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略)海淀区五道口必胜客餐厅服务员,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3日被羁押,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8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海淀区看守所。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克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后屯村X号南侧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商某某(男,42岁)发生纠纷,后持木棍将商某某打伤,致其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辩称是商某某先打伤了其父亲,其才打的商某某。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杨某在得知其父亲与邻居商某某发生纠纷被商某某打伤后,于2007年6月23日2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三旗后屯村X号南侧路边,持木棍将商某某打伤,致其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当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已经解决,被告人杨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商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整。被害人商某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2007年6月23日19时许,其回到家见到父亲杨某森左眼和嘴部受伤了。经询问后得知,因其家把狗窝盖在“小二子”家的外墙边上,所以“小二子”在争吵中将其父亲打伤了。其见父亲被打,十分生气,就想也打对方一顿替父亲出气。于是其从狗窝拿了根木棍去找“小二子”。其在其家南侧的过道碰见“小二子”正扛着一把梯子。其问对方:“是不是打了我爸”“小二子”说:“是我打的怎么了。”其一听更生气了,就用木棍打了对方右腰部一下,“小二子”用梯子没打到其,其就又用木棍打了对方一下,打在了“小二子”的右下颌部。这时对方就躺在了地上并且右下颌部还流了血。其就报警自首,并打电话叫了急救车,后来警察来了将其带走。其家把狗窝盖在了“小二子”家的外墙上,对方不同意,所以将其父亲打伤。其打人的木棍长约1.2米,直径5、6厘米,打完人后随手扔了。
2、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实2007年6月23日19时许,其路过邻居杨某森家门前时,看见在杨某森家院内的其家西房山搭了一个狗窝。当时就很生气地去他家院里与其理论,问杨某森为什么在其家的房山上搭建狗窝,并告诉杨某森说这狗窝挡着其家下水了,而杨某森则说没有堵。其要求对方把狗窝拆掉,但杨某森不同意拆。其便很生气,于是其就用拳头朝杨某森的左眼部打了一下,之后其二人便厮打起来。后来其母亲来了就把其拉回了家。过了一会其扛着梯子出去,杨某森的儿子手里拿着木棍从他家冲过来,来到其跟前问是不是打他爸了,其说打了。他就用木棍打其腰一下,其当时一弯腰,他又用木棍横扫过来,正好打在其的右边脸上,当时其一下就被打晕了,倒在地上,醒过来时已经在医院里了。
3、证人王鑫(999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实其单位于2007年6月23日收治一名叫商某某的病人,他主要伤为右侧下颌角骨折,现无法进食,该人伤情需要进一步手术治疗。
4、证人朱虎(999急救中心医生)的证言,证实该单位于2007年6月23日收治一名叫商某某的病人,他主要伤为右侧下颌角骨折、脑外伤后神经性反应,多发软组织挫伤,商某某暂时没有生命危险。该人上颌骨骨折是外力强力打击造成的。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商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杨某打伤商某某后报案的情况。
7、照片,证实被告人打伤商某某的地点及作案工具木棍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6月23日20时27分许,杨某报称:在西三旗后屯村X号南侧马路上,因邻里纠纷,其用木棍将邻居商某某头部打伤。杨某拨打110报案,经鉴定商某某伤情不低于轻伤,后民警于当日21时在西三旗后屯村X号将杨某传唤至派出所。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杨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邻里纠纷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略)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将被害人打伤的基本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亦表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明
人民陪审员李钊
人民陪审员唐福来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孟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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