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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刑初字第02094号

公诉机关(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于(略),高某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略)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8日经(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丰台区看守所。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丰台区分钟寺东方沸斯歌厅内,其朋友贾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持酒瓶将被害人梁某某头部砸伤,并用脚踢被害人梁某某胸部,致梁某某中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顶及左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左侧第8肋骨挫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偏轻)。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贾某某、赵某某、邹某某、张某乙、程某证言,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略)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辨认笔录,(略)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略)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略)丰台区分钟寺东方沸斯歌厅内,其朋友贾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梁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持酒瓶将被害人梁某某头部砸伤,并用脚踢被害人梁某某胸部,致梁某某中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顶及左颞部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左颞顶头皮血肿,左侧第8肋骨挫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偏轻)。

此项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因琐事与贾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持酒瓶将其头部砸伤的事实。2、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其因琐事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甲赶到后将被害人打伤的情况。3、证人邹某某、张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将被害人梁某某打伤的情况。4、证人高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害人梁某某被人打伤的情况。5、证人程某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被人打伤后到天坛医院治疗的情况。6、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7、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某为重伤(偏轻)。8、(略)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邹某某、张某乙、赵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某甲是打伤被害人梁某某的行为人。9、(略)大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情况。10、(略)公安局丰台分局东铁匠营派出所破案报告证实该案的破获情况。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使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略)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威

代理审判员卢重新

代理审判员周洪洋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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