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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刑初字第115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殴打他人2002年1月29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望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抢劫罪于同年12月3日被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8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兴区旧宫物美超市X路边,以65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冰毒约10克。

200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兴区旧宫物美超市X路边,以35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冰毒约5克。

2007年11月初的一天,赵某某在朝阳区北四环惠新东桥路边,以65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冰毒约10克。

2008年3月15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兴区X镇X路X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冰毒0.4克,被当场抓获。

综上,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杜某某有偿提供冰毒,共计25.4克。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向他人有偿提供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前3起贩毒不存在,是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我才这样供述的,我只有在2008年3月15日这一次贩毒。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兴区旧宫物美超市X路边,以65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冰毒约10克。

200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兴区旧宫物美超市X路边,以35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冰毒约5克。

2007年11月初的一天,赵某某在朝阳区北四环惠新东桥路边,以65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冰毒约10克。

2008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大兴区X镇X路X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冰毒0.4克,被当场抓获。

综上,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向杜某某有偿提供冰毒,共计25.4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08年3月14日晚上10点多,“小超”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毒,我说有,我给你去联系,“小超”说要一袋,价钱是500元钱。于是我又给铁子打电话,让他给我拿来500元的冰毒一袋。一会儿“铁子”来到我的暂住地将一包冰毒交给了我,我说等拿到钱后再将钱给“铁子”。大约是2008年3月15日凌晨零时许,我打电话让“小超”过来,约在我的暂住地附近见面。“小超”到了大兴区X镇X路X街附近,我将一包冰毒交给了他,他把500元钱交给了我,交易完成以后我们就被警察抓了,在我身上起获了毒资500元人民币,后被带到派出所。贩卖毒品的数量大约0.4克左右,用塑料袋包装着,外面用卫生纸包裹着。2007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小超”给我打电话说要10克冰毒。于是我就与“二哥”联系,“二哥”说他有冰毒650元一克,总共是6500元。大约当天晚上8点多,“小超”打车来到我的暂住地接上我,我俩又来到大兴区旧宫物美超市附近,因为大约“二哥”在这里交易,我拿上小超给我的6500元钱,在物美超市X路边见到“二哥”并将钱给了“二哥”,“二哥”给了我一包约10克的冰毒,后我回到车上将冰毒交给了“小超”,“二哥”具体叫什么,哪里人不清楚。2007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5、6点钟,“小超”给我打电话说要5克冰毒,于是我就联系“二哥”,“二哥”手里有冰毒,价钱是5克3500元钱,大约晚上8点多,“小超”打电话我让他过来,于是他打车过来,我俩坐车来到大兴区X镇物美超市X路边,我拿着“小超”的3500元钱,在路边从“二哥”的手里买了5克冰毒,后上车将冰毒交给了“小超”。2007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7点多,“小超”给我打电话说要10克冰毒,于是我就联系“二哥”,“二哥”说手里有冰毒价钱是10克6500元。于是我给“小超”打电话让他来暂住地找我,于是“小超”打车接上我,我俩来到朝阳区北四环惠新东桥附近找到“二哥”,我用小超的6500元钱从“二哥”手里买了10克的冰毒,后上车将冰毒交给了“小超”的事实。

2、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小财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弄些冰毒要10克。我说试试吧。于是我就给“小龙”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冰毒,他说联系一下,让我等电话。后“小龙”给我打电话说有,每克650元,一共是6500元。于是我跟“小财子”约好晚上6、7点钟在大兴区X镇附近见面,我拿着“小财子”的6500元钱去找“小龙”。我打车在“小龙”的住处接他,“小龙”带我来到大兴区X镇物美超市附近停车,我将6500元钱交给了“小龙”,“小龙”拿上钱一会儿就回来了,买回了大约10克左右的冰毒,我拿上冰毒来到西红门美泉歌厅门口,将冰毒交给“小财子”又让他把我的打车钱结了。2007年9月底的一天,“小财子”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说要5克。于是我就联系“小龙”,“小龙”说等他电话。后“小龙”给我打电话说能买到5克价钱是3500元。于是大约晚上7、8点钟,我和“小财子”约在大兴区X镇X路边,拿上“小财子”给我的3500元钱去找“小龙”,我打车在“小龙”的住处接上“小龙”,他又将我带到大兴旧宫附近的一个路边,他下车拿上我给他的3500元钱,一会儿拿回一包冰毒约5克左右交给了我,后我打车来到大兴西红门附近美泉歌厅门口将冰毒交给“小财子”并让他将我的打车费给了。2007年11月初的一天,“小财子”给我打电话说买10克冰毒。于是我联系“小龙”,“小龙”让我等电话,后“小龙”给我打电话说有10克是6500元钱。于是我打车在西红门附近路边拿上“小财子”给我的6500元钱去接“小龙”,后“小龙”带我来到朝阳区北四环惠新东桥附近路边,停好车后他拿上6500元钱去买冰毒,一会儿他买回了10克的冰毒并交给我,后我约“小财子”在丰台路X路边见的面,将冰毒交给了“小财子”的事实。

3、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3月14日晚上9、10点钟,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500元钱的冰毒,我说手里有,赵某某让我把冰毒送到他的住处大兴区X镇X路X街,于是我就送去了。赵某某说等他卖了再给我钱。2008年3月15日大约晚上9、10点钟,赵某某约我去他住处取卖毒品的500元钱,到了后他给了我500元,刚拿到手我就被警察抓了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被告人赵某某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的杜某某尿液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但其携带的一袋0.4克白色晶体塑料袋为甲基苯丙胺。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所用的毒资500元,已被扣押并发还。

6、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2年12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康某某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是在赵某某的配合下将犯罪嫌疑人康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工作说明及照片,证实2008年3月14日23时许,在大兴区X镇X路口处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杜某某、赵某某抓获,并当场从杜某某手中起获毒品冰毒0.4克;后根据赵某某提出的一绰号为“二哥”的贩毒嫌疑人联系,因赵某某无法提供“二哥”的具体情况及住址,且“二哥”的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无法联系,故无法对其进行抓捕。

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处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对被告人赵某某刑讯逼供,及在初审时被告人赵某某反映其脸部的伤系其摔伤。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被抓获归案。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凿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意见,有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亲笔供词与证人杜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不予采信。据此,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胡学文

人民陪审员秦东爱

人民陪审员高俊英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路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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