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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刑初字第0023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1-X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暂住地(略)-1-X号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甲、计某某、杨某、马某某、路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07年12月间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容留徐某乙、周某某在其暂住地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胡某某后被抓获,并从其家中起获吸毒用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物证及照片;工作说明;房屋出租合同;证人田某某、徐某甲、计某某、杨某、马某某、路某某、徐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为吸毒人员多次提供吸毒场所,且屡次聚集多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员,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2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吸毒工具冰壶及酒精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艳淼

二00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侯冠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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