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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甲与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候某乙,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候某丙、赵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甲诉称:2010年4月17日下午,被告王某某驾驶皖10—x号自卸农用货车,在新蔡县X乡X村小候某前谷河的便桥上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上多处受伤,原告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x元余后(其中王某某支付现金3000元)。

王某某驾驶皖10—x号车辆实际为其本人所有,名义上为颖上县利民农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交以应该公司名义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15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

被告王某某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西安中没有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损害赔偿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不满8岁的小孩骑自行车上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缺乏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颖上利民运输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应由其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险人不承担,我们公司在无责任的限额内承担110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候某甲的出生证明1份,2、候某乙户口本复印件1份,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4、车辆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5、保险卡、保险单抄件各1份,6、住院病历1套,7、诊断证明书1份,8、出院证1份,9、医疗费票据2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

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交强险条款1份,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X号,5—X号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彩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能够证据损害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中的变型拖拉机实际就是低速载货汽车,对其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16时许,王某某驾皖10—x自卸农用货车,在化庄乡X村小候某前谷河的便桥上与骑自行车的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候某甲受伤。候某甲受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5月11日出院,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虽未提供票据,酌情考虑200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ef10—x号自卸农用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颖上县利民农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某某予付医疗费3000元,应该车于2009年7月30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候某甲受伤和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但候某甲系未成年人单独骑自行车上路,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候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项目不准,应以查明的各项为准,其中医疗费x.15元,护理费25×10=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天=75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1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候某甲x元,下余9777.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6844元,其已预付的3000元应予冲抵。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为529.2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给原告候某甲,原告要求自行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休息期间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经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候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15元,护理费329.24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候某甲x.24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候某甲6844元,其已支付的3000元,予以冲抵,其余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超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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