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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法刑初字第29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2。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08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贾承霖,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贾承霖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于2008年7月11日12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路大件宿舍X楼X门X号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刘某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刘某主动交待了其于2008年6月间在其暂住地本市海淀区X路大件宿舍X楼X门X号房间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刘某及杨某乙的尿液中均检验出吗啡、可待因、O6-单乙酰基吗啡。后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杨某乙和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严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材料、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故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冬香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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