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08年3月2日被羁押,2008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8月12日以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书指控:2008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从湖北省孝感市乘坐长途汽车至本市丰台区方群园2区X号楼X单元X号其暂住地时被抓获。当场起获10包白色粉末为氯胺酮,重497.3克,含量95.8%;6包黄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223.5克,含量73.6%;1包白色块状物为海洛因,重18.9克;40片红色药片为甲基苯丙胺,重4.46克;1包白色粉末为烟酰胺,重90克;280支针剂为安定,规格为2ml/10mg;200片药片为曲马多,重20.4克。
另2008年3月2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地起获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156张,面额为20元的人民币169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100张,经鉴定均为假币。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被告人供述、证人金某某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货币真伪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毒品从湖北省孝感市乘坐长途汽车至本市丰台区方群园2区X号楼X单元X号其暂住地时被抓获。在其暂住地楼下当场起获10包白色粉末为氯胺酮,重497.3克,含量95.8%;6包黄色晶体为甲基苯丙胺,重223.5克,含量73.6%;1包白色块状物为海洛因,重18.9克;40片红色药片为甲基苯丙胺,重4.46克;1包白色粉末为烟酰胺,重90克;后在其暂住地起获280支针剂为安定,规格为2ml/10mg;200片药片为曲马多,重20.4克。在被告人张某某的暂住地还起获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156张,面额为20元的人民币169张,面额为10元的人民币100张,经鉴定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运输毒品过程及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当场起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被告人张某某从湖北乘坐长途汽车来京的车票有相关书证在案为证。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丰台区方群园2区X号楼X单元X号出租给被告人张某某的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起获的张某某运输的毒品种类、数量、含量等情况与查明事实一致。5、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假币数量、面额等情况。6、起获毒品及假币的情况有相关照片在案为证。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起获毒品、假币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大量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其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与其所犯运输毒品罪数罪并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持有假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没收财产及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扣押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云强
人民陪审员于准鳌
人民陪审员吴国洋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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