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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龙某、杨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4-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州刑一终字第67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又名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日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8月28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永顺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唐某、龙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9月22日作出(2004)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10日晚,吸毒人员彭某给被告人龙某打电话,要求购买海洛因。3月11日,龙某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杨某50克海洛因到永顺县民族宾馆X房间。杨某到电话后,在其租住的明月山庄的房间内用天平称称好50克海洛因,交给被告人唐某,唐某白沙烟盒将海洛因包好放在内衣口袋里,然后二人到民族宾馆送货。见到龙某后,杨某从唐某处取海洛因交给龙,龙某海洛因拿到305房交给彭某,彭某龙某人民币(略)元。后三被告人被公安干警抓获。从X房间内搜得海洛因49.5克,从杨某住所搜得海洛因68.4克,从龙某身上搜得海洛因0.3克。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有以下证据:被告人杨某、唐某、龙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潘某、张某证言;永顺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吉首市公安局(2004)吉首毒化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永顺县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3)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据此,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略)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略)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龙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略)元。被告人唐某、龙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提出:公安人员有诱供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有些不是事实,法院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晚,吸毒人员彭某给被告人龙某打电话,要龙某买海洛因。3月11日,龙某电话与被告人杨某联系,要杨某50克海洛因到永顺县民族宾馆X房间,杨某到电话后,即在自己租住的明月山庄的房间内用天平称称好50克海洛因,包装后交给被告人唐某,唐某海洛因装进一白沙烟盒后带在自己身上。于是杨某唐某去永顺县民族宾馆给龙某送货,到了民族宾馆杨某龙某电话,龙某与杨某面,杨某唐某处取海洛因交给龙某,龙某海洛因拿到X房间交给彭某,彭某每克250元的价格,共付给龙某人民币(略)元。后三被告人被公安干警抓获。从杨某住所搜得海洛因68.4克,从龙某身上搜得海洛因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杨某、唐某、龙某的供述;二、证人潘某、彭某、张某证言在卷证实;三、永顺县公安局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四、抓获经过;五、吉首市公安局(2004)吉首毒化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六、永顺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关于被告人杨某的毒品来源的说明;七、永顺县人民法院(1990)刑字第X号判决书;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03)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龙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海洛因。其中杨某贩卖海洛因117.9克(其中68.4克未遂),龙某、唐某参与杨某贩卖海洛因49.5克,其行为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经查,原审被告人杨某、唐某、龙某贩卖毒品有各被告人的供述,买主及证人证言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唐某、龙某以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有些不是事实,定性不准,量刑过重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榜

审判员向忠莲

代理审判员杨某周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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