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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初字第0265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8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系被告人赵某某之母。

辩护人岳某某,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春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辩护人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史某清(另案处理)预谋绑架史某清的侄子史某龙并勒索其父钱财。2008年1月6日14时许,史某清将史某龙带至本市西城区X胡同X号赵某某居住的房间内,二人用史某清购买的催眠药物企图致史某龙昏迷未逞。史某清后又将史某龙带至本市X街口西里二区X号楼地下室三层的空房内将其杀害后,赵某某在史某清指使下给史某龙的亲属打电话索要赎金人民币150万元。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绑架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应当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其没有预谋犯罪,也不知去绑架。

被告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是:希望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整个犯罪过程分为三个阶段,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索财的行为属于未遂;2、赵某某属从犯,应从轻处罚;3、赵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史某清(另案处理)预谋绑架史某清的侄子史某龙(男,殁年8岁)并勒索史某龙父亲的钱财。2008年1月6日14时许,史某清将史某龙带至(略)被告人赵某某的暂住地,二人用史某清购买的催眠药物企图致史某龙昏迷未逞。后史某清单独将史某龙带至北京市X街口西里二区X号楼地下室三层的空房内,将史某龙杀死。被告人赵某某在史某清的指使下打电话联系史某龙的亲属,索要赎金人民币15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1月7日3时许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史某甲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6日中午12点左右他回到家,他爱人司某某说他儿子小龙(史某龙)去他弟弟史某清家了,他给史某清打电话让小龙快点回来。史某清说小龙吃完饭就回去。下午2点左右,他又给史某清打了电话,史某清说小龙已经回家了。后来小龙一直没有回来,直到晚上六点左右,他爱人大声喊叫,说:“小龙被绑架了,刚才接到的电话,对方说要150万,不许报警。”后他爱人的手机又响了,他问对方是谁对方说:你儿子在我手上,准备150万,不许报警。他说想听儿子的声音,对方半分钟后说到时候会跟他联系。对方是手机,号码是x。他挂了电话就打电话报警了。

史某清是2003年左右来的北京,在他那里帮忙,每月给史某清300元钱,平时吃住都是他管,但是史某清岁数小,所以就把给史某清的钱都给父母,由父母帮忙给他管钱……史某清不干了以后没有钱用了也来找他借钱,史某清结婚的钱都是他和大哥史某乙出的,此外史某清还找他借钱,到现在还欠1.5万元左右。

2、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史某清和她儿子史某龙的关系不错,以前史某清还经常接送史某龙上下学,平时也经常在一起。史某清和她们没有债务纠纷,史某甲和史某清关系也不错,史某清给她们打工约3年左右,刚开始工资是300/月,后来涨到700/月。这些工资有的没有给史某清本人,但是都给史某清爸妈了……2008年1月6日上午史某龙吃完早饭说想去三叔史某清家玩。中午史某清用手机给她的手机打了电话,说史某龙在那里,吃完午饭回去。下午2点左右,史某甲给史某清打电话,史某清说史某龙已经回家了。下午4点多,还是没有看见孩子,史某甲又给史某清打了电话,史某清说早就走了。晚上6点50左右,她的手机接到x的陌生电话,电话里一个男子说“找到孩子了吗想找到你儿子就拿150万,别报警,否则就”话还没有说完就挂了电话,她就跟史某甲说了这件事,并且将手机给了史某甲,过了一会手机又响了,电话那边说儿子在他手里,拿150万。她丈夫要听孩子的声音,对方说不必了,后来还说给一天时间。之后她们就报警了。

当天史某龙上身穿蓝色棉服,棉袄的帽子是黄色的,内穿黑色毛衣,下身穿蓝色裤子,脚穿黑色皮质棉鞋。去年史某清向她们借10万做服装生意,但是只借给史某清1.5万元,到现在也没还钱。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史某清的妻子。2008年1月6日10时左右,史某龙一个人到他家玩儿,到了中午12点左右,史某清给二嫂司某某打电话,告诉司某某史某龙在她家,午饭后大约2点钟,史某清说送史某龙回去,俩人就走了。下午4点左右,史某清一个人回来提着一个大箱子走了,到了晚上6点多,史某清一个人回来了,后史某清的哥哥就打电话说孩子不见了。在那天中午她让史某清去买面条,史某清还买回来一瓶营养快线饮料,史某清送史某龙回去的时候将这瓶饮料带走了,史某清走的时候上身穿黄色棉服,内穿横条毛衣。当天她让史某清去买面条的时候和营养快线一块拿回来一个黑色拉杆式旅行箱,后又把箱子拿走了。史某清平时用一部摩托罗拉直板银白色手机。

4、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兄弟三个人,他是老大,老二史某甲,老三史某清,平时他们兄弟之间的感情很好。2002年左右,史某清从河北省老家到北京打工,断断续续的给史某甲干了2年左右,给他干了1年左右。史某清的工资总共是2800元钱,因为他年纪小,实际上是没有给史某清钱,这些钱都给父亲了。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月6日下午大约15时-16时左右,有一个青年人在他店里买露露。

2008年1月7日,张某某辨认出X号照片上的男子(史某清)就是2008年1月6日来买露露饮料的男子。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关于促进睡眠的药她们药店有睡康灵,是胶囊状的,每盒19元,每盒6粒,红白相间。

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月5日晚上六、七点钟,有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从他的店里买了两张电话卡(20元一张)和两张充值卡(21元一张),一共82元。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

(1)现场位于北京市X街口西里二区X号楼地下室三层,地下三层向东为安全出口,安全出口东侧可见一个污水池,污水池南侧可见一个门洞,该门洞内为死者的尸体所在处,安全出口向北为一个南北向的通道,通道两侧是空房间,通道西侧向北第二间空房的门口处可见一只黑色棉鞋,通道最北端可见一个三间空屋的套间,该套间内地面上可见多处血迹。

尸体所在的空屋内靠北墙西侧的墙角处,可见一块白色泡沫板,泡沫板下面墙角处可见一个头朝西、脚朝东的男童的尸体,尸体上覆盖着一床棉被、一条蓝白格床单、两件藏蓝色上衣、一条藏蓝色裤子(均已提取),尸体上身着深蓝色棉袄和黑色高领毛衣,下身着深蓝色裤子和白袜子,左脚穿一只黑色的棉鞋,右脚没鞋,尸体脖子上缠绕着一条军绿色迷彩裤(已提取),在尸体头部西侧的墙上距离地面0.25米处可见擦蹭血迹。

通道西侧向北第二间空屋门洞内地面处可见一只右脚的黑色棉鞋,经现场比对为尸体右脚鞋。

通道最北端的套间为三间相连的空屋,在中间空屋门口处地面上可见一处擦蹭血迹;在最里侧的空屋内的地面上,可见一处滴落血迹(5x6厘米),屋门口可见一处血泊(x厘米)。

现场血迹均已提取。

(2)中心现场为(略)院内一间北房和一间南房。北房室内西墙床头柜上可见放有矿泉水、一次性纸杯、手机等物;依南墙为一水池,水池西侧隔断下方可见一黄色包装纸袋,袋内装有一件x牌灰黄色棉夹克及一件棕黄色条文状毛衣(已提取)。夹克上衣可见多处血迹,在夹克上衣右侧衣兜内发现并提取白色塑料瓶一个,瓶内可见装有13片蓝色药片。

南房屋外房门西侧可见一白色垃圾桶。在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指认下,在垃圾桶内发现并提取睡康灵牌美乐托宁胶囊包装纸盒、绿色条纹状一次性纸杯一个,纸杯内可见装有11片被浸泡过的蓝色药片。室内面板上放有一瓶被饮用过的蓝色营养快线饮料瓶(已提取);在上下屉床,上屉床铺上可见放有衣物、黑色拉杆式旅行箱(已提取)等物品,经赵某某指认,黑色拉杆式旅行箱为史某清所留,黑色拉杆式旅行箱内可见放有黄色宽胶带一个、白色线绳一捆(均已提取)。

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公西法鉴病理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史某龙符合被他人用软质物勒压颈部,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10、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物证

字(2008)第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极强力支持送检现场血迹1-5、“营养快线”饮料瓶瓶口上的脱落细胞、毛衣和夹克上血迹为史某龙所留。

11、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京

公刑技鉴(文)字[2008]第X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送检材料为绑架字条一张,样本为史某清书写的字迹材料。结论:检材上的字迹是史某清书写的。

12、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法毒化字[2008]X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所送史某龙的心血、胃内容物、蓝色药片中均未检出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二氮卓类常见镇静催眠药。

1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8年1月6日史某甲向西城分局报案称:1月6日18时50分,妻子司某某接到一个电话(x),一男子称如想要孩子准备150万元。18时53分该电话再次打电话称给一天时间准备钱。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证明:西城分局接史某甲报案后布警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报告》证明:2008年1月7日1时许史某清被抓获;2008年1月7日3时许在史某清的带领下公安人员将赵某某抓获。

16、中国联通公司、移动通信公司某具的《通话水单》证明:(1)史某清的手机在案发时与赵某某使用的手机的通话记录。(2)赵某某的手机(x)与司某某的通话记录。(3)司某某的手机接到赵某某电话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从犯罪嫌疑人史某清随身物品中收缴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从赵某某随身物品中起获银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电话卡两张,纸条一张。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1)未找到涉案露露饮料瓶及嫌疑人使用剩下的“睡康灵”胶囊。(2)未查找到史某清所讲的贩卖蓝色药片的男子。(3)将依法提取的24片药片送检,在检验过程中消耗药片15片。(4)未找到史某清作案时所穿裤子和鞋。(5)2008年1月7日史某清带领民警前往西城区X街口二区X号楼地下三层对其将史某龙勒死的作案地点进行指认。(6)嫌疑人史某清、赵某某为自然交代。2008年1月7日6点10分---9点,15点—17点15分对赵某某讯问时其母在场。(7)西城分局在对赵某某提讯时其母在场。

19、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

(1)2008年6月16日史某清辨认出照片中的X号(赵某某)就是伙同其一起绑架史某龙的“阳阳”。

(2)2008年6月19日赵某某辨认出照片中的X号(史某清)就是伙同其一起绑架史某龙的“老三”。

20、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史某甲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害人史某龙的出生日期、户籍地及与史某甲、司某某的亲属关系等情况。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北京市昌平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证明:史某龙于2008年1月7日发现死亡,户口注销;2008年3月11日火化。

2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是姜某某之子及赵某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情况。

23、同案被告人史某清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他帮大哥、二哥干了六年,就没挣什么钱,且哥哥们对他也不好,他一直很生气,想绑架二哥的孩子史某龙,让二哥着急,但是他一个人办不成,就想找一个帮手。2008年1月2日晚上6点多钟,他和阳阳聊天时说到绑架、贩毒来钱快。他跟阳阳说:“绑架我二哥的孩子你敢么”阳阳问:“你二哥是不是有钱”,他说:“有七八百万,你向我二哥要150万”(他知道史某甲也就有100万左右,所以说要150万,就是想让他哥着急。),阳阳也同意干。他就说让阳阳打电话要钱并取钱,他给了阳阳一部手机,让阳阳用这部手机要钱用,当时还拿出一个白色塑料瓶,让阳阳看了里面的药片,告诉阳阳说:“人吃了以后能够睡10多个小时”,其他的没有说什么,什么时间做这件事也没有说。1月4日的晚上,他们选定交易地方为西海北侧一座假山处,他跟阳阳说就在这里拿钱。1月5日晚上5、6点钟,他和阳阳到了润得利市场北门一个维修部买了两张手机卡,花了42元,还买了两张充值卡每张20元钱,一共花了82元,之后回到阳阳的住处,又聊起了打电话要钱的事情,阳阳让他写了两张纸条,一张纸条的内容是:“你儿子在我手里,要让你儿子回去就准备150万元,不要报警,给你一天的时间。”另一张纸条的内容是:“钱准备好了么把钱放在西海假山拐口处”。

1月6日上午8、9点钟,他二哥的孩子史某龙正好来他家玩儿,到了11点多钟的时候他到阳阳家跟阳阳说:“我侄子小龙现在在我家里,中午吃饭的时候我把药倒进去,吃完了饭出来玩的时候你就把他带去。”阳阳说:“行,等你电话。”他把以前放在阳阳住处的箱子拿去了,回到住处后看到他的手机上有一个未接来电,号码是二嫂司某某的,就给司某某回电话说:“小龙在这里,吃完饭后就让他回家。”这样他在小龙吃饭的时候没有给小龙下药片,吃完饭后小龙就走了。半个小时后他二哥打电话问:“小龙在这里没有”,他说小龙已经走了半个多小时了。他出去买烟回来时在院门口见到小龙,要去后海滑冰玩儿,他让小龙回家,小龙骂他,他特别生气,就给阳阳打电话,阳阳说:“在网吧,让去家里等”。这时大约下午2点钟,在去阳阳家的路上,小龙要钱自己买了一瓶营养快线饮料,到阳阳家后小龙玩儿电脑,他拿出白塑料瓶里的蓝色药片,放进饮料瓶里有5、6片然后让小龙喝,小龙喝完了以后没有什么事情,后来阳阳让他去买安眠药,说安眠药管用,他就到润得利市场北门那边的四环药店买了一盒安眠药,是胶囊状的,19元一盒,买完后回住处把箱子又拿了回来,路上又买了一根白色尼龙绳,一瓶露露饮料。在阳阳家他把饮料倒在两个杯子里,一个杯子里放了3粒安眠药,然后让小龙喝,小龙喝了一半,接着玩儿电脑。下午4点左右,阳阳说家里人要回来了,他就说带小龙去后海走走,让阳阳过几分钟拿着箱子去找他们。后来阳阳拿着箱子来了,小龙在后海岸上跑着玩的时候碰上了学校的小孩,小龙没有理对方,然后又跑到他和阳阳面前要冰鞋。他对阳阳说今天算了吧,改日再说,他带小龙回家,后来阳阳拿着箱子就走了。路上小龙还让去买冰刀鞋,还骂他,他非常生气,想起二哥以前对他不好的事情了,更加伤心生气,然后就把小龙带到新街口西里一座楼的地下室,小龙就闹,还骂他,他就朝小龙后脑踢了一脚,小龙被踢

后就倒在地上晕了,他把小龙弄到一间没有灯的屋里,手摸到一件衣服,然后用衣服绕在小龙的脖子上使劲勒,过了大概一二分钟后松开手,用手摸了摸,小龙已经没有呼吸了。他把小龙用东西盖好,后出地下室看到袖子和毛衣上有血,就给阳阳打电话,去网吧门口找的阳阳,阳阳问他衣服上有血是怎么回事,他说在新街口或积水潭那跟人打架了。然后去阳阳家换的衣服,并告诉阳阳他二嫂的手机号码让阳阳打电话要钱。

2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的作案过程与史某清的供述基本一致。赵某某还供述:史某清换了衣服后让他去没有人的地方给小孩的家属打电话,照纸条上写的那么去说。大约下午6点40分左右,他按照“老三”给的手机号“131”的号打了两个电话。第一个电话是一个女的接的,他按第一张纸上写的说的,女的问是谁,他将电话挂了。过了大约两分钟,他又打过去,是一个男的接的。他又按第一张纸上的话说了一遍,说完后将第一张纸燃了。那个男的问是谁,什么意思。他就挂了电话,然后坐出租车去鼓楼东大街X胡同他姑姑家,大约晚上10点回家,后来在家被警察抓去了。“老三”说其哥欠他10万元钱,所以就想绑架侄子,他想如果绑架成功了会给他一些钱,所以就同意了。“老三”说如果给钱就放人,他问“老三”如果不给钱怎么办,“老三”说不用他管,还说“老三”的哥哥只有一个孩子,不会不给钱。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其没有预谋犯罪,也不知去绑架的辩解,经查:预审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就此情节多次供述,且有同案被告人史某清的供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赵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整个犯罪过程分为三个阶段,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索财的行为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整个犯罪过程是延续的,人为地割裂成几部分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且此案绑架行为已完成,应属于既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未成年,故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关于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某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赵某某犯罪时未成年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赖琪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郭玺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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