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禹某某与河南省焱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焱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焱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焱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其中第10、11、12条条款系《鱼塘及餐厅租赁协议》性质,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5万元,但被告不履行交付湖畔餐厅(含设施设备)并免费向鱼塘供水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10、11、12条,被告退还租金15万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2007年3月28日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07年9月3日的补充协议,及2007年3月16日李某甲所写委托书1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协议关系;

证据二:收据6张,证明被告收款33万元,收据上写明湖畔餐厅是10万元,另外23万元是2007年3月28日签订合同上70亩地的租金,但按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土地70亩,租金是21万。被告仅交付57亩,双方口头协议按18万收,多出的5万元算做湖畔餐厅的租金加上收据上的10万元,一共是15万元,就是补充协议约定的数额;

证据三:2009年3月1日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未履行向鱼塘供水的主要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违约之处,依法不应退还原告支付的租金,第一,被告按照2007年9月3日的补充协议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且原告接收后已经营。第二,被告已履行了供水义务。第三,原告未按协议履行足额交付租金的义务。被告同意解除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10、11、12条。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收据三份共计40万元。证明被告已依约定向原告交付了餐厅及设备,还给了原告三个半月的筹备期,原告已接收了餐厅设施、湖,并进行经营。第一年原告尚欠5万元租金未交,2008年12月18日起的15万元的一年租金也未交;

证据二:2009年1月4日通知及王XX、岳XX、刘XX证言。证明2009年1月5日前后向原告催交租金;敬XX、陈XX、杨XX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已交付餐厅,原告正常经营;

证据三:敬XX、陈XX、杨XX的证言各1份,2008年7月20日关于鹤湖管治的通知及禹XX签字,照片5张及2009年3月1日原告的公证书。证明被告已交付餐厅,原告正常经营并在湖中加网,将鹤湖一分为二;

证据四:照片16张。证明被告已交付设施设备,原告在经营中有丢失损坏情况。

证据五:照片3张。证明鹤湖交付原告前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湖畔餐厅的租金至今未交齐,只交了10万元,且交付期限也超过了合同约定,将多余的钱抵到湖畔餐厅上原告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事实,双方并无这方面的约定,这23万元是交的2007年3月28日的合同,与原告起诉的要求解除的2007年9月3日的补充协议无关;对证据三被告认为池塘里无水是原告为了清塘捕鱼才把水抽干的,之后原告经营不善不再经营了,也未向被告要求供水,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义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但2007年12月19日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认为通知没有原告签收,证人是被告工作人员,不能作证;证据三中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餐厅交付时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已将餐厅交付给原告及受损情况,售票处只能证明原告在上面订了个牌子,不能证明原告已营业,餐厅交付时的情况应以交付清单为准;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在湖畔餐厅消费应有消费凭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禹XX与原告无关,通知原告没有收到;证据四的16张照片无日期,不能证明被告交付了湖畔餐厅;证据五与本案无关。

庭审结束后,被告又提供了XX犬业在互联网上自己的网站发布的消息,该消息称鹤园湖于3月22日开钓了,湖周还有商店、餐厅等供休闲使用等,以此证明被告已按协议的约定将湖及餐厅交予了原告。原告称该网页不是原告所发,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中段XX假日酒店内东北角的土地面积约70亩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07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商定,租金的交纳采取先付后用的方式,每年每亩租金为1500元,两年租金为21万元,第一次交纳两年的租金为21万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2007年4月15日前缴纳,租金足额交纳完毕,原告方可使用承租土地,以后缴纳租金一次为两年21万元(依此类推),如逾期交纳租金30日以内,原告除应补交所欠租金外还应向被告支付年租金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3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年租金百分之二十五的违约金,被告给原告无使用费用时间为三个半月(筹备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日内向被告支付定金为人民币1万元,该定金冲抵年租金。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9条约定:湖(鱼塘)及湖畔餐厅、湖(鱼塘)西边的木屋原告承租,承租时间从2007年9月3日计算,结束时间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同步;第10条约定:湖(鱼塘)及湖畔餐厅(现有设施、设备)原告承租,承租费用为15万元/年(每次交一年租金);第11条约定:被告的湖(鱼塘)及湖畔餐厅给原告的筹备时间为三个半月;第12条约定:被告的湖(鱼塘)及湖畔餐厅原告承租,租金2007年9月16日付清,租金从筹备期结束之日起计算;第18条约定:原告施工元旦前结束。期间,原告于2007年3月28日交给被告土地租赁合同定金x元,于2007年4月15日及4月26日交给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租金x元,于2007年9月6日交给被告湖畔餐厅、湖定金x元,于2007年11月28日交给被告湖畔餐厅、湖定金x元。2007年12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再租被告部分土地,租金及地上树苗费于2007年12月20日交付被告,2007年12月20日原告交给被告土地租金及赔偿树苗款(二年租金)x元。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交付“湖畔餐厅(含设施设备)”并免费向鱼塘供水的主要合同义务,要求解除2007年9月3日签订的协议第10、11、12条,被告退还租金15万元。被告辩称其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无违约之处,依法不应退还租金;被告同意解除双方2007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0、11、12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第9条约定:湖(鱼塘)及湖畔餐厅、湖(鱼塘)西边的木屋原告承租,承租时间从2007年9月3日计算,结束时间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协议同步;2007年3月28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期限是10年,由此可知湖(鱼塘)及湖畔餐厅、湖(鱼塘)西边的木屋原告仍在承租中。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湖(鱼塘)及湖畔餐厅的承租时间是从当日计算,且在此之后,原告也交纳了大部分租金,一年多后,原告称被告不履行交付湖畔餐厅(含设施设备)的义务证据不力,2009年3月1日的公证书证明当时鱼塘无水,但不能证明系被告违约造成,原告要求解除补充协议第10、11、12条,鉴于被告同意,该协议条款应予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5万元,但其只交了10万元租金且湖(鱼塘)及湖畔餐厅、湖(鱼塘)西边的木屋原告仍在承租中,原告的该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禹某某与被告河南省焱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0、11、12条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孙文彦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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