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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某甲、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阳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江,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阳某甲、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举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某甲、王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牟莉,被上诉人阳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阳某丙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25日下午放学后,原告阳某乙到被告阳某甲、王某某家,与被告的女儿阳某玩耍,先在被告家看电视,后来到被告的二楼顶平台,该平台没有护栏等安全隔离设施。两个小孩在平台上玩“摸瞎子”游戏。原告阳某乙装扮成瞎子与阳某做游戏时,不幸失足从10多米高的楼顶摔下坠地受伤,伤后被送往水口山职工医院手术治疗,当晚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69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于2009年11月6日出院。同年12月1日,原告入住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0天,于同年12月11日伤情好转出院。2010年3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衡阳某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骨折术后,胰腺修补术后,系钝器外力所致,分别评定为一个六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医疗期限14周,住院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继续治疗费用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一年后取内固定1万元;伤后休息一年,加强营养;原告伤后所支付的费用为:水口山职工医院门诊医疗费201.1元、住院医疗费4694.91元;解放军169医院门诊医疗费1748.6元、住院医疗费x元;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27元、住院医疗费4478元,合计x.61元。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300元,因治伤花费交通费185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即具有城镇居民身份。

原审认为:被告阳某甲、王某某所建房屋虽是私房,不属于公共场所,但安全隐患客观存在,二被告有义务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因二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和被告女儿两个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孩来到未设置任何安全隔离设施的被告房屋二楼平台上玩耍时,原告坠楼受伤的安全事故,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监护失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阳某甲、王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失为:医疗费x.61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交通费1850元、后续治疗及取内固定费x元,合计x.71元。原告伤残,精神遭受创伤,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某甲、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阳某乙受伤致残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71元的60%,即x.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83元。限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阳某甲、王某某负担。

阳某甲、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有证据表明摔伤事故发生前和发生时,被上诉人的母亲在自己楼下打字牌,正因为其没有尽到对被上诉人的管理、教育、照顾和保护的义务,才使得被上诉人脱离监护而受到伤害,对此被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明显不当。2、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被上诉人为获得更多赔偿将户籍转为城镇户口,原判加以认定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二楼属上诉人的私人场所,而非公共场所。原审以上诉人未设置护栏等安全隔离设施而承担主要责任,明显有失公平。2、被上诉人的伤残经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但原审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将六级伤残和三个九级伤残相累加,导致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阳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阳某甲、王某某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二审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被上诉人阳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阳某乙的户籍在受伤前是农村户籍,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假证,医疗保险费具有欺骗性。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阳某乙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为阳某乙在2009年7月1日就已按照城镇标准缴纳医疗保险金,原审以此为依据认定阳某乙的户籍为城镇户口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阳某乙虽然在受伤时尚属农村户籍,但其在受伤前的2009年7月1日就以城镇的标准缴纳了医疗保险费,此后又在2010年3月29日正式转为城镇户籍,而残疾赔偿金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是受伤前损失的赔偿,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阳某乙在二审证据交换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阳某乙的母亲疏于对阳某乙的监护固然要承担责任,正因为如此原审法院亦判决其自行承担了40%的责任。但上诉人的二楼未设栏杆,存在安全隐患,事故当天明知被上诉人阳某乙到其家中玩,又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将二楼锁住或者制止阳某乙上二楼,致使上诉人的女儿阳某叫被上诉人阳某乙到二楼去玩“摸瞎子”游戏,造成被上诉人从二楼摔下的伤害事故。因此,上诉人疏于防范,没有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及未对其女儿阳某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是发生此次事故的重要原因。相比之下,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原审判令其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某乙受伤时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在受伤前就已按城镇标准交纳医疗保险费了,且在本案起诉前已正式办理了城镇户籍,而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户籍进行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阳某乙经司法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三个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从该鉴定认定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已构成了多个伤残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应为:阳某乙的伤残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50%+2%+2%+2%)。经计算,被上诉人阳某乙的实际伤残赔偿金大于原审认定的x.1元。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多算了被上诉人阳某乙残疾赔偿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阳某甲、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罗国潮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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