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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2008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仁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未经检验的夏利牌小客车(京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X村北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任宝芹,刘某飞)相撞,将电动三轮车撞出后又与停在道路南侧的金某某驾驶的长安小客车(京x)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启、任宝芹当场死亡,刘某飞受伤,三车不同程某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1、被告人程某供述;2、证人刘某某、金某某证言;3、鉴定结论;4、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书证;5、身份证明;6、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程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程某犯罪时主观过错较小,几乎不存在主观恶性;二,程某是初犯,且无犯罪前科;三,程某认罪态度好,委托家属赔偿了死者的全部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四,事故发生后,程某主动报警,配合抢救伤员,如实回答民警问题,没有逃逸行为;五,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书存在疑点;六,受害人本身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驾驶未经检验的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京x)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X路X村北时,车辆前部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内乘任宝芹,刘某飞)相撞,将电动三轮车撞出后又与停在道路南侧的金某某驾驶的长安小客车(车牌号京x)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启、任宝芹当场死亡,刘某飞受伤,三车不同程某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程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及刘某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6月1日9时40分许,在大兴区X路X村北口,其父刘某启,其母任宝芹,其侄女刘某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上述时间地点,其驾驶长安面包车(车牌号为京x)准备去我们村的机井房关闸门,由东向西逆行,停在马路X路边,还未等我下车,就见由西向东方向一辆夏利车将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出,骑三轮车的老头被甩到路南边一棵树下,坐车的老太太被卡在夏利车的车下,夏利车没有减速,又撞到我车上,我们两辆车都掉到路南侧沟里,那老太太也被压在沟里的夏利车下的事实。

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了任宝芹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刘某山符合急性闭合性内脏损伤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

4、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任宝芹、刘某山和刘某飞无责任。

6、酒精检验报告,证实了程某、金某某血液检查中无酒精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车牌为京x的夏利车碰撞电动三辆车前瞬间的行驶速度高于30公里/小时,无法确定是否高于70公里/小时。

8、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驾驶肇事车辆的情况。

9、工作说明,证实了案发后因刘某飞意识不清,无法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程某于2008年6月1日被查获。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肇事后投案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已谅解,故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其辩护人的第一、二、三、四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燕

人民陪审员解春燕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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