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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某、周某某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某,男,1965年6月生。

原告周某某,男,1965年6月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连某某、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某、周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某、周某某诉称:原告的豫x货车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做货物载运生意,并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为1年。并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10年3月15日7时许,原告周某某驾驶原告的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550m处,与贾文春的女儿贾盼盼发生交通事故,致贾盼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贾文春达成赔偿协议,因贾盼盼系贾文春唯一孩子,在贾文春的坚持下,赔偿贾文春精神损害x元,共赔偿贾文春x元。另原告还向医院支付了受害人医疗、抢救费4965.3元及车辆施救费100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垫付给受害方的医疗费4965.3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用3452元,原告车辆施救费1000元,共计x.3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只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合同关系当事人,本案是刑事案件,周某某应付刑事责任。刑事案件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周某某的驾驶证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机动车行驶证1份,以此证明周某某有机动车豫x货车驾驶资格,该车有上路行驶资格。3、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新蔡县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连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贾盼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豫x货车所有人为原告连某某,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名下,合同约定合同期内,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皆归连某某,连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承担一切经济民事责任。5、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证明1份,周某某的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连某某系实际车主,赔偿款系连某某支付,连某某对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以此证明豫x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施救费商业发票10张共计款1000元,以证明原告花费的施救费数额。8、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领条1份,以此证明连某某交通事故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周某某赔偿受害方贾文春各项费用x元,并已履行清结。9、新蔡县X乡X村委证明1份,以此证明死者贾盼盼的个人基本情况及与贾文春的关系。10、数额为4965.3元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此证明贾盼盼抢救治疗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新蔡县公安局新公交认定(2010)X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新检侦监(2010)第X号同意不适用逮捕措施意见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第X号证据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费用,不予采信,其它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7时许,原告周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S33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8km+500m处,与同方向在其车前方沿路东侧步行的贾盼盼发生交通事故,致贾盼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被取保候审。事故发生后,受害方贾文春与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贾文春因贾盼盼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保存费、处理事故受害方花费的一切费用共计款人民币x元。协议达成后,原告连某某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贾文春。贾盼盼抢救治疗期间,原告连某某还支付抢救费用4965.30元。

另查明,周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为原告连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名下,该公司与连某某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合同期内,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皆归连某某,连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承担一切经济民事责任。周某某系连某某的雇佣司机。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周某某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与同方向在其车前方沿路东侧步行的贾盼盼发生交通事故,致贾盼盼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受害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履行清结。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车的名义车主系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连某某,且连某某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皆归连某某,连某某自主经营,独立承担一切经济民事责任。原告连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向受害方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后,有权依照交强险合同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向被告追偿。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连某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赔偿贾盼盼的项目、标准与数额为:医疗费4965.30,死亡赔偿金按4806.x计算,为x元,丧葬费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考虑300元,合计为x.3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规定,从商业险份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已经支付给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司法机关已经追究原告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告连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赔偿款均系原告连某某支付给受害人,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连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答辩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连某某因交通事故向贾文春支付的赔偿费用x.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连某某、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3759元,减半收取1879.5元,由原告连某某、周某某承担64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1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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