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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行政拘留案

时间:2000-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沧行终字第23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沧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沧州市汽车二队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沧州市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沧州市交通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穆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该局干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某,女,1948年出生,汉族,沧州市电业局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沧州市开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行政拘留一案,不服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0)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陈某,被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蒋某,第三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7月3日下午,上诉人杨某之妻代淑丽与杜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尔相互撕打。杨某见状即用铁锹殴打杜某,致使杜某部、左手、胳膊等处受伤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于1999年10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杨某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审认为,该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亦合法。遂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杨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轻信第三人的指控,只采信对第三人有利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是片面的,不公正的。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及第三人则辩称,杜某伤情系杨某夫妇所致,有受害人杜某的指控,在场人马某某、张某乙证言及法医鉴定为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杜某系相邻关系,1999年7月3日下午,因杨某的孩子在杜某家门口解大便,杜某与杨某的妻子代淑丽发生口角并互相撕打。杨某见状参与打架,并用铁锹打杜某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提交的1999年7月6日对杜某伤情所作的法医鉴定,1999年7月27日证人张某乙、马某某所作的证言和公安机关对杨某、代淑丽、杜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在本案中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其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和当时在场证人张某乙、马某某的证言作出的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行政拘留10日依法有据。上诉人杨某在二审诉讼中提供的张某乙、马某某证言,不能证明杨某没用铁锹打杜某这一事实。齐润凤、张英、左忠峰证言,证明杨某打架时在场,但未参与与事实不符。杨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厂(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茹

审判员张国亮

审判员李汝琴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位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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