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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田某某、唐某某、张某、豆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小名喜顺),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小名小艳),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小名国情),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田某某、唐某某、张某、豆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新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9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豆某某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周XX抱养小孩的事,被告人刘某答应其回老家贵州时帮其寻找一女婴。2009年阴历4月份,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从贵州省带来一女婴,被告人刘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张某联系,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豆某某约定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口见面,由被告人豆某某将x元交于被告人张某。后被告人张某将其中x元付给被告人田某某,给被告人刘某1000元,800元用于支付租车等费用,自己留下3000元。

2009年8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将一名约40天的女婴从贵州带至新乡,欲出卖。因形迹可疑,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民警盘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张某、刘某、豆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某手机短信照片,接收信,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银行卡资料查询复印件,汽车票3张及火车票1张,辨认笔录,证人周XX、秦XX、刘X、杜XX、田X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刘某、张某、豆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四、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五、被告人豆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拐卖儿童,应当改判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原审被告人刘某等人拐卖儿童,而为其联系买主,租车接送,收取赃款,该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豆某某的供述,证人周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田某某、唐某某、张某、豆某某以拐卖为目的,采取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手段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玉光

代理审判员崔纪元

代理审判员蔡某广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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