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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刑初字第00285号

公诉机关(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略)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平谷区X镇X村北路口,因故与吴某丁(另案处理(略)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吴某丁又伙同吴某丙、吴某明(均另案处理(略)到杨各庄村张某甲家,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互殴,互殴中张某乙持菜刀将吴某丙头部砍伤,张某甲持菜刀将吴某丁左手砍伤,经鉴定,吴某丙、吴某丁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乙于2007年4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因在互殴过程中,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丁及被告人张某甲均受伤,故在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丙、吴某丁的陈述,证人吴某明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涉案照片,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自首,且二被告人均认罪悔罪,故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酌予从轻处罚,并宜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略)。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郑淑君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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