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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村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叠行初字第20号

原告临桂县X镇X村民委员会马鞍村X组,住所地临桂县X镇X村。

负责人李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少宏,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盛喜,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桂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临桂县林业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临桂县人民政府秘书。

第三人临桂县X镇X村民委员会金凤村X组,住所地临桂县X镇X村。

负责人阳某某,组长。

原告临桂县X镇X村民委员会马鞍村X组(以下简称马鞍村)不服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山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于2008年9月17日由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少宏、卢盛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2008年2月26日对原告作出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临桂县X镇X村民委员会金凤村X组(以下简称金凤村)因修金陵水库于1978年迁到临桂镇X村委落户。政府为安置好移民、尽快恢复生产,从1976年5月从凤凰村委的丈田、山上、石家、留村划拨了一定数量的耕地、山场给金凤村,并签订了一份《调拨山场土地协议书》。1991年金凤村村民因砍树与石家村发生争执,1995年县X组组织人员踩界,按1976年的划地协议勘查,制作了金凤村管辖区域勘界地形图,各方人员都在地形图上签了字,向县政府、庙岭乡政府提交了《调查报告》,当时庙岭乡政府研究后认可。马鞍村没有提供证明证实争执地属其所有的有效权属凭证,但有在此地牧牛的事实。金凤村主张权属,提供了上述1976年《调拨山场土地协议书》、《调查报告》和金凤村管辖区域地形图。争执地有部分林地在金凤村管辖区域地形图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六)、(七)项、第十一条第(二)、(三)、(五)项的规定,决定:争执地在金凤村管辖区域地形图内的林地权属属金凤村集体所有,争执地在金凤村管辖区域地形图外的林地权属属马鞍村集体所有。被告于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作出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纠纷经过了复议,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争议山场四至界线、面积,4、调查金凤村村民阳某旺等4人的笔录,证明纠纷的起因、争执山场的情况,5、调解笔录,证明经过调解程序,并且调解不成,6、调查报告,证明县政府对金凤村搬迁户土地、山林界线处理情况,7、调查粟某保笔录,证明留村X村山场的界线划分,证明是以山岭倒水为界,8、1976年的调拨山场土地协议书,证明金凤村山场土地的来源。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9、金凤村申请调处报告、马鞍村陈述情况报告,证明当事人申请政府调处纠纷,10、调查金凤村阳某民等人笔录,证明茶洞人种植罗汉果的时间、经过,11、2003年9月29日调解笔录,证明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原告马鞍村诉称:争执地“弄水额”山场历来是原告所有和管业,第三人仅凭与留村、石家两村签订的协议,就与原告争执该地毫无理由。历史上原告都在该山场牧牛使用,政府“决定书”也认定了该事实。因五通镇X村庄未办山界林权证,因此属于原告所有的山地也未办理任何权属凭证。但争执地属原告所有是各村都知道的事实。1998年至2027年原告把山场承包给本村村民种果树,至今弄水额仍种植无数果树。1976年第三人与留村、石家村签订调拨山场土地协议书只是将留村、石家村自己的土地划拨给第三人,原告当时并不知晓此事。第三人以此协议将属原告所有的土地占为己有,毫无根据和理由。被告处理决定书依据的事实错误、认定事实也错误。原告东面山岭与留村以朝天狮子岭为界,南面山岭与石家村以卖牛冲为界,历史以来三村村民一致认可,从未发生争执。上述1976年的“协议”只包含留村、石家村的土地,未包含原告的山地。其他三个村划界并未通知原告到场,达成的协议对原告无任何约束力。被告以此作为确权依据是错误的,证据也不充分。1995年有关部门作出的“调查报告”与原告山地界线毫无关系,“金凤村管辖区域地形图”是在没有征得原告认可的情况下绘制,对原告不产生任何效力。被告以调查报告为依据确权也是错误的。被告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适用“广西山林水利纠纷调处条例”第十条第(六)、(七)项不当,因为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过任何协议,被告适用上述“调处条例”第十一条也存在错误,因为第三人划界时未叫原告到场,未征得原告认可。被告处理纠纷中程序违法。上述广西“调处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政府接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将副本发送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应当收到副本之日起20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并提供证据材料。本案被告未按此规定将申请书副本发给原告,剥夺了原告享有的答辩权利,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撤销。因被告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调查留村粟某丁笔录,证明原告东面山地界线与留村自古以来都是以“朝天狮子岭”为界,2、调查石家村粟某丙笔录,证明石家村与原告南面的界线是以“卖牛冲”为界,北面山场即争执地属原告的事实,3、调查原告本村村民李某乙笔录,证明“弄水额”历来由原告村民管业的事实,4、承包合同书,证明争执地从1998年至2027年由原告承包给村民李某文、李某成种果树的事实,5、证人李某乙、粟某丙、粟某丁证言,证明内容同证据1、2、3。

被告县政府辩称:2000年马鞍村X村发生林地权属纠纷后,经县、镇两级政府多次调解不成。马鞍村主张争议山林属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有效权属凭证及证明材料。金凤村则提供了1976年的“调拨山场土地协议书”,1995年的一份“调查报告”和金凤村管辖区域地形图。被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调查了解的情况,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山林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原告在调解时没有提供其所称的1976年“协议”只包含留村、石家村的山地,未包含原告的土地与留村、石家村交界的证明材料。而经被告调查,“弄水额”山场过去属马鞍村、留村所有。两村山场分界线以山脊倒水为界,流水到向西面属马鞍村,向东面属留村,被告根据划山协议为据依据正确。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金凤村述称:我村因国家修金陵水库于1978年从原灵川定江下全村X村委金凤村至今,所经营的土地均由附近各村于1976年5月12日签订的调拨山场土地协议划定给我村。1993年6月县X组对水库移民的土地山林重新勘查定界,1995年制作了金凤村管辖区域地形图。2001年马鞍村X村弄水额山地430亩租给茶洞人种罗汉果,还堵水坝养鸭,大雨冲毁水坝还造成我村几亩水田被沙石掩淹埋无法耕种。纠纷无法解决致使1976年签订的调拨山场土地协议未得到有效执行,致使无心安心生产。弄水额争执地在1976年签调拨山场土地协议踩界时属留村X村的林地,根本不是原告的林地。1993年县X组织原签订协议的老干部现场指界,在“金凤村管辖区域地形图”上签了字,证明图上界线为1976年调拨土地范围的界线,该图具有法律效力,是我村经营管理土地的重要证据。由于1976年协议没有附图,周边村纷纷钻文字记载的漏洞,想方设法要收回原已调拨给我村的土地,因此周边村出据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只有参加1976年协议签订的人员的证明材料才能作为证据。2001年马鞍村将争执地租给他人种罗汉果,马鞍村村民在种了罗汉果之后才种上果树,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和“广西调处条例”关于发生纠纷后必须保持原状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争执地属荒草山,我村一直允许附近村民牧牛,只要不损坏林木农作物,我村从不干涉。但不能说马鞍村在争执地牧过牛争执地就属原告所有。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合法、公平、公正,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金凤村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真实、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据9至11无故逾期举证,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1至5可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山场为弄水额山场,四至界限为:东至岭底荒田,南至卖油冲岭脊,西至岭脊,北至城墙背岭脊,面积443亩。第三人原居住定江下全村,1978年因国家修建金陵水库迁移至原临桂县庙头公社(现临桂镇)凤凰大队金凤村居住。1976年政府部门为妥善安置水库移民,使其尽快恢复生产。从凤凰村委的丈田、山上、石家、留村X村划拨了一部分的耕地、山场给第三人。上述相关单位于1976年5月签订了一份“关于灵川县定江公社下全生产队同临桂县庙头公社留村、山上、丈田、石家等生产队调拨山场土地的协议书”。拨给第三人的山场协议书中表述地界其中提到“南面西起与马鞍村的山界,往东到石家生产队社塘岭山脊,继续沿山脊往东下来到小河边……”,该协议未有附图,对划拨给第三人的山场只规定了大致方位,未具体划界立碑。1991年第三人村民在协议地范围内砍树与石家村发生争执,临桂县人民政府水库移民土地、山林确权工作组于1995年组织原参加过划拨土地的人员一起到现场,按照1976年签订的协议进行勘查,制作了一份金凤村管辖区域地形图。该工作组向县政府、庙岭乡提交了一份《关于庙岭乡X村搬迁户土地、山林界线遗留问题的调查报告》。对原告村民长期在争执地上牧牛的事实,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2000年,原告将争执地租给茶洞乡农民种植罗汉果引发与金凤村对该山场权属争执。第三人申请政府部门解决纠纷。被告对争执山场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了第三人村X村的粟某保。但被告未举证证实已将第三人申请书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送原告。经调解未果,被告于2008年2月26日下达了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争执地在金凤村管辖区域地形图内的林地权属属金凤村所有,之外的林地属马鞍村所有。原告不服处理决定,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2008年8月2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受理第三人调处权属纠纷的申请后,未按规定期限把申请书副本发送原告,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除对留村的粟某保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外,未对第三人相邻的各村的相关当事人作调查,所依据的“1976年调拨山场土地协议书”未有明确山场土地的界线,也无相邻方原告人员的签名,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对山场划分曾达成协议。1995年工作组的“调查报告”也未有原告相关人员参与,而被告也认可了原告村民长期在争执地牧牛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并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的临政处字[2008]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易桂宁

人民陪审员许晓冬

人民陪审员宫建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范林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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