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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鹤壁市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法院一审查明,王某某系再婚,婚前抚养一子王某。2005年2月3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1月15日婚生女张齐月出生。2007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张齐月随王某某生活。2009年2月18日张某某曾在山城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5月5日山城法院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山城法院一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张某某与王某某均同意离婚,并已于2007年7月分居至今,且张某某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张某某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张齐月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鉴于张齐月长期随母生活,王某某对其生活照顾更为周某,尤其是张某某与王某某分居后,王某某独自照顾女儿至今。张齐月系未满5周某的幼女,随母生活更有利其今后成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明显不利,故对张某某要求抚养张齐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亦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女儿,不需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王某某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张某某起诉要求王某某返还财产的问题,因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山城法院一审判决:(一)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张齐月由王某某独自抚养;(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某负担150元,王某某负担150元。

张某某上诉称:王某某无固定工作,而且还抚养9岁的男孩王某,而张某某的父亲有1500元的退休工资,家里有20亩耕地,一年收入近x元,农闲时张某某外出打工挣工资,从以上情况看,王某某的生活条件明显不如张某某,判决由张某某抚养张齐月更有利于其成长。同时由于王某某有一子王某,张某某没有子女,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2)项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的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张某某独自抚养张齐月。

王某某辩称:王某某有固定的工作,经济来源稳定,有安静、舒适的居住环境。张某某的父亲虽有1500元的退休工资,但不具有抚养义务。张某某外出打工不能很好的照顾张齐月的生活。由于张齐月从出生开始,一直由王某某照顾、抚养,因此张齐月由王某某抚养更合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山城法院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的是两周某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优先考虑的情形。该条款的规定也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的。本案中张某某与王某某的婚生女张齐月还未满5周某,在王某某与张某某分居后长期随其母生活。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后,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状况,张齐月由母亲王某某抚养为宜。因此,张某某要求独自抚养张齐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郭妙玲

审判员郝占峰

二О一О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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