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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处与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建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8-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二终字第7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和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孟建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邸爱萍,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林州市东岗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公司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录林,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处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0月到12月间,河南林州市东岗建筑公司依照承包合同完成了石漏大桥基础工程和某些临时性工程,2001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结算工程款(略)元。对双主有争议的基坑抽水工作量及单价,一审法院委托山西家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结果为:基坑抽水工作量为(略)立方米,单价17.052元/立方米,工程造价为(略)元。

另查明:被告还欠原告太旧路X号大桥护坡工程预留保修金(略)元及迎泽大桥工程款(略)元。据此,判决:1、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处支付原告东岗建筑公司石漏大桥工程基坑抽水工程量结算款(略)元。2、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处返还原告太旧X号大桥预留修留金(略)元,3、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处支付原告迎泽大桥工程款(略)元。三项共计(略)元。

判后,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处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石漏大桥工程合同双方已终止并进行了验收结算,双方负责人都签字认可,工程款也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为(略).76元。而一审判决却只字未提,怎能判决工程款为(略)元。2、将合同规定的基坑抽水价9037.56元,判决成(略)元,增加了200倍。3、家豪公司的鉴定把湿土单价17.052元/立方米当作每立方米水的单价计算总价是极其错误的。4、家豪公司没有鉴定机构合法的资格,其鉴定程序、依据和某论都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东岗建筑队承包了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处石漏大桥工程,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代购地材,工程量应在合同签订的工程数量以内和某过业主批复的变更设计工程量以内。合同造价: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包价为(略).3元(造价明细表另附)。工期自1999年10月1日开工至2000年8月1日竣工。双方还约定单价实行一项性包死。工程数量为暂定量,竣工结算时,以实际完成的设计量计价。合同签订后,东岗建筑公司开始施工。但二个月后双方发生矛盾,工程中止。1999年12月25日,双方在“已完工程计价数量表”上签字,东岗工程队负责人岳某飞签注“除X号墩基础及石方开挖数量未计外,其余数量已全部结清。2000年元月10日双方又在“施工队伍结算付款单”上签字,认可工程款共计(略).76元。第二工程处扣除保证金((略)元)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二审审理中东岗公司对实际完成基坑抽水工作量提出异议,认为实际完成(略)立方米,而第二工程处将其改成530立方米。第二工程处则辩称,该变更时东岗公司认可并且签字,而且共变更了九处。事后,东岗公司又另外在付款单上签字,认可总价款,现又反口,没有道理。

另查,一审法院委托家豪公司鉴定的是“基坑抽水工程量及单价”,而家豪公司没有对基坑抽水工程量进行鉴定,仅依据东岗公司提供的材料就认定了该工作量为(略)立方米,也没有鉴定或评估抽水单价,而是直接引用了合同约定的抽湿土单价,更为不妥的是该鉴定人员不是工程定额鉴定人员,而是房地产评估师,鉴定铁路大桥工程定额依据的却是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在主体资格、鉴定内容、鉴定方法、鉴定依据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应当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2001年7月24日,我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委托二名高级工程师,调查了解了负责该工程监理的铁道部山东济铁建设监理部门,依据铁道部《铁路工程预算定额》等文件,对该工程基坑抽水工程量进行鉴定,认为石漏大桥QY-38基坑抽水工程项目的工程数量为530立方米湿土。

上述事实有大桥建筑承包合同、工程造价一览表、已完工程计价数量表、结算付款单、山东济铁工程监理部门证明、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证明、本院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承包合同约定,石漏大桥要进行基础开挖、回填、支座安装、实体礅台建筑、基坑抽水及回填抽水等三十余项施工项目,全部工期十个月,合同一次性包死价为49万余元。由于一些原因,工程只进行了两个月便无法进行下去,东岗建筑公司仅基坑抽水一项就索要工程款195万元。该诉求不仅没有具体的事实依据,而且也违背了一次包死的承包合同。首先,依据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施工必须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基坑抽水及回填抽水的设计要求就是530立方米湿土。根据铁道部《铁路工程预算定额》规定,基坑抽水包括:挖抽水坑、抽水以及基坑回填。单位为10立方米湿土,单价为170.51元/10立方米,不存在单纯抽水的计费标准。因此,所挖湿土数量即使有变化,也不可能而且不应该超出设计要求近200倍,挖湿土(略)立方米。其次,如果工程确实发生变更或增加工程量,依据合同规定,必须报甲方工程师、总工程师、指挥长会签,并报业主核准。经查,负责该工程监理的山东济铁工程监理部证明:施工全过程均按设计要求进行,未进行过设计变更,所发生的工程数量均按设计图纸要求计取。该工程的设计单位铁道部第三勘测设计院设计组李某以生也证明,该工程“无基坑抽水变更增加情况。”东岗公司庭审中提出,(略)立方米湿土是第二工程公司自己填写的,以后自己又进行涂改。经查,1999年12月25日,第二工程处在填写“计价数量表”时,确实先填写为(略)立方米,后更改为530立方米。但是否是在东岗公司签订字后更改,双方各执一词。事后,2000年元月4日第二工程处在填写施工队伍“结算付款单”时,在基坑抽水一项中再次填写为530立主米湿土,而在变更栏目中增加了700立方米,后又在最后一栏补基坑抽水700立方米,这样,基坑抽水及回填总计认定为1930立方米湿土,价款为(略)元。整个工程价款(略).76元。东岗公司施工队负责人岳某审查后签字认可。经查,此款第二工程处已支付东岗公司。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基坑抽水数字涂改一事已由最终的结算付款单所确认,而且东岗公司已接收此款,因此,应以结算付款单确认的工作量为准。另查,东岗公司所提第二工程处所欠太旧公路保证金(略)元以及迎泽大桥工程款(略)元的事实,第二工程处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应予认可。原判认定石漏大桥基坑抽水项目工程量为(略)立方米湿土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家豪公司鉴定不妥,应当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即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处支付原告河南林州市东岗建筑公司荷日铁路新增二线石漏大桥工程基坑抽水工程量结算款(略)元的判决部分。

二、维持该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处退还原告河南林州市东岗建筑公司太旧公路X号大桥预留保证金(略)元。

三、维持该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铁十二局第二工程处退还原告河南林州市东岗建筑公司太原迎泽大桥工程款(略)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东岗建筑公司承担(略)元,由第二工程处承担968元,一、二审鉴定费(略)元,由东岗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捷生

审判员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义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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