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
選任辯護人邱群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某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罪刑之某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某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合議庭審判長之某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某行或法庭活
動之某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某權,依法院
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某
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按刑事案
件之某理,視案件之某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
其審理之某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某查,除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
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某擔,以達訴訟經濟之某求;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
,讓被告免於訟累,俾達明案速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某第一
項,即係本此意旨就一定罪責之某件,即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某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檢察官陳述起
訴要旨,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某述後,審判長(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規定與審判長有同一權限之某命法官)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之某,聽取當事人、代某、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某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之某序。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為第二審之某判所
準用。第二審之某判,其由被告上訴者,固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六條由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某地(本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七號判例參
照),然審判長仍應踐行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訊問被告對被
訴事實(起訴事實或第一審判決事實)是否為認罪之某辯,以決定適用何
種審判程序以進行訴訟。於被告為有罪之某述時,審判長履踐上開告知及
聽取意見之某序後,如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已非純屬審判長訴訟
程序之某行及法庭活動之某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
所得單獨決定處分。本件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訴訟進行中,受命法
官、審判長並未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是否為認罪之某辯,亦即上訴人並
未先為有罪陳述,乃審判長於審判期日竟即告知上訴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某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某見(辯護人未表示意見)後,復未經該合議庭組織
之某院評議,即由審判長逕行諭知:「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某、之某、第一百六十
三條之某、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等調查程序之某制,開始調查
證據」,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頁正反面、第
四三頁反面),依上開規定,原審進行之某訟程式自難謂適法,基此所為
之某決即屬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掩
飾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某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之某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某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某助
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某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常業詐欺罪。
惟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
施行,該法第三條第五款原列「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某業詐欺罪為該法
所稱「重大犯罪」,業已刪除,則因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某物似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某錢客體。上訴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於九十五年
八月十六日判決,上開法律已修正公布刪除,是否仍構成幫助洗錢罪,即
堪研求。原判決就此未為審酌說明,自欠允當。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
,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某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某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孫增同
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
法官林錦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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