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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常鼎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常鼎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常德市鼎城区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由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宜、人民陪审员徐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晓慧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及辩护人周某,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件证据发生变化,经本院同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对本案补充侦查,2008年2月15日该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又移送至本院,本院由原合议庭继续进行了公开审理。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故报请本院院长同意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8日晚上,由于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杨某丙之间的纠纷,纠集和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凡凡”、“鸡婆”等人窜至常德市鼎城区X镇X村杨某丙家中,将杨某丙拉出家中,对被害人杨某丙进行了殴打,造成了被害人杨某丙重伤及五级伤残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起次作用,均系从犯。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意见不持异议,只是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的伤情申请了重新鉴定。

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周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甲系本案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方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陈某、邱某某、魏某某、邓某等人在常德市文化宫附近一起吃晚餐。当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邱某某因有事要回鼎城区X镇X村部,便提前乘邓某的小车来到该村村部,后邱某某到村部办事,被告人刘某某站在路旁等候,刚好被害人杨某丙骑摩托车搭乘李某某夫妇路过此地,被害人杨某丙下车问候被告人刘某某,并动手拍了被告人刘某某两下,然后骑车回到家中休息。被告人刘某某见自己无故被人打了两下,便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陈某,并要其过来。刚开始陈某以为被告人刘某某喝多了酒,没有过来,后来被告人刘某某又多次跟陈某打电话要其过来。陈某便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甲,要他赶到被告人刘某某所在地,照顾被告人刘某某一下,自己马上开车过来。事后,被告人杨某甲又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杨某乙、“凡凡”(在逃)。“鸡婆”(在逃)得知此事后,也邀集了三、四个年青人一起赶到被告人刘某某住所,陈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和被告人刘某某汇合后,陈某见被告人刘某某没有什么事,正准备开车离开,被告人刘某某便要陈某开车送他一段,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乘二辆摩托车紧跟其后,当车开到孔家溶村与商贸城之间的路段时,被告人刘某某便下了车,陈某便开车离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便带着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来到被害人杨某丙家,由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杨某丙从二楼喊下来,并动手拉被害人杨某丙,要其和自己一起到派出所处理此事,遭被害人杨某丙拒绝。被告人刘某某便要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等人一起动手拉被害人杨某丙,双方为此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便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喊到:“给我打,打出问题我出钱”。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和“鸡婆”等人便围着被害人杨某丙,对其拳打脚踢,后见当地围观的村民太多,被告人刘某某一伙人便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后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学和医学鉴定:1、左眼球破裂,左眼球摘除术后;2、头皮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已构成重伤,属五级伤残;

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桥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零八千元(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丙的陈某,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邀集一伙人窜至杨某丙家中,对杨某丙进行了拳打脚踢的事实;

2、证人杨某丁某证言,证实杨某丁某眼目睹了被告人一伙殴打被害人杨某丙的事实;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听到有人喊“给我往死里打”,一伙人便对杨某丙进行了拳打脚踢,丁某某上前拉劝时,便有人讲“你爱人(杨某丙)打了我们老大”,事后丁某某听杨某丙讲,案发前,听刘某某讲过只是用手摸了刘某某几下的事实;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害人杨某丙见到被告人刘某某后说:“现在搞么得,还混得蛮称啦!”并用手对刘某某摸了几下,打得不重,杨某丙是笑嘻嘻打的事实;

4、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中,被害人杨某丙摸了刘某某两下的事实;

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后,看到被告人刘某某一伙离开案发现场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7)常鼎公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部分内容及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鉴字(2008)第X号《湖南省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丙的伤情系重伤,属五级伤残的事实;

8、被告人杨某甲于2007年11月4日向公安机关所作供述,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出示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9、有关《领条》及被害人杨某丙的当庭陈某,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后先行支付了杨某丙医疗费人民币x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又赔偿了杨某丙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杨某丙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乙赔偿了杨某丙人民币x元的事实;

10、有关《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虽证据来源合法,但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

1、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2007)常鼎公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的部分内容,认定损失工作日2400天,经查,该标准系职工工伤标准计算方法,被害人杨某丙非企业员工,也非公伤,人身损害赔偿只能按伤残等级评定予以赔偿,故该证据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姚某某、邱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生活琐事与杨某丙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而邀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杨某丙进行了殴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的权利,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邀集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周某所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甲系本案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周某所提出的“被害人在案发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害人杨某丙在与被告人刘某某之间的人际交往中,被害人没有注意生活中应具备的礼仪和礼貌,导致产生了不必要的矛盾,可视为被害人具备一定的过错原则,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重,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一般,被告人杨某乙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赔偿积极,认罪态度好,均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松

代理审判员夏宜

人民陪审员徐丽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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