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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张某、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1991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负责人冯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人保财险开封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及4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袁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7日11时30分,汪望军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沿327省道行驶,当时,原告乘坐崔红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此车行驶到327省道x+900M处时发生侧翻后与汪望军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崔红辉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5医院和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万多元。2009年2月16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杞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红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望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09年8月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分别构成上肢系五级残,胸部系十级残。而张某为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医疗费x.37元、误工费2110.5元、护理费2708.4元、营养费11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交通费2091.5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1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宿费1570元、精神损失费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共计x.37元,要求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车主张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我方认为崔红辉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我方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1时30分许,崔红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载徐某某、徐某文),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公里+900米处发生侧翻,摩托车侧翻后向东北方向滑行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汪望军(张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大客车损坏,徐某某、徐某文受伤,崔红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红辉驾驶机动车发生侧翻是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崔红辉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后载两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汪望军驾驶机动车遇事采取措施不力是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汪望军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徐某文无责任。原告徐某某于2009年1月27日至1月28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99.61元;于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4月6日在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03元,并支付治疗费260元,经诊断为1.臂神经损伤;2.肋骨骨折;3.脑震荡;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血气胸、脑震荡治愈,臂丛神经损伤治疗无效。原告于2009年4月13日至4月20日、7月2日至7月21日及10月27日至11月10日三次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宝山分院住院治疗臂丛神经损伤,分别支付医疗费x.96元、x.4元和x.15元,原告在该医院支付门诊费用611.5元。2009年8月2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结论为徐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系五级残,徐某某胸部的损伤系十级残,原告徐某某支付鉴定费650元,徐某某为治疗共支付交通费2091.5元,徐某某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张某赔偿款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系豫x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开封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三分公司经营,双方约定该车的权利义务由张某本人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率。汪望军、张某和崔红辉家属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达成协议,汪望军、张某赔偿崔红辉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该x元赔偿款是张某所支付。张某于2010年3月3日起诉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要求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x元。徐某某与崔红辉家属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订协议,徐某某的住院治疗费用及可能出现的伤残费用应由崔红辉承担的部分徐某某自动放弃,只要求汪望军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赔偿。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徐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x.4元(4454元/年×20年×60.5%)、2294.12元(4454元/年÷365日×188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90元(10元/日×109日)、3270元(30元/日×109日)、1317.6元(4454元/年÷365日×108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封金杞法医临床鉴定所出具鉴定书、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解放军155医院出具的票据、病例,华山医院出具票据、病例,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汪望军、张某和崔红辉家属订立的协议及徐某某与崔红辉家属订立的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本次事故除造成徐某某受伤残外,还造成崔红辉死亡,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由二人均分;由于汪望军负次要责任,豫x号大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人保财险开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张某应赔偿部分的95%。徐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检查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相印证,对其医疗费、门诊检查费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继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徐某某请求住宿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65元、误工费2292.12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护理费1317.6元、残疾赔偿金6893.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91.5元,共计x.27元中的30%×95%,计x.91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x.65元、误工费2292.12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护理费1317.6元、残疾赔偿金6893.4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2091.5元,共计x.27元中的30%×5%,计1805.78元(已履行,张某已赔偿x元,多支出的赔偿款在执行第二项判决时予以扣除)。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172元,被告张某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陈明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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