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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

负责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被告张某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金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诉称,被告张某乙于2007年3月30日由被告王某某、吴某斌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1.1825‰,约定2008年3月29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本金x元;2、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41元);3、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张某乙、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应予认定。证据5系原告自行计算拟写,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3月30日,被告张某乙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及吴某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30日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11.182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九一二五计收利息。被告张某乙在借款人栏处签字,被告王某某及吴某斌在担保人栏处签字。当日,二被告及吴某斌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均签字。被告张某乙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至2007年9月30日,但未支付借款本金。现被告张某乙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期内利息3354.75元,逾期利息x.66元(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王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张某乙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本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某乙的还款责任负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29日的借款期内利息3354.75元;

三、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五九一二五计算向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分社支付从200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为x.66元);

四、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乙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依法减半征收即733.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被告王某某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金传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

附:

利息计算清单

借款本金x元原贷日2007年3月30日

到期日2008年3月29日最后清息日2007年9月30日

期内利率11.1825‰逾期利率5.x‰0

一、借款期内利息

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29日为180天

x元×180天×11.1825‰"30天=3354.75元

二、借款逾期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

从2008年3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为762天

x元×762天×5.x‰0=x.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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