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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房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易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现暂住北京市房山区X街X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后于2008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某某,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9月28日16时许,驾驶拖拉机(车牌号:河北F.x)行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周口店路-2-”号电线杆西南侧土路上时,车轮陷入土路无法继续行驶。被告人张某某遂叫翟某某驾驶其他车辆用钢丝绳帮其拖拽陷入土路中的拖拉机,并让被害人卢向前站在拖拉机前保险杠上以加重车头重量,后在被告人张某某发动拖拉机过程中卢向前从拖拉机前保险杠上掉下,并被拖拉机车轮碾轧,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后被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向前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人赵小云、翟某某、王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存在危险仍让被害人卢向前站在行驶中的拖拉机车头保险杠上,最终导致卢向前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绍辉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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