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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等人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田军,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48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章从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周某、赵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我院的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赵某某及辩护人田军、章从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金龙”牌大客车(车号:京x),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X路X路交叉路口时,适有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冀x/冀x)自西向东驶来,因被告人周某未及时避让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超载货车,两车相撞,致“金龙”牌大客车车内乘车人员闫某清(男,47岁)、陈某芹(女,58岁)、闫某军(男,29岁)、张振国(男,46岁)四人死亡,多人受伤。当日,二被告人自首。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路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赵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乙、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闫某壬、闫某癸、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闫某甲、张某、冯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诊断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载货质量检验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某、赵某某的庭审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分别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让行,超载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赵某某犯罪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本案事发时,交通信号灯不能正常工作是事故发生的条件之一,其盲目、大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案犯赵某某有严重过错,受害人及家属已得到相关单位及部门的赔偿和补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提出的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爱军

人民陪审员辛桂珍

人民陪审员唐元臣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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