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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某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男。

诉讼代理人王某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领取调解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2月1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李某某,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熊X,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1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7月29日起至2007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8日至21日被山东省定陶县看守所暂押。2010年2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关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已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被告人关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5年被告人关某因跑车与被害人关XX发生矛盾,便找莫树勇(已判刑)、王某某教训关XX。2005年12月8日凌晨零时许,由莫树勇驾车,和关某、王某某、邢某青、罗国献、苗高峰(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守候在关XX居住的山城区X巷丽苑小区附近。12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关XX从家中出来,经关某指认后,王某某、邢某青、罗国献、苗高峰带头套、持钢管下车对关XX殴打,将关XX四肢多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关XX之损伤属于重伤。

2009年12月18日关某到公安机关某案,2010年2月17日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某其进行盘查时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5年7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5年7月29日至2007年7月28日。2004年9月8日至2004年9月22日被羁押。同案人莫树勇、邢某青、罗国献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苗高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关某纠集王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关XX打伤,给关XX造成经济损失x.01元,同案人已支付赔偿款19.6万元,下余经济损失为x.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的供述,被害人关XX的陈述,同案人莫树勇、邢某青、罗国献、苗高峰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三份,二被告人及关某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收据44张,金额x.09元。

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1份及补充说明书1份,载明:2006年9月27日鉴定关XX构成六级伤残,出院后不需专人护理。补充说明载明:其取出内固定手术估计约需4000元左右,取出内固定手术应当住院进行,约需护理2人,护理期限预计约需30天。

3、复印费票据12张,金额共计571.25元。

4、照相费票据1张,金额50元。

5、出院证三份,载明:关XX于2005年12月18日至2006年3月24日,2006年月12月6日至2006年12月23日,2007年10月24日至2007年10月29日在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

6、出租汽车发票75张,金额合计375元;公交汽车发票9张,金额合计22.5元。

7、关XX母亲王某英及儿子关某的人口登记卡,载明:王某英出生日期为1934年11月2日;关某出生日期为2005年5月23日。

8、2006年10月10日由鹤壁市山城区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王某英由其四个儿子共同赡养。

9、鉴定费用票据六张,金额共计2852元。

10、关某群、关XX、王某英工资证明,载明:关某群月工资1500元、王某英月工资1321元、关XX月工资1200元。

11、陪护证2份,载明:陪护人为关某群、王某英,陪护期间为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3月24日。

12、商业发票一张,载明:拐杖一支,价值200元。

13、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载明:王某英已收到莫树勇、邢某青、罗国献、苗高峰赔偿款19.6万元。

二被告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关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关某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关XX造成的的经济损失x.01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过高部分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应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1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一个月零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被告人王某某、关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经济损失x.01元。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以“赔偿数额少”、被告人关某以“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关某的辩护人辩称:量刑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关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关XX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关某自愿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整,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关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关某关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关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并依法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某上诉人关XX“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判决支持关XX各项合理诉求,其超出部分没有相应证据,请求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故上诉人关XX的“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上诉人关XX、关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关某与被害人关XX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关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上诉人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即: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5年7月14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一个月零十五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四项,即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某、关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经济损失x.01元。

三、上诉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经济损失x.01元,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守普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志强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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