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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齐某某、刘某某驾车窜至石龙区龙泰宾馆后山坡上,齐某某、刘某某二人利用脚扣、断线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200对两条、100对三条的通信电缆剪断、装车,徐某某负责看守车辆,在装车过程中被网通公司值班巡逻人员发现后三人逃窜。被盗电缆经鉴定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某某辩称,2008年的一天,齐某某对我说买了辆车,出去玩玩。然后我们就到刘某某家玩,齐某某说一起出去办点事,到时候给我五十元钱,晚上10点钟左右,我们到了石龙区龙泰宾馆后山坡上,他们就下车走了,我在副驾驶上坐着吸了几根烟就睡着了。后来齐某某上车,拉我的衣服,让我和他一起走。然后我们就往东跑,我不知道为什么跑,齐某某也不让问。我回家后只见过齐某某,但没有见过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齐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买了一辆车牌为豫x的红色昌河面包车,齐某某提供地点,二人预谋到石龙区龙泰宾馆后山坡上盗窃电缆。11月6日凌晨1时许,齐某某、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三人一起驾昌河车来到龙泰宾馆后山坡上,齐某某、刘某某二人利用脚扣、断线钳、老虎钳等作案工具将200对两条、100对三条的通信电缆剪断后,分别盘在昌河车的驾驶座和副驾驶座的靠背上,被告人徐某某负责看车。在装车过程中被网通公司值班巡逻人员发现,后三人逃窜。经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福州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X号清查时,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08年11月一天,当晚六、七点钟,齐某某去我家找我,对我说他买了辆车,让我和他一起出去玩。当晚八点左右,我和他一起去了刘某某家,大概半小时左右,我们从刘某某家出来,齐某某说一起去石龙区弄点生意,让我跟他们一起去,给他们看车,给我五十元,我们就开车到了石龙区龙泰宾馆后面山坡上,我就坐在车上吸烟,一会儿就睡着了。不知过了多久,齐某某拍我叫我赶紧跑,在石龙区去宝丰县X镇X路口,齐某某的弟弟齐XX赶来了,骑摩托车把我送回家了。

2、证人齐某某证言:我去叫徐某某时只说去石龙区有点事,让他帮忙看着车,给他五十元钱,后来我们把车停在石龙区政府对面山坡上,我戴着脚扣爬上线杆把钢丝剪断,刘某某把线剪断,往车上拖,装车时徐某某在车上看着,剪下的线盘到车的驾驶座和副驾驶座靠背上,我回到车附近时,开始徐某某在车上坐,后来站在车旁边,我是因为被发现了往车那边跑,想喊徐某某一下,结果看见他已经跑了。事后我们三人见过面,说要是被抓住了别承认。

3、证人刘某某证言:齐某某和徐某某到我家后,我们一起开车到龙泰宾馆后面山坡上,齐某某和我两个人剪线,拉线,盘到车的驾驶座和副驾驶座靠背上,徐某某没干,我往车上盘线时徐某某看着。事后我们三人见过面,在一起说要是被抓住了,一定顶住不承认就没事。

4、证人齐XX证言:2008年11月6日凌晨四点多,我接到齐某某电话,说向我借钱,我就取了2500元并骑着摩托车送到李文驿村口,就齐某某一个人在那里,我把钱给他就回家了。

5、证人李XX、王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因防盗警铃报警,值班人员遂依报警指示到事发地点巡逻查看,发现通讯电缆被盗割。

6、证人李XX、刘XX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开始网络中断,大约经过两天左右才恢复正常。

7、石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平龙价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通信电缆共价值x元。

8、平顶山市网通公司报案材料,证实由于电缆被盗割导致300余户用户通讯中断48个小时。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10、被告人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徐某某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12、石龙区公安局证据提取清单,证实遗留在被盗现场的作案工具提取情况。

1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09)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齐某某、刘某某因同次犯罪被判处盗窃罪的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其行为同时触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罪,其盗窃电缆价值x元,属于数额巨大,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故择一重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在车上睡觉,对齐某某、刘某某剪线、盘线等盗窃行为并不知情的辩论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同案犯齐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共同实施犯罪,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被告人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晚晴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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