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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80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诉讼代理人章从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盛祥伟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官牛坊工业区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兰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毛南小区宿舍X楼X门X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章从兰,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王友印,北京盛祥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兰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于2005年10月22日7时许,驾驶北京牌小货车(车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X路X公里+300米处时,小货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牌号:x,内乘其妻巩凤荣)尾部左侧相撞,致使小型拖拉机失控后,小型拖拉机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某乙所骑的自行车左侧相刮后,小型拖拉机前部又撞在道路西侧的树上,造成巩凤荣死亡,刘某某、马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系肇事司机,马某甲是在为北京盛祥伟业家具有限公司拉沙子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88元、陪护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87.7元、鉴定费74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x.49元。

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向法院交了8000元。辩护人王友印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为了北京盛祥伟业家具有限公司拉沙子,应该属于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该由北京盛祥伟业家具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盛祥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认为,自己既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非使用人,与被告人也不存在任何劳务雇佣关系,故本案起诉主体有误;且原告人就该交通事故起诉赔偿一案已经由(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该判决内容已经确定肇事车辆与自己没有关系,故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北京牌小货车(车号:京x,登记所有权人为常桂荣)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X路X公里+300米处时,小货车右前侧与同向行驶的刘某某所驾驶的小型拖拉机(牌号:x,内乘其妻巩凤荣)尾部左侧相撞,致使小型拖拉机失控后,小型拖拉机右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某乙所骑的自行车左侧相刮后,小型拖拉机前部又撞在道路西侧的树上,造成巩凤荣死亡,刘某某、马某乙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后被告人马某甲驾车逃逸。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5月26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88元、护理费61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87.6元、鉴定费74元,合计人民币x.39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马某丙、赵某某、郑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后逃逸,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马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一并考虑被告人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刑事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北京盛祥伟业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认为马某甲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盛祥伟业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已向法院交纳的赔偿款8000元应从x.39元的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一千八百四十七元三角九分。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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