现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刮拉专利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授权北京刮拉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限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15年11月8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防伪识别装置,所述装置包括:套筒部件,所述套筒部件包括第一部分,所述第一部分在初始打开之前通过其间的脆性部分连接到第二部分;用于将第一部分固定到容器的口部和颈部的装置,以及容器密闭部件,第二部分和所述容器密闭部件相连,其中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以及其中;初始容器打开操作导致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在容器被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这样周边就处于彼此以一定的间距分开的位置关系。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内容为:一种制造权利要求1中的防伪识别装置的制作方法,所述方法包括步骤:(a)提供套筒部件;(b)提供倾倒出口装置,所述倾倒出口装置包括适于固定到液体容器的口部或颈部的另一套筒部件和可释放固定到另一套筒部件的容器密闭部件;(c)将倾倒出口装置至少部分设置到套筒部件内;(d)围绕套筒部件形成周向的脆性部分。

被告海普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9日,经营范围为:制盖、制罐、铝板、马口铁涂印加工,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被告家乐福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酒、副食品等。

2008年3月2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北京刮拉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对海普公司网站//www.x.cn的有关内容及信息产业部备案情况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x.cn域名的网站名称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单位名称为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鲁ICP备x号。进入该网站页面的左上角有“”的标志。在公司概况中介绍“海普•••先后为国内外•••泸州老窖•••等众多名酒厂配套”;在该网站“瓶盖产品”栏目中可以看到“国窖1573”字样的铝塑组合防盗盖。公证处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2008年3月26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监督下,原告北京刮拉公司法定代表人佩洛•埃利克、委托代理人杨鹏、徐某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被告家乐福公司创益佳店酒类专柜购买了两瓶标注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酒精度分别为38%vol和52%vol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各一瓶,共花费916元;随后在公证处监督下将52%vol的酒进行了拆封,在将瓶口的金属层剪开后,固定在瓶口处的塑料部分有“”标志,对拆封过程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共支出公证费为3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打开了公证处封存的38%vol“国窖1573”酒的瓶盖,将瓶口的金属层剪开后,固定在瓶口处的塑料部分压制有“”标志。随后进行了技术对比,整个瓶盖装置有圆筒状的上盖、固定在瓶颈上的圆筒状的下盖,上盖和下盖之间的连接是脆性的,拧开瓶盖之前瓶盖将酒瓶密闭,在拧开瓶盖后脆性部分破坏,再拧上瓶盖后重新将酒瓶密封,原脆性部分露出一圈黄色的塑料。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瓶盖与涉案专利技术是完全相同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公证购买的两瓶酒的瓶盖完全相同。

另查,第x号商标“”由海普公司于2003年8月26日申请,其商标注册公告日期为2005年4月7日。现海普公司为该商标的商标权人。

被告海普公司为名称为“卡式旋出组合防盗盖”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7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

被告海普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x的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依据六份对比文件的内容做出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8、9、16、20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17-19、21、22、24、2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经本院询问,被告海普公司不提交相关对比文件,且不做现有技术抗辩。

被告海普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对本案专利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并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说明书、x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中国商标网第x号商标申请详细信息查询结果、第x号注册商标相关商标公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其他费用支出凭证、x.X号专利的授权公开文本、x.X号发明专利的审查文本、x.X号发明专利的检索报告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无效请求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刮拉专利公司享有的“防伪识别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3)仍在有效期中,受我国专利法保护。北京刮拉公司是排他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为适格的原告。被告海普公司虽然提交了检索报告,但其结论仅为检索结论,并不具有使原告专利权无效的效力,而原告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海普公司又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对比文件,本院无法进行进一步的判断。因此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海普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被告海普公司网站x.cn的“公司概况”、“瓶盖产品”等栏目的内容、网站左上角“”标志、海普公司“”商标的图形部分和涉案被拆封的“国窖1573”白酒瓶口处塑料部分的“”标志,本院认为涉案瓶盖的制造者是被告海普公司。

我国专利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划分如下:1、套筒部件的第一部分;2、套筒部件的第二部分;3、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相连接的脆性部分;4、容器密闭部件;5、第二部分和容器密闭部件相连的位置关系;6、在初始容器打开操作之前,“第一部分的周边纵向设置在第二部分的周边和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之间,以及其中”的位置关系;7、初始容器打开操作导致脆性部分破裂或打破,在容器被再次密闭时,容器密闭部件的周向唇缘纵向设置在第一部分的周边和第二部分的周边之间,所导致的“这样周边就处于彼此以一定的间距分开的位置关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部件及其之间位置关系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完全在海普公司制造、销售的用于家乐福公司所销售的“国窖1573”38%vol、52%vol白酒上的瓶盖中得到体现。因此涉案瓶盖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从涉案酒瓶上的瓶盖也可以显而易见地找出其制作过程必然要提供的套筒部件、包括适于固定到液体容器的口部或颈部的另一套筒部件和可释放固定到另一套筒部件的容器密闭部件所组成的倾倒出口装置,且该倾倒出口装置至少部分设置在套筒部件内,套筒部件有周向形成的脆性部分等技术特征,以上技术特征足以显示涉案瓶盖的制造方法必然落入权利要求27所述制造方法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x.X号发明专利权的瓶盖;

二、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安装有涉案侵犯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x.X号发明专利权的瓶盖的酒类产品;

三、被告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驳回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已交纳)、由被告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刮拉瓶盖专利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北京刮拉瓶盖有限公司、被告烟台海普制盖有限公司、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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