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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己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苌某己(别名老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2007年12月25日被羁押,200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高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张某戊以要求被告人苌某己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玉出庭支持公诉,证人杜某某、赵某,被害人吴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张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楠,被告人苌某己及其辩护人张某庚、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苌某己纠集十余名男子窜至大兴区X镇南大红门五金建材商店内,因琐事持镐把、铁管、尖刀等将被害人吴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张某戊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张某乙、张某丙为轻伤,吴某丁为轻微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于2007年12月25日在大兴区X镇南大红门康兴堂药店将涉嫌此案的苌某己传唤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徐某辛、王某壬、宋某某、苌某癸、张某某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预审处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苌某己无视国法,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张某戊诉称:2007年12月7日21时,被告人苌某己纠集案外人窜至大兴区X镇南大红门五金建材商店内,因为琐事持镐把、尖刀等将我们五人打伤。故此,要求被告人苌某己赔偿我们损失分别是:

1、吴某甲要求苌某己赔偿医疗费x.58元、误工费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8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2、张某乙要求苌某己赔偿医疗费2421.74元、误工费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29.74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3、张某丙要求苌某己赔偿医疗费x.57元、误工费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57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4、吴某丁要求苌某己赔偿医疗费408.83元、误工费4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53.83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发票,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5、张某戊要求苌某己赔偿医疗费1127.36元、误工费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012.36元。并就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人苌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为:“这事跟我没关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表示同意赔偿,但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人苌某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人苌某己纠集他人将被害人打伤。

二、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苌某己将被害人吴某甲打伤。

综上所述,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足,不能足以认定被告人苌某己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苌某己的侄子苌某癸与被害人张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被告人苌某己因琐事纠集十余名男子窜至北京市大兴区X镇南大红门五金建材商店内,持镐把、铁管、尖刀等作案工具,将吴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张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所受损伤为重伤,张某乙、张某丙为轻伤,吴某丁为轻微伤;张某戊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右腕、腰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人苌某己于2007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苌某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8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造成经济损失3079.7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造成经济损失x.2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造成经济损失1106.0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造成经济损失1675.6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07年12月7日晚,我们几个人(原告)在一起看电视,我听见敲门声就出去了,被告人苌某己说要买东西,我就把门打开了。他进来之后,我妹妹张某某在门口站着,他是要买水管。后来我就站到柜台里面,他就接一个电话,他说过来吧。我就感觉情况不对劲,我看到外面有一些情况,后来我就要关门,但是他拉住我不让我关门,后来进来一帮人,对我进行一顿暴打,打我的时候,外面的车也没有熄火。被告人当时用拳头打我,我身上的伤是他(苌某己)抱住我之后,进来的那些人根本就没有打他,就直接打了我,我们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苌某己在抱着我的时候,用拳头打我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当时(2007年12月7日)我在扫地,后来下来一个姓苌某孩子骂我,因为他从车上下来以后,认为灰尘大就骂我,我也骂他了。后来就被人把我们拉开了,他走的时候还说走着瞧。这些人冲进商店之后,我是听见动静以后就起来了,刚出店门的时候被打的。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当天((2007年12月7日)晚上我洗澡回来之后,我们在家里看电视,张某戊不在场,后来听见有人(苌某己)敲门,吴某甲和张某某去开门,后吴某甲站在柜台里,我就站在门口,听见被告人苌某己进来之后打电话的语气挺硬的,后来不到几十秒钟,就进来十多个人,其中还有一个带枪的,那些人没有进来之前,吴某甲想关门,但是被告人抱住吴某甲,后来走的时候听见有人说了一句“四儿”走。因当时人太多,我具体被谁打的确实不太清楚。我认为事情引发的原因是因为扫地的时候有些脏,从公交车上下来的一个人和张某乙吵起来了。我们建材商店与被告人没有矛盾,就是那天下午我才知道那个和张某乙吵架的人是被告人家的人(苌某己侄子苌某癸)。

4、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实当天(2007年12月7日)晚上7点多钟,我们准备收摊了,扫地的时候,从公交车上下来一个男的,后来就和张某乙吵了起来,就被别人拉开了,他走的时候说等着瞧。后来我们看电视的时候有人敲门,他(苌某己)说买东西急,我们就把门开开了。后来就进来了一伙人就把我们打了,把我弟弟吴某甲还给打了,我弟弟跑到马路上还被人给扎了,后来他们就一起上车走了。当时我看见被告人苌某己抱着吴某甲。

5、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当天(2007年12月7日)晚上快9点的时候,我听见有人喊打架了,我就看见有人在打他们(吴某甲等人),我就说别打了别打了,后来就有人把我打了,他们走的时候有人说“四儿”走。

6、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7日晚9时许,我和张某丙、吴某甲、张某某四个人在批发部的宿舍内打牌,听见狗叫声,我哥张某丙叫我出来看一下。有一个人(苌某己)站在批发部门南侧说买东西,我就进去和他们说了一声,就把卷帘门打开了约一人高,那个人站在卷帘门下,就把整个卷帘门打开了。我姐张某某就问他要什么,他说要6米的水管管件,我姐说里面全是东西不好拿,让他明天早上过来拿。那个人没有搭理,就打了一个电话,打完电话后问我姐说认识他吗我姐说不认识,那个人说他自己是吃屎的,我姐就喊了一声说:“外边有人要找事,快出来”,我就进去叫李明了。我出来就看见外面有一堆人了,我就赶快去北边的五金店叫刘海涛,等我回来他们已经打完了,张某丙躺在卷帘门南侧,我表姐吴某丁躺在卷帘门北侧离墙2米多,张某乙捂着头从屋里面出来,我表哥吴某甲躺在批发部门前的马路上,我就把吴某甲抱到刘海涛的长安福星车上,刘海涛也把他们三个人弄到车上了。

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天晚上6点多,我和苌某己、雷连勇、王某祥、李凤江在大兴区X镇X村集贤娱乐中心喝酒唱歌。当天晚上7点多,不知道谁给苌某己打电话,接完电话苌某己就说回去,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出去了。当时外面没有车,苌某己让我去找车,我打车回来的时候,苌某己、雷连勇、王某祥已经走了。李凤江说自己等个人再走。我就自己打车回家了,在南大红门加油站处下的车。下车后我就去苌某己住的地方,半路上碰见雷连勇和王某祥了,我和他们二个人待了一会,旁边爬瓜的人说,那边打架了,我就看见五金商店处有10多个人往外跑,没看到10多个人手里拿东西,也没看见有车。回来听村里面人说才知道苌某己打架了,村里面的人差不多都知道。听说是因为苌某己侄子苌某某事情打架。听村里面人说,苌某癸在五金商店外面吃炸鸡排时,因为五金商店的人打扫卫生与之发生矛盾了。这件事过了二天,在苌某己家我问苌某己为什么打架,苌某己说为了孩子(就是指苌某癸),别的没说。

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7日晚8点左右,我正在家里看电视,赵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你过来一下,这里有事”,让我去我村南的加油站找他。我到了那,赵某开着车,就他一个人。我问他怎么了,赵某说:“老四(苌某己)出事了,让我过来,我就让你过来了”。我说:“我家里没人看孩子”,我就回家了。

9、证人苌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12月7日晚上6点多左右,我到南大红门车站西边买鸡排,我到那去时看见一个50、60的老头(张某乙)扫地,和卖鸡排的不知道因为什么正在吵架。然后我到那就买鸡排,那老头还在扫,扬起好多土来。我说:“你先别扫了,鸡排都没法吃了”,老头说你管得着吗,我们家的地方。然后我和他就争吵起来了。老头就回五金商店里叫了一个人出来,手里拿着根棍子就追我,我就跑了,然后就直接回家了。到家我就睡觉了,别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10、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在侦查机关的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12月X号那天傍晚我四叔张某乙和一个卖鸡排的人发生点口角,因为张某乙扫垃圾,那个人不让他扫,然后从公交车上下来个年轻人(苌某癸)和张某乙又吵起来了,好像还要打我叔。我叔回来跟我们说了,我们出去时,那个年轻人就已经走了。回来到晚上9点多,有人敲门说买东西,我去门口时问他买什么,他(苌某己)说买钢管。我说都关门了,明天再买行不行,他说急用,我就把门给他打开了。开门之后那人进来了,我问他买什么样的钢管,他也说不清楚,然后就打电话,他在电话里支支吾吾问了几句关于什么钢管的话,然后还往外张望,说了一句我看见你们了,过来吧。然后他问我认识他吗,我说不认识,他骂了我几句挺难听的。当时和吴某甲、张某丙、吴某丁在卖东西的屋里呢,然后我哥就跑去拉门了,我往外推要进来的人,那时候从外边冲进来二、三十人要往屋里冲,我拦不住他们,他们其中一人冲进来手里拿了一把枪对着我胸部了,但是没有说话。我要抬头时就被人在头上打了一棍子,我就倒下了。后来醒的时候,我看见吴某甲在地上趴着,被打伤了,张某丙趴在他身上替他挨打,那些人就用什么东西往身上打,我就有一点印象,因为那时候我被打蒙了。后来我反映过来后看见有人打吴某丁,我就喊:“她是孕妇,你们别打她”,但是他们打的更厉害了。我看见他们用棍子打我嫂子吴某丁的腰部,我过去替我嫂子挨打,挨了几棍子。趴在她身上时,他们也用棍子打我腰,没打头,所以我那时候还清醒。后来我起来想找吴某甲和张某丙,怕他们被拖走。刚一起来就被人打了头一下,我就晕过去了,我醒时就发现刚才打人的人都不见了。敲门的人他动手打吴某甲了,那时候我和吴某甲都要拉门,不让他们进来,敲门的人具体怎么打的吴某甲我也说不清楚,当时那么多人冲进来,我就有点印象,他和吴某甲抱着呢。我能确定最开始敲门的人和后来冲进来的那伙人有关系,因为那个人进来之后,我一听他的话就感觉他不像来买东西的,而且说的最后一句是:“你们进来吧,我看见你们了”。紧接着特别快的就从外面看见好多人,手里拿着棍子,而且那个人还骂我,先问我你认识我吗我摇头,他就说你眼睛吃屎了,然后说的话挺难听的。然后外面就进来人了,也没有打他,他在门口说话,手还往后摆,意思是说让他们都进去。我们后来听街面上的人说这个人(苌某己)是从旧宫那一带请来的人砸我们的店。我能想起来的也就是那天晚上张某乙跟一个小伙子吵架的事,其他我也想不起来跟谁有恩怨。我说过打我们的人在离开时有人叫了一声“四儿”赶快走。而且我看见敲门的那个人在门口和吴某甲动手。同时证实经其辨认被告人苌某己就是买钢管的人。

11、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青云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苌某己被抓获的时间及其身份;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

12、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丁的损伤程度。

1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7日差不多晚7、8点钟,被告人给我打电话,在此之前跟他说要买水管的事情,让他去看看水管,通话时间也不太长,就问我水管10米够不够,我说你先看看,买不买都行。我的电话号码是x,被告人的电话号码记不清了。

1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当天(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苌某己给我打过电话,内容是有一块地要出租,打电话就说地的事情。后来他又给我打了电话,说你赶紧来,我挨打了。我问他在哪呢电话就挂了。

15、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客户名称为苌某己,手机号码x),证实2007年12月7日,被告人苌某己与杜某某、苌某癸家、赵某某通话情况。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张某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医疗费单据、车票等,证实各自的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人杜某某、赵某某证言,不能证实本案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己因琐事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苌某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苌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苌某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张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合理赔偿。根据吴某甲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x.58元、误工费175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为660元;根据张某乙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2421.74元、误工费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根据张某丙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x.28元、误工费1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根据吴某丁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407.78元、误工费3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根据张某戊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医疗费确定为1172.36元、误工费39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对吴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吴某丁、张某戊诉讼请求中过高某缺乏证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被告人苌某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苌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苌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九千零八十一元八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零七十九元七角四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六十六元二角八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一百零六元零三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戊共计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六角一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零九元五角四分,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扣押砖头一块、木棍一根(已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淑珍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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