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杜某某被控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绰号余X、芋头),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某(绰号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住某系(略)华龙街道办事处东方村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覃某某,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中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杜某某与同案人蒋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租车从容县来到岑溪市区,分别寻找作案目标,当杜某某发现齐某某夫妇驾驶电动车往广场方向某即告知其他四人,后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蒋某四人乘坐租来的面包车跟踪齐某某夫妇至岑溪市区南北大道邮政储蓄所门口附近,余某示伪造的警察证后由余、向、蒋某行将欲到储蓄所存款的齐某某夫妇押上车,唐某将齐某某夫妇放在电动车尾箱装有钱款的纸袋拿上车,将齐某某夫妇的现金人民币x元及手机2台抢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在出示警察证时没有说是警察,事前也没有合谋。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抢得的财物应只认定款项x元,对抢劫手机的事实应不予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是从犯,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合谋。

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唐某某是从犯,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在犯罪中没有冒充警察,情节较轻,已退回部分款项。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合谋,下车时其只是站在旁边,没有去抢钱。

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向某某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比较特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出示假警察工作证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向某某是从犯,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杜某某辩解被害人不是其首先发现的,而是蒋某发现的。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辩护称被告人杜某某是从犯,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杜某某与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后于2009年9月25日从广西容县租乘梁某的面包车来到广西岑溪市区,然后分散寻找目标。当日中午约1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发现被害人舒某某、齐某某夫妇驾驶一辆电动车往市区大广场方向某,即将情况告知余、唐、向、蒋某人,余、唐、向、蒋某人即叫梁某驾车跟踪舒、齐某妇至岑溪市区南北大道邮政储蓄所门口街道,当舒、齐某妇在储蓄所门口停车正欲将放在电动车车尾箱的钱拿到该储蓄所储存时,余、唐某储蓄所门口对面停车处下车后穿越街道冲到舒、齐某妇面前,余某示一本伪造的警察工作证并自称是警察,押住某朝停车处走去,与被告人向某某及蒋某等人一起将舒某某及随后跟来的齐某某押上面包车,被告人唐某某则趁机将齐某妇放在电动车车尾箱装有现金的纸袋拿到车上,后余某某等人指使梁某驾车往广西玉林市方向某去,至岑溪市X路段时,抢走舒、齐某妇袋子里的现金人民币x元及手机2台,将舒、齐某妇推下车,并喷射一些液体到舒、齐某妇眼睛上,后余、唐、向、蒋某四人改搭乘由杜某某租来的另一辆车一起逃往广西玉林市分赃,除去费用外,每人分得现金人民币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四被告人手中共扣押了赃款人民币x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

(1)被害人齐某某的陈某:2009年9月25日中午11点半左右,其和丈夫在岑溪市解放大道邮政储蓄所门口,正想拿钱到储蓄所储存时,有几个男子围上来并说是警察,要抓其丈夫,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勒住某丈夫的脖子将其丈夫拖到街对面的一辆面包车旁,另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则从其电动车尾箱里拿走了内装有13万元钱的纸袋,其和丈夫一起被拖上了面包车,同时被那些人打并被压低头不准说话,后来在一石材厂处,被那些人推下车并被喷射了液体在眼睛上,那些人抢走了其夫妇装在纸袋子及手提包里的共x元钱和2台手机。

(2)被害人舒某某的陈某:其陈某与齐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并相印证。

2、证人梁某某证言:2009年9月24日曾有5个男子租乘其面包车去到岑溪市,并于当天回到容县,第二天早上,那些人继续租乘其车去到岑溪市,并在岑溪市区发现一男子驾驶一电动车搭一女子向某场方向某,其按那些人的要求跟踪了那对男女到一比较繁华的商业街道处,那对被跟踪的男女去到邮政储蓄所门口,当其停车在储蓄所街道对面后,其车上的四人随即下车并跑步朝那对男女冲去,其中两个男子手里拿有看起来像警棍的东西,在那对男女被抓上车后,其又按照要求开车离开,在车上那男女被按低头,女的喊疼,当车开至岑溪市X路口附近时,那对男女被拖下车,后来租其车的那些人在容县X村附近也下了车。

3、物证、书证

(1)物证:岑溪市公安局扣押的人民警察证、警棍、电击器、液体催泪器、挎包等工具。(均系照片)

(2)常住某口登记信息:记载四被告人的身份、住某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反映侦查机关搜查被告人住某并扣押物品后返还现金给被害人的情况。

(4)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齐某某夫妇被抢的手机因无法查找而无法核实价值。

(5)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均对实施抢劫的位置及抢劫时停放车辆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6)辨认笔录:证人梁某对在案发当日将一男一女强行推上其面包车的被告人余某某、向某某、唐某某进行了指认;对在案发当日租其车并支付车费的杜某某进行了指认。

4、岑溪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岑溪分行解放大道营业厅的视频监控录像:反映在案发当日拍摄到的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因以前加入过传销组织被骗了钱,就和唐某某、阿杜、阿向、蒋某一起商议决定从替传销组织的“老总”提钱的人身上抢回其等人被骗走的钱。2009年9月24日早上,其五人租乘面包车从容县来到岑溪,由于找不到替“老总”提钱的人,而又回到容县。25日早上,其五人再次在容县租用该面包车到达岑溪,并到传销人员活动频繁的明都新城寻找替“老总”提钱的人,约在中午11时左右,发现了估计是去收钱的一对男女,就由阿杜某住,待那对男女骑车出来后,其与阿向、唐某某、蒋某等四人随叫司机开车跟踪至一银行街道处时,其四人即下车朝对面银行门口的那对男女走去,唐某后面推那男人,其则用身体挡在那人前面,并拿出在车上蒋某递给其的假警察证,对那男人说“我们是警察……跟我们走一趟”,后其用手搭在那男人的肩膀上将那男人押向某包车处,阿向、蒋某在旁边帮忙,其几人将那男人和随后追来的那女人一起押上车并叫司机将车开走,后在一板材厂处,在唐某那对男女下车时,其用辣椒水喷了那两人的眼睛,后来其几人拿着装有钱的纸袋和手机等物下车,搭了另一辆车回到容县,后来其几人将抢得的x元钱,除留部分开销外就平分了,其分得x元,听说其他人还拿了两台手机。

其不认识那两个被抢钱的人,听阿杜某是传销“老总”的手下,是替“老总”提钱的,其是想通过抢劫替“老总”提钱之人的钱来挽回经济损失。

(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因以前被骗过钱而痛恨那些传销的人,并想去抢那些传销人的钱,这样,其和余某某、向某某、杜某某、蒋某就于2009年9月24日从容县租车到岑溪市,由于没有发现合适的对象而于当日又回到容县,第二天,其等人再次租车来到岑溪市,当日杜某某发现了目标就打电话给其,于是其等人就跟踪一对男女至邮政银行门口,对该两人实施抢劫时,是其从后面推那男人,余某某在前面拿出假的警察证给那男的看,并将那男人捉住某向某租车处,其从电动车尾箱拿走一只纸盒袋,那对男女一起被推上车后又在路上被放下车,其用“香蕉水”喷了那两人的眼睛,后来其几人改乘杜某某租来的另一辆车回玉林,并在旅馆的房间里分钱,抢得现金13万多,其分得x元。

警察证和香蕉水平时是蒋某拿的,要用到时余某某就拿出来用。

(3)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和杜某某、余某某、唐某某、蒋某等人曾商议一起去岑溪要回被骗的钱。其几人在岑溪跟踪了一对男女至邮政储蓄所街道处,蒋某、唐某某、余某某三人押了那男的回到车上,唐某某拿了一袋东西回来,其也帮忙一起将那男子押上车,同时因怕那男子逃跑,为了行动方便,其在背后抓住某一瓶别在腰间的“辣椒水”,如果对方挣扎,其就会用辣椒水喷对方。后来其几人在玉林的宾馆里分钱,扣除费用后平均分,其分得x元。

其知道假警察证、警棍和辣椒水是放在一个皮包里,皮包有时候是其拿,有时候是蒋某拿,在抢劫时其见到余某某出示假警察证。

(4)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因以前被骗了钱,后来和唐某某、余某某、向某某、蒋某等人商量,决定冒充警察去抢那些传销组织上线人的钱,并决定先在岑溪市找目标,余某某在玉林市军用品店买了两个警察证的黑皮夹子、1条警棍、3个催泪喷雾器和1个电击棒,其从网上搞了两张相片,弄了两个假警察证交给向某某。2009年9月24日,其等人租车从玉林去到岑溪市,由于其几人都知道这几天是传销组织收申购款的日子,所以下车后就分散去找传销组织收申购款的地方,由于没找到目标就回容县了,到了第二天,其几人又租车来到岑溪,其按照唐某某的电话通知去到一出租屋附近守住,后发现有一对男女从该租屋出来,并将纸袋放到电动车的尾箱,其估计这两人是传销人员,并觉得那两人手里拿的应该是申购款,于是其就通知唐某某。后来其和其他人回到了玉林,清点得到的现金,共是13万多,其分得了x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之间能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部分被告人提出其几人事先没有合谋抢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向某某、杜某某均分别供述了事先其五人一起商议过抢钱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中也印证该事实,此外,被告人与同案人曾在案发前一天集中在容县租车一起到达岑溪,是在未找到合适对象后于案发当日再次一起租车到达岑溪作案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在作案前有合谋抢劫的事实,对部分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在向某害人出示假警察证时没有讲明其是警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曾两次供述其在出示假警察证的同时讲述其是警察的话语,且两被害人的陈某也印证了该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人余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向某某的辩护人潘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只以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来指控认定被告人出示假警察工作证,因而证据不充分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均供述了被告人余某某有向某害人出示假警察证的事实,此外公安机关提取的视频资料,足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有向某害人出示假警察证的事实,对该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出示假警察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陶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被害人手机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舒某某、齐某某均陈某了其夫妇被被告人抢了钱的同时被抢了两台手机,同时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印证了该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也供述了被害人被抢手机的事实,故对被害人被抢了2台手机的事实应予认定,对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问题,据公安机关侦查的材料反映,根据被告人唐某某所提供的被检举揭发犯罪之人的姓名和住某,经查无该人的人口登记记录,故对被告人唐某某有检举揭发的事实因无法查证属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杜某某主观上出于采用冒充警察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采取暴力实施了抢劫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相互应对其他同案犯实施的行为及结果整体负责,故被告人唐某某、向某某、杜某某应对被告人余某某直接实施冒充警察抢劫的行为负责。对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中没有冒充警察而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惟有悖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冒充警察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均应分别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因尚有同案人未归案,对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公诉机关关于不宜划分主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对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各被告人是从犯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杜某某各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五、责令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杜某某退赔被害人舒某某、齐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六、对被告人余某某、唐某某、向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人民警察证2只、警棍1条、电击器1只、液体催泪器3支、挎包1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后娟

审判员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李南昌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罪 某某 被告人 被控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