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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市第四中学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立良,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0年9月17日向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再凌、人民陪审员谭麦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静出庭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0日向湘乡市第四中学和原告刘某某作出了2010劳工伤(6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结论为:2009年3月23日刘某某在学校监考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因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

2、湘乡市工伤认定申请表。

3、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

4、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诊断书。

5、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注册登记,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证是2009年10月20日才办理。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8、湘乡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

9、湘乡市第四中学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某某是四中教师。

10、工伤认定申请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某某受伤的基本经过,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无行驶证。

11、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某无行驶证。

12、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

13、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原告诉称:原告系湘乡市第四中学在职教师。2009年3月23日原告在学校监考后驾驶2009年2月新购的豪爵摩托车(正在办理上户手续)下班回家,途中被文赐良驾驶湘x水泥大罐车撞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等。事故发生后,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赐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8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2010劳工伤(6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该结论书以原告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为由,认为原告违反治安管理,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条款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是错误的。原告是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机动车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属工伤”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劳工伤(6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驾驶证复印件。

3、湘乡市育EX派出所和交警大队证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新购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已上户,2009年10月20日才颁发行驶证。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和结果。

5、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及用人单位证明。拟证明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对原告受伤经过也认可。

6、证人证明。拟证明事发经过。

7、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以原告违反治安管理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8、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错误的维持决定。

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起诉。

被告辩称:一,首先介绍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不认定为工伤的法律变迁情况。我国工伤认定法律规范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劳动保险条例:严格认定阶段;在这种阶段下,对工伤认定没有做详尽规范,也没有无号牌的问题。第二阶段: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X号文件,明确对工伤认定做了规范。第三阶段:《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第十六条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为排除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定性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争议的开端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出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纳入该法中,而是将其纳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治安管理处罚法》是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无号牌问题已经作了具体的规定,因此后于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不需要作出重复的规定,这是立法技术问题。二、对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导致伤亡认定工伤问题的理念分析:不管是96年的X号文件,还是《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1、无过错原则。2、公平原则。在工伤认定中,要坚持保护劳动者权益与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平等对待。3、倾向于保护无违法行为劳动者的原则。我们认为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导致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1、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也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是应当受到法律处罚的行为,而不是一种民事过错行为。2、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不仅危害自身的安全,还危害了不特定的人的安全,应当界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如果说将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的行为认定为工伤,将会助长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这一违法行为。这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坚持不认定工伤的出发点。法律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3、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的行为导致伤亡认定为工伤有违公平。按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和目前的操作,如交通事故又属于工伤,伤者既可以寻求人身损害赔偿,也可以进行工伤赔偿,那么,工地上正常因工伤亡的职工,其待遇就显得很不公平,从逻辑上讲,这种伤亡的工伤,将优于其他工伤。如将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导致伤亡认定为工伤无形中将会进一步促进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的违法行为。三、对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不认定工伤的法律:1、《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排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只在该法所列,其他特别法也有治安管理违法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将无号牌问题列入其中,这是一种立法技术。3、从目前《工伤保险条例》修正草案上看已经取消了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不可能再有此类案件的发生。4,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的行为应当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是同一概念。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仅仅限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包括其他特别法。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和第95条的规定分析,驾驶无号牌的车辆上路是一种典型违反的治安管理的行为。四、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五、本案的处理意见:被告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7、8、9、10、11无异议;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摩托车未注册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证据12没有阐明理由,且不合法;证据13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8、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5、12,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13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系湘乡市第四中学在职教师。2009年3月23日15时许原告在学校监考后驾驶2009年2月新购的豪爵摩托车(正在办理上户手续)下班回家,途中被文赐良驾驶湘x水泥大罐车撞伤,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等。事故发生后,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乡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赐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潭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湘乡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所在单位湘乡市第四中学亦同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0年5月20日向湘乡市第四中学和原告刘某某作出了2010劳工伤(6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结论为:2009年3月23日刘某某在学校监考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胫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因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车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1日作出潭劳社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劳工伤(6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驾驶无号牌车辆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原告下班途中驾驶无号牌车辆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排除性规定之列。被告所作出的2010劳工伤(6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劳工伤(6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的2010劳工伤(6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二、责令被告湘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毓

审判员易再凌

人民陪审员谭麦秋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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