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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乳名小永),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方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宏山,河南省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练兵,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黑娃”(另案处理),经预谋持刀和铁棍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河南街X号袁某丁住处,对熟睡中的袁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袁某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骨凹陷性骨折、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撕裂伤、左耳皮肤裂伤、左足背软组织挫伤、下颌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重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丁陈述;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诉称,1998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黑娃”翻墙入室,持械对熟睡中的其及家人进行殴打,给其人身及精神造成严重影响,为此,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109.5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和“黑娃”因生意问题与袁某甲产生矛盾后,“黑娃”叫其去袁某甲家报复袁某甲。当晚,其从家里带了一把刀,“黑娃”拿了铁管似的东西,他俩到了袁某甲在东辛房的住处。“黑娃”翻墙入院,把院门打开,其进了院。袁某甲家的房门关着,其不清楚“黑娃”怎么打开的,开门后“黑娃”先进入房间,其也跟了进去,其看见“黑娃”打了一两下,袁某丁岳母就醒了,开始吆喝,其心里害怕,没来得及动手就跑了,其拿的刀丢在袁某甲家屋里或院里了。其未殴打袁某甲不应该承担袁某丁全部损失。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杜宏山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理由如下:1、被告人何某某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何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其认罪态度较好,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家属也交纳了赔偿款2000元;3、对被害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数额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应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误工费数额偏高,且被告人何某某应承担袁某甲经济损失的30%至40%。综上,建议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由被告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伙同“黑娃”(另案处理),经预谋持刀和铁棍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河南街X号袁某丁住处,对熟睡中的袁某甲进行殴打,致袁某甲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叶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左颞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颞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面神经损伤,左下颌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袁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被抓获。袁某甲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998年5月26日出院。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就袁某丁医疗时限、休假期限以及是否需要护理、补充营养等问题向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进行了咨询,法医意见为:根据袁某丁伤情,包括医疗时限在内其休假时间可考虑6个月,护理期限考虑2个月,营养期限考虑2个月。由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109.50元、误工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1998年的时候,其与同乡“黑娃”在门头沟区东辛房卖水果,袁某甲也卖水果,两个摊位挨着,平时有点矛盾。“黑娃”提出要揍袁某甲一顿,其就同意了。5月份的一天晚上2、3点钟,其从家里带了一把刀,“黑娃”拿了铁管似的东西,来到袁某甲在东辛房的住处。“黑娃”翻墙入院,打开院门,其进了院。“黑娃”打开房门,其与“黑娃”进入房间,屋里有袁某甲和他妻子、岳母、女儿和儿子,其看见“黑娃”打了袁某甲一两下,袁某丁岳母醒了,开始吆喝,其把刀丢在袁某甲家就跑了。

2、被害人袁某丁陈述证实,1998年的时候,其在门头沟区东辛房卖水果,何某某和何某八(即“黑娃”)也卖水果,两个摊位挨着,平时为经营的事产生了矛盾。1998年5月3日凌晨2、3点钟,其与其妻王某乙、岳母王某丙及子女正在家里睡觉,何某某和何某八进入其家中,将其打伤,其当时被打晕了,事后听其岳母和其妻说是何某某和何某八干的。何某某拿着刀,何某八拿着三角铁棍。其家是独门独院,他们应该是翻墙进来的。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1998年5月3日凌晨2点多钟,其与丈夫袁某甲、母亲王某丙及子女正在屋里睡觉,其听到房门玻璃响,当时没在意,就继续睡觉。突然其听到床边有响动,同时感觉到脚被什么东西打了一下,很疼,其就坐起来,看见有两个人正在打其夫,其夫已被打到床下,其准备拉灯,还没有拉着灯,那两个人就跑了。其借着路灯光看见打其丈夫的其中一个人是何某某,另一个像何某八(即“黑娃”)。其拉着灯后,看见丈夫满头是血的趴在床沿上,床上全是血,其把丈夫抱到床上。这时其看见母亲也起来了,胳膊被打肿了。其赶紧叫来邻居,报了警,并把丈夫送到医院。其发现房门的玻璃被打碎了,地上有一根约一米长的三角铁,一头包着纸。民警还在其院内捡到一把刀。

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3日凌晨2点多钟,其与女儿王某乙、女婿袁某甲正在家里睡觉,有两个人手持铁棍进入屋子,什么也没有说,就朝袁某甲头上打,当时袁某甲正在睡觉,就被打了。其听见声音准备拉灯,还没等其起床,这两个人又打了其胳膊两下,然后把铁棍扔到地上就跑了。

5、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门公鉴(临床)字(2008)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袁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6、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广阳派出所抓获。

7、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袁某丁伤情和住院救治情况。

8、医疗费收据证实,被害人袁某甲花用医疗费的数额。

9、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袁某甲为就医及处理此事支付的费用情况。

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丁损伤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左颞叶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左颞颅骨粉碎性骨折、左颞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面神经损伤,左下颌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伤残程度为十级。

11、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袁某甲支付的鉴定费数额。

12、法医咨询笔录证实,被害人袁某丁医疗时限、休假期限以及是否需要护理、补充营养等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深夜翻墙入室、持械对熟睡中的袁某甲进行殴打,致袁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应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所作其未对袁某甲进行殴打的辩解,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对其与“黑娃”给被害人袁某甲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黑娃”在逃,被告人何某某应对袁某丁合理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要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人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原告人在十年前受伤,根据当时的客观状况,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证实其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故辩护人要求原告人提供医疗费正式发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人受伤后为治疗伤情及处理此事所要乘坐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原告人的居住状况,其要求赔偿交通费310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可原告人受伤前经营水果摊位,结合原告人受伤后需要休假时间,本院依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原告人的误工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五千五百五十七元。

(已给付二千元,剩余七万三千五百五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张瑞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国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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