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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刑初字第03254号

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略)海淀区X路X号院新X楼X门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略)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略)海淀区X路X楼X门X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潘某、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1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伙同陈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酒后滋事,随意毁损停放在路边的金龙大客车(京x)左前门玻璃、前挡风玻璃各1块、(略)飘丝缘美容美发厅玻璃2块、(略)海淀区甘家口花园村商店玻璃1块,经鉴定,被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459.1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且二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陈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胡某因醉酒一时糊涂砸坏车窗及小店玻璃,系偶犯;胡某认罪态度较好,在法院审判阶段能如实坦白罪行,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提请法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其是不小心砸的玻璃,当时就后悔了,并打电话报警,应属于自首;其积极赔偿了花园村商店经济损失500元,只是因未找到车主没有赔钱;但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伙同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海淀区X路,酒后滋事,用石头砸碎停放在路边的车号为京x金龙大客车的左前门玻璃、前挡风玻璃各1块(经鉴定,该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6704.1元,该停车段由北京公联顺达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管理,汽车玻璃更换费用被害人潘某已向该公司索偿),后又砸碎(略)飘丝缘美容美发厅玻璃2块(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387元)、(略)海淀区甘家口花园村商店玻璃1块(经鉴定,玻璃价值人民币368元)。后被告人胡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陈某与发现玻璃被砸追来的(略)飘丝缘美容美发厅经理吴某某及花园村商店经理倪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打电话报警称发生打架,后挣脱离开。此后,被告人陈某支付被害人倪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00元(后胡某家属交陈某家属150元)。2008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陈某与被害人潘某达成和解协议,胡某、陈某的家属分别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潘某因汽车玻璃损毁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胡某、陈某的家属代二被告人各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陈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吴某某、倪某某的陈某,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报案记录,发票复印件,照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某酒后无故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陈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虽在案发时拨打电话报警,具有投案情节,但其报警内容是打架而非损毁玻璃,且其在侦查阶段始终否认自己砸毁玻璃的事实,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胡某、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的家属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本院对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游涛

人民陪审员韩玉魁

人民陪审员闫洪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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