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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东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54岁(1954年1月9

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系布雷维尼液压流体动力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东城区X巷X号。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羁押,2008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成、吕军,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吕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X巷X号院内,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其间,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冯某某面部,致冯某侧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其被李某某打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30元、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人民币7500元及继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表示其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成、吕军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李某某致伤被害人,未使用器械,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只应承担有证据证明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8月12日22时许,在本市东城区X巷X号院内,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冯某某面部,致冯某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12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家住在新太仓X号,与邻居甲X号因盖房的问题有矛盾。2007年8月12日21时许,两家再次发生矛盾,有个女的将我家院门踹开,她后面跟了3个男的。我拦着他们不让进屋,使劲向外拉他们,其中1个男的回身打了我脸上4拳,我倒在地上。等我清醒后,对方的人走了。我丈夫报了警,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12日22时许,我和爱人冯某某因为邻居家盖房的问题与对方发生了矛盾,我先后用铁棍和水果刀打对方。后对方就跑了,过了几分钟警察来了,将我带回派出所。我爱人的右眼肿了,是谁造成的,我没有看见。

3、证人叶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06年重新翻盖房子时,因房檐的问题与邻居邵某某家发生了矛盾。2007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我们双方再次发生矛盾,我被邵某某用铁棍打伤了头,我前夫李某某和朋友王某就跟邵某了起来,邵某用手抓王某和李某某。后警察来了,将双方带到派出所。邵某受了伤,如何造成的我没有看到,但肯定是这次打架造成的。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2日晚八九点钟,我正在叶某家呆着,见到她家的屋顶被人捅了个洞。后叶某、我和李某某先后到了邻居家门口。叶某叫开门,对方1个男子拿铁棍将叶某头部打伤,我和李某某将铁棍抢了过来。后我和路过的孙某先后被砍伤。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

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2日21时许,我路过新太仓X号门前,看见邻居叶某、叶某某老公“强子”、王某和X号院的1对老夫妻打架。叶某头部流血倒在地上,王某和老头打斗,“强子”和老太太抢1根铁棍,把老太太摔倒在地上。我走过去拦王某,后老头举着刀冲过来,戳了王某脑袋1下,我的后背被老头砍了1刀。

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110”接处警记录证实了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

7、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冯某某所受损伤的情况及程度。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害人冯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军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就诊于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x.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等,证实冯某某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2、北京军区总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工资条,布雷维尼液压流体动力系统(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用工协议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因伤产生误工费损失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军对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因其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所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依证据予以核定;其所提护理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被告人李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人民币x.9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六千零四十七元九角(以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二千元先行支付,余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晓琪

代理审判员崔永明

人民陪审员印嘉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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