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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007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雨),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无业,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满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农民,住(略)。

被告人高某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2月6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七天。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羁押,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敖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伙同“二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南口的兰州拉面馆内,对在此就餐的被害人敖某某、王某某无故进行殴打,并砸毁部分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敖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偏重)、王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砸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无视国法,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出院通知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要求被告人高某某、张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主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

在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暂无给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伙同“二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X村南口的兰州拉面馆内,对在此就餐的被害人敖某某、王某某无故进行殴打,并砸毁部分物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敖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偏重)、王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砸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余元。

经核实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32.2元、误工费为12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医疗费4910元、误工费3876元、护理费1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敖某某的陈述,证人马小华、牟依俩斯、马哈麦德、刘丽娟、周风涛、黄波、潘正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敖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敖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及给车主造成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整容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王某某、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二角(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四、被告人高某某、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敖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七百零八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五、公诉机关移送椅子四把、瓷碗一个,发还马小华;啤酒瓶三个、茶水杯三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纪士常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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