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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5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女,3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驾驶“夏利”牌轿车(车牌号:京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X村X村新世纪商城路口处,遇情况躲闪时,将左侧蹲在路边的刘一忠(女,74岁)撞伤致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罪行,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经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昌平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北京市死亡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出具的关于葛某某、刘一忠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其罪行的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彦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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