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某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乙,男,5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书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敏,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丙,男,38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书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某欣、陈兰洁,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王某鹏,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敏,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某欣、陈兰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于2007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伙同李成山(另案处理)在(略)X号门口,因砌墙问题与邻居王某甲(男,35岁)发生纠纷后,持铁管、搞把等物将王某甲头部打伤,致左侧广泛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丁损伤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x.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4元。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自己出去时已经打完了,自己没有打王某甲。辩护人刘某敏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没有打被害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丙自愿认罪,承认自己用镐把打了王某甲。辩护人常某欣、陈兰洁认为被告人刘某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在(略)X号门,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伙同李成山(另案处理)因砌墙问题与邻居王某甲(男,35岁)发生纠纷后,持铁管、搞把等物将王某甲头部打伤,致左侧广泛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丁损伤已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x.94元、误工费7175.8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9.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x.9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在(略)X号门口因砌墙问题被告人刘某丙用搞把将王某甲打伤。刘某乙当时手里拿着一根铁管。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王某甲和刘某丙相互推搡的过程中,李成山拿着一根螺纹钢打了王某甲头部一下,刘某丙也用什么东西打了王某甲头部一下,刘某乙拿着一根铁棍打王某甲。
3、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王某甲去刘某丙家后把刘某丙叫出来,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刘某乙和李成山朝王某甲冲过去。刘某乙拿着一根铁管,李成山拿着一根螺纹钢,他们三人都拿着东西围着王某甲打,王某甲被打倒在地。后双方被拉开后,将王某甲送往北郊医院,医生说是脑出血。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丁伤是钝器造成的。经初步诊断,患者是左侧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内大量出血,颅骨骨折。
5、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王某己出院门的时候看见刘某丙、刘某乙和李成山手里都拿着东西打王某甲,刘某乙拿着铁管,刘某丙拿着镐把,李成山拿着螺纹钢,王某甲往前跑了两下就倒了。后王某己和王某戊把王某甲扶起来回家,让史某某报警。
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0日17时许,高某某说王某甲被刘某乙、刘某丙、李成山打晕了,让史某某报警。
7、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0日16时许,我看见王某甲半蹲在地上,对面站着刘某丙,刘某丙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朝王某甲方向打,但具体打的情况我没看清。当时还有别人拿着东西打,后过去看见王某甲已经说话不流畅了。打完架后看见刘某乙手里也拿着一个东西。
8、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常某某看见王某甲在刘某丙家东侧被刘某乙、白某某和刘某丙他们往外推,王某甲当时说话有点不清,王某丁后面还有王某戊、王某己,他俩也在往后退。常某某看见刘某乙左手里拿了一根方铁管和一根螺纹钢。
9、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刘某丙家门口高某某看见王某甲在前面跑,刘某丙和李成山拿着铁管追,后将王某甲打倒在地。王某戊把他们拉开后,发现王某甲说话有点糊涂,就将王某甲送去医院。
1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20日刘某丙因为宅基地的问题与王某海发生口角,当日16时许王某甲到白某某家和刘某丙一起出去。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于2007年11月20日23时被传唤到案情况。
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王某丁本次损伤已构成重伤。
13、诊断证明、医院病例、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数额。
1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全部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共同故意伤害王某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人刘某敏关于被告人刘某乙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常某欣、陈兰洁关于被告人刘某丙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请求中的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九角四分。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