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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昌刑初字第10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恒安鼎盛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八条X号。

诉讼代理人任赞,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10月3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从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武某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诉讼代理人任赞,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章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刘某某、王某、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李某丙(已判刑)的纠集下,为李某丙被陈某甲(男,25岁)等人殴打一事,从昌平区NO.1歌厅处跟踪陈某甲至昌平区西关新利来手机超市西侧,持镐把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致陈某甲左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武某对(2008)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王某、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武某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方面,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进行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武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程度较小,客观方面作用不大,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武某伙同刘某某、王某、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李某丙(已判刑)的纠集下,为李某丙被陈某甲(男,25岁)等人殴打一事,从昌平区NO.1歌厅处跟踪陈某甲至昌平区西关新利来手机超市西侧,持镐把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致陈某甲左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丁损伤已构成轻伤,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率10%)。

另查,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王某、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已给付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交纳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陈某,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刘某某、徐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武某认罪态度较好,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是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酌情考虑。鉴于被告人武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武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连带赔偿已判决的费用x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武某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王某、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承担连带责任(已交纳赔偿款一万五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孙士清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忠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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