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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受贿、贪污案

时间:2004-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宜中刑二终字第24号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宜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宜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宜春市钽铌矿矿长,家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钱某犯受贿、贪污罪一案,于2004年3月4日作出(2004)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原判认定,江西省煤炭建设总公司第二工程处(简称煤建二处)于2000年12月1日至2001年5月31日承建宜春钽铌矿(简称钽铌矿)X号尾矿库库内排洪某洞和部分分洪某洞工程,由于前期工程进展和工程款的结算比较顺利,为表感谢,经征得煤建二处处长黄某甲同意,2001年3月份的一天,该工程项目经理但某用本单位信封装好5000元钱某副经理袁某乙一起到钱某办公室,先与钱某了下工程进展情况后,将装有5000元钱某信封放在钱某公桌左某的抽屉内,两人即离开。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但某、袁某乙的证言,证实但某与袁某乙一起到钱某办公室,将5000元钱某给了钱某;煤建二处帐目处理及施工合同和工程财务往来明细帐等书证证实煤建二处因钽铌矿工程支出市场开拓费(略).04元。

上诉人钱某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1)但某从未和袁某乙到过上诉人办公室,更未送钱某上诉人;(2)X号尾矿库工程是钽铌矿的咽喉工程,为了保证施工的进度,钽铌矿根据双方的协议,每月保证按工程量的80%付款;(3)煤建二处的帐目是其内部帐目,他们完全有可能在没有支付款项的情况下,编造帐目,自己谋利。一审时上诉人曾要求但、袁某庭对质,不知什么原因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证人但某、袁某乙在证明送5000元钱某钱某的过程中,存在如下不一致的地方:

(1)商量过程不一致,但某证实与袁某乙两人商议的;袁某乙证实除两人商量外,还请示了二处处长黄某甲(实际上黄某甲是4月份才任处长,黄某甲证实不知这件事)。

(2)送钱某过程不一致,但某证实是用自己单位的信封装了5000元,由但某把钱某在钱某办公桌左某的抽屉里,送钱某两人均在;袁某乙未证明用信封装钱,但某送钱某,袁某乙有意回避走出钱某办公室,所以没有见但某送钱某钱某。

审查认为,证人但某、袁某乙虽然均证实一起商议送5000元给钱某,并一起到了钱某办公室,但某爱社证明未亲眼见但某送钱某钱某,只有但某一人证明将钱某到钱某手中,属孤证。煤建二处的帐目只是反映在工程期间,开支开拓费15万余元,没有针对这5000元的专门帐目。故认定上诉人钱某收受但某送的现金5000元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原判认定,2001年5月份钽铌矿工地附近村民到工地闹事,严重影响煤建二处的施工工作,煤建二处黄某甲处长为此专门到钽铌矿,由但某陪同到钱某办公室,请求钱某出面解决此事。临走时,但某从公文包内拿出装有(略)元现金的信封放在钱某公桌左某的抽屉内,然后两人离开钱某办公室。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但某、黄某甲证言证实因工地附近村民闹事,黄某甲专门到钽铌矿找钱某协调此事,在钱某办公室,两人对钱某先谈了工程的事,后提出希望钱某出面调解村民闹事之事。但某先用单位信封装好了(略)元钱,两人一起到钱某办公室把装有钱某信封送给了钱某。并有煤建二处帐目和施工合同、工程财务往来的明细帐等书证证实。

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1)但某从未和黄某甲到过上诉人办公室;(2)上诉人及钽铌矿从未派人出面协调村民闹事之事,如果收了钱,不介入此事,不合情理。

经审查认为:证人但某、黄某甲证实送钱某情节、过程基本相符。证人但某、黄某甲证实送钱某目的是希望钱某出面协调村民闹事之事,但某们在钱某办公室,先谈工程情况,后才提出希望钱某出面协调,没专指出面协调而送钱。煤建二处此时正在钽铌矿搞工程,他们送钱某目的,是希望钱某能在各方面关照。上诉人钱某虽然不承认收受了此款,但某证人证实送钱某过程基本相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钱某收受了此(略)元钱。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原判认定,2001年10月的一天,但某和袁某乙两人到钱某办公室,先跟钱某谈了工程项目部的资金较紧张,希望矿里按期拔付工程款,钱某答应会按期付款。但某和袁某乙临走前将事先准备好的内装5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钱某。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但某、袁某乙证实两人一起到钱某办公室,但某将装有5000元钱某信封送给了钱某及煤建二处帐目、施工合同和工程财务往来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与第一笔的理由相符。

经审查认为,证人但某、袁某乙虽然在送钱某间和原因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某们证明送钱某过程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一起到钱某的办公室,送给钱5000元钱。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原判决认定,2002年春节前,工程快结束时,黄某甲处长和煤建二处党委书记贺某良到工程项目部和但某、袁某乙一起商量,工程完工后面临工程结算,听说钽铌矿还有二期工程项目,为了和矿领导搞好关系,争取在矿里承接到更多的业务,加上春节将至,决定送钱某矿里有关领导。春节前的一天,黄某甲、但某、袁某乙一起到钱某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略)元钱某给了钱某。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但某、黄某甲、袁某乙证实一起到钱某办公室,送了(略)元钱某钱某;证人贺某某证实知道煤建二处在宜春钽铌矿承建工程时送过钱某矿有关人员,矿项目部工程结束时也有一笔业务开拓费的支出,及煤建二处帐目、施工合同和工程财务往来明细帐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与第一笔理由相同。

经审查认为,证人但某、袁某乙、黄某甲虽在商量送钱某过程、目的、送钱某过程上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某人在一起到钱某办公室,送给钱(略)元的基本事实,均作了陈述。而且此次送钱,但某、袁某乙、黄某甲证明还一起送给副矿长胡某某甲(略)元,送给管基建的处长骆江位5000元,两人均供述收了这两笔款,能间接证明但某、袁某乙、黄某甲送钱某钱某证言的可靠性。故可以认定上诉人钱某收受了该(略)元钱。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5、原判认定,1994年至1996年间,宜春地区林业工程公司(简称林建公司)在承建钽铌矿宜春市半边山桨砌毛石挡土墙工程,951型住宅楼等工程项目时,上述工程施工处负责人林建公司副经理李某丁等为了与钽铌矿领导搞好关系,以便承接到更多基建业务,而送给钱某及其妻彭清华一台价值6165元的春兰牌壁挂式空调。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丁证实1994年5月公司得知宜春钽铌矿要建宿舍楼,李某丁与经理易某某商量送台空调给钱某。由公司会计舒某戊和出纳蔡某某在地区五交化公司购买了一台春兰牌壁挂式空调,送到钱某家,舒、蔡某钱某不在家,是钱某老婆收下的,发票给了钱某老婆。(2)证人舒某戊、蔡某某证实,两人买了台空调送到钱某家,当时钱某在家,是钱某老婆收的。过了几天安装时,钱某在家。(3)空调安装工胡某坚证实到钱某家安装空调时,钱某夫妇都在家,一个姓舒某女的也在场。(4)林建公司和地区五交化总公司财务凭证证实春兰空调价值6165元。

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上诉人的妻子证实空调付了6000元给李某丁,送空调时上诉人不在家,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收受李某丁空调之事,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的证据证实的事实外,原审材料中彭清华证实,舒某戊的姐姐与彭清华在同一单位,舒某戊是彭清华的病号,两人很熟,舒某戊几次说到要帮彭买一台空调,彭都说不需要空调。舒某戊送来空调时,彭清华得了胃癌正在做化疗,身体很虚弱,要舒某戊把空调拿回去,但某硬是把空调放在家里。有一次李某丁到彭清华家搬走李某丁送的沙发时,彭问李,空调是舒某戊买的,还是林建公司买的,李某辛答是林建公司买的,彭清华即从家里拿了6000元给李某丁。彭清华还证实钱某一般不管家里的事,有次钱某回家看见空调,问彭买了空调时,彭“哎”了一声,没说是林建公司送的。原材料中对彭清华是否给了李某丁6000元,没有询问李某丁、舒某戊笔录。

审查认为,(1)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证人李某丁指派舒某戊、蔡某某买了台空调送到上诉人钱某家,安装时钱某在家。没有证据证明有谁告诉过上诉人钱某林建公司送了台空调给钱某。证人彭清华只证明,当钱某回家看到空调,问彭买了空调时,彭只“哎”了一声,也没说是林建公司送的,所以就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钱某明知,是共同犯罪,证据不充分。

(2)证人彭清华在检察机关就证明,事后给了6000元李某丁,可材料中没有就此事与李某丁、舒某戊进行对质。

故认定上诉人钱某收受或共同收受林建公司空调的证据不充分。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6、原判认定,1995年春节前,在工程施工期间,李某丁和舒某戊到钱某家,送给钱某、彭清华现金2000元。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丁、舒某戊证实1995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两人到钱某家,用信封装了2000元送给钱某,证人郭某、黄某己证实自己签了经手人的2000元烟酒发票,实际自己未经手购烟酒以及宜春钽铌矿和林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和林建公司的财务帐目凭证等证实。

上诉理由,李某丁是否送了2000元给上诉人妻子,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从未听妻子说过此事。二审辩护人对此2000元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证人李某丁、舒某庚证实送2000元的过程中,存在如下不一致的地方:

(1)李某丁证明送钱某钱某和彭清华均在家;舒某戊证明是彭清华接待的,不知道钱某在不在家;

(2)李某丁证明是舒某戊用信封装了2000元送给钱某的;舒某戊证明是李某丁把装有钱某信封放在小茶几上,事后李某丁才告诉舒某戊信封里装了2000元。

(3)证人李某丁原在检察机关的第一次证明,和易某某商量送3000元给钱某,李某丁交待舒某戊从财务上借出钱,由舒某人到钱某家送给钱某的,事后舒某戊说钱某送出去了。

审查认为:(1)证人李某丁在检察机关的两次交待,存在很大的矛盾。

(2)证人李某丁与舒某戊证明到钱某家送钱某基本事实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

故认定上诉人钱某收受了该2000元证据不充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7、原判认定,为了能和钽铌矿一直保持业务关系,李某丁和易某某商定要942型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卢某平从工程款中拿出(略)元送给钱某。1994年11月的一天,卢某平将准备好的(略)元交给李某丁。李某丁用电话联系钱某,确定其在家后,便和易某某、卢某平、卢某启一起开车到钱某,因车无法进到钱某家门口,只好停在宜春电机厂宿舍旁。易某某等三人在车上等,李某丁带钱某钱某家,将(略)元钱某给钱某。李某丁回到车上对卢某平等说了(略)元已送去。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李某丁、易某某、卢某平证明由卢某平拿了(略)元钱,三人坐卢某启的车到宜春电机厂宿舍旁,由李某丁一人到钱某家送的钱;证人卢某启证明李某丁等三人坐车到钱某家旁,不记得是李某丁还是卢某平一人去的钱某。

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李某丁送(略)元给上诉人仅有李某丁一人的证词,其他人的证言来源于李某丁,证据不充分。上诉人从未收过李某丁的钱。

经审理查明:除原判认定的证据外,案件材料还有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丁第一次在检察机关证明,是1994年中秋节自己从公司借了(略)元钱,和易某某坐卢某启的车到钱某家附近,李某丁一人到钱某家,将(略)元钱某给了钱。

(2)证人卢某平证明该笔款造在942型住宅楼工程民工工资表开支了,但某卷中没有工资表材料。

(3)942型家属住宅楼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4年12月19日,合同金额98万余元。合同上写的开工日期为1994年11月1日。

审查认为:(1)证人李某丁在检察机关的两次交待均不一致。

(2)证人易某某、卢某平及李某丁虽然都证明拿了(略)元去送给钱某,但某钱某有李某丁一人,没有谁看见李某丁进了钱某家,把钱某给了钱某。

(3)证人易某某、卢某平及李某丁均证明该(略)元是从卢某平负责的942型家属住宅楼工程中提的款,但942型家属住宅楼签订合同的时间为1994年12月19日,而证人李某丁、卢某平证明送钱某1994年11月,此时工程是否开工,没有证据证实。证人卢某平证明该款放在942型住宅楼民工工资表中冲抵了,但某料中没有该款的出处。

故认定上诉人钱某收受了该(略)元钱,证据不充分。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8、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至2001年10月,宜春市第二建筑公司(简称宜春二建)与宜春市钽铌矿签订了矿综合楼、矿产品堆合楼、矿王家地磅房至矿油库公路扩宽改造工程等。工程施工期间的199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到工地找到罗标全,要求罗给其家建一个葡萄架。罗标全叫自己的施工人员带材料为钱某建造了一个葡萄架。经宜春市建行鉴定该葡萄架价值3109.57元。被告人钱某及其妻彭清华未付款给罗标全。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罗标全证明叫自己工地人员带材料为钱某家建造了葡萄架的经过,宜春市建行对葡萄架的价格鉴定报告及葡萄架照片等证实。

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葡萄架是上诉人的妻子请罗标全建造的,上诉人不知情,其妻也未和上诉人商量,不构成共同犯罪。

经审理查明:(1)证人罗标全证明是钱某老婆到工地找到罗,要罗帮做一个葡萄架,共做了3天,都未看到钱某,材料、人工加起来不到3000元,做完后,钱某老婆问要多少钱,罗标全回答算了。最后未给钱。

(2)证人彭清华证明,家里想修个葡萄架,自己到钽铌矿综合楼工地找人,问能不能帮修个葡萄架,他们同意帮修。自己出了钢筋、砖头等材料,他们出了水泥、沙子、瓷板等。做完后拿出2000元给他们,他们硬是不肯收,推了很久。没有证明对钱某说过此事。

审查认为,(1)证人罗标全证明是钱某老婆请他们帮忙做葡萄架,在做葡萄架时一直未看到过钱某,也没有证明事后对钱某说过此事。彭清华也未证明对钱某讲过请工地上的民工帮修的葡萄架,故认定上诉人钱某明知,共同犯罪,证据不充分。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2)证人彭清华证明自己出了钢筋、砖头,罗标全只证明材料、人工加起来不到3000元。没有证明自己出了什么材料,彭清华是否出了钢筋、砖头。如果是出了这些材料,作价时应予扣除。

9、原判认定,1999年11月至2002年10月,宜春钽铌矿职工邬坤胜承包矿下属企业石材厂。为了感谢钱某对承包工作的关照和支持,邬坤胜从石材厂承包利润中分别于1999年春节送1000元,2000年春节送2000元,2001年春节送2000元给钱某。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邬坤胜证明分三次送给钱某5000元,上诉人钱某一审庭审中承认分三次收受邬坤胜现金5000元。

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上诉人收取邬坤胜5000元现金属实,但某坤胜承包在先,产生利润后,为感谢送礼在后。上诉人收钱某违纪行为,不存在“为他人谋利”,故不构成受贿。

经审查认为,石材厂是钽铌矿的下属企业,上诉人钱某将石材厂承包给邬坤胜,本身就是为邬谋利。另外,邬给钱某送钱某一种长远投资,钱某对邬的关照,不能只局限于承包石材厂上。所以该5000元应认定为钱某受贿金额。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0、原判认定,2002年元月,因钱某不同意矿派出所所长何某某、干警刘某萌、左某某和保卫处工作人员肖某到南昌参加培训学习,4人商量在本所收取的菜市场管理费中支出2000元,由何、肖某手送给钱某,钱某款后同意4人到南昌学习、考试。2002年初矿保卫处评为2001年度全省国内安全保卫工作优秀学区,省公安厅下函建议矿里可以奖励2000元给保卫处,200元给负责人。何某某为了让钱某意拔款,许诺奖励有领导一份。2002年2月4日钱某字批准奖金2200元,何、肖某了1000元给钱某。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某、肖某、左某某、刘某萌证明4人商议送款及款项来源,并由何某手送给钱某2000元的事实,钽铌矿开具的4人到南昌学习的证明和4人学习的差旅单,省公安厅下发的建议函及钱某的签字及保卫处领取奖金的凭证等予以证实。

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矿派出所收编去南昌学习,是完全正常的,矿里也是同意的,不存在上诉人同不同意的问题。肖某、左某某、刘某萌都是听何某某说上诉人不同意他们去南昌学习,送钱某是何某人去的。上诉人根本没收任何某。上诉人在退休前还撤了何某某的职。

经审理查明,(1)证人何某某第一次证明由肖某负责将2000元送给钱某,送钱某来后,肖某说在钱某办公室,把钱某在钱某办公桌抽屉里;第二次证明是用红纸包好2000元,自己到钱某办公室,把钱某在钱某办公桌上。

(2)证人肖某证明听何某某说钱某对他们去南昌学习比较“感冒”,何某出由所里拿出2000元送给钱某。钱某何某某去送的。左某某证明,钱某为派我们去南昌学习考试的事不太支持,何某长说到所里拿2000元钱某给钱某,我们同意了,由何某某具体安排去送的。刘某萌证明,为收编的事何某长找过钱某,听何某钱某同意派人去南昌学习考试,何某出送点钱某钱某。具体由何某某去安排送钱某。

(3)案卷材料中没有钽铌矿讨论收编的记录。

审查认为,①主要证人何某某在检察机关的两次证明不一致,且存在很大的矛盾。

②证人肖某、左某某、刘某萌都是听何某某说钱某不同意他们去南昌学习,提出送钱某钱某及去送钱某钱某都是何某某一人。没有谁能证明何某某到过钱某办公室,把钱某给了钱某。故认定上诉人钱某收受该2000元,证据不充分。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11、原判认定,钽铌矿原副矿长李某辛为了将大儿子李某辛调入钽铌矿工作并从事较好的工种。李某辛夫妇于2000年7月到钱某家,钱某夫妇均在家。李某辛周某某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000元送给钱某夫妇时,钱某假意推辞后才收下。事后钱某交待矿劳动工资处处长袁某黎办理李某辛的调动手续,7月底,李某辛调入钽铌矿从事维修工作。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李某辛、周某某证明到钱某家送了2000元,袁某黎证明钱某交代其办理李某辛调动手续和李某辛安排工作的介绍信等予以证实。

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李某辛退居二线及儿子未进机关保卫处,儿媳要求调矿未批准,李某辛上诉人有意见,其夫妻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收李某辛任何某项。

经审查认为,虽然证人李某辛、周某某的证言有较大出入,但某们对送了2000元这一基本事实,每次都作了陈述,事后也为李某辛办了调动手续,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钱某收受了2000元,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12、原判认定,钽铌矿司机洪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使自己免受矿里较重的处罚,便请矿职工何某明的妻子兰中道陪同到钱某家,送给钱某2000元。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洪某、肖某云夫妻证明由兰中道陪同到钱某家送给钱2000元。兰中道证明陪同洪某夫妻到钱某家;兰中道丈夫何某明证明洪某送款给钱某前后均告诉过他以及洪某交通事故处理意见说明和钽铌矿有关会议记录等予以证实。

上诉理由洪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承担主要责任,矿部不会对他进行重罚。车队有分管矿长,处罚由分管矿长掌握,上诉人未过问此事,也未收洪某的钱。二审辩护理由,收受洪某2000元,没有为他谋取利益,属违纪行为,不是犯罪。

经审查认为,证人洪某、肖某云及兰中道,何某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送给钱某现金2000元。而洪某又属钱某领导的钽铌矿职工,应认定钱某受贿2000元。故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1994年2月,宜春市钽铌矿办公会讨论决定投资(略)元参股衡阳金新一莱孚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莱孚公司),占公司总股份11.25%。合资期间,钱某代表钽铌矿以莱孚公司董事身份多次参加公司召开的董事会,1997年1月18日至19日钱某在参加第四次董事会期间,领取车马费1800元;2000年4月15日参加第六次董事会期间,领取车马费(略)元。陪同去的有矿财务处处长胡某生、司机何某华等人,其往返差旅费均从财务报销,而领取的车马费(略)元未交出。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肖某至证明会议期间发放过一些现金,即“车马费”;证人胡某生、何某华证明在衡阳开会期间领取过钱某物;莱孚公司的证明及帐目凭证;钽铌矿的证明及钱某、胡某生等报销差旅费凭证;钱某对领取过“车马费”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诉及二审辩护理由,(1)根据财政部(86)财税外字第X号通知的规定,车马费属董事会费、董事费的性质,莱孚公司也证明上诉人可以领取;(2)根据《公司法》第46条的规定,作为董事应收集、传递信息,为企业发展出谋献策,是一种脑力劳动的过程,企业为此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3)上诉人参加董事会,其身份是莱孚公司的董事,不是钽铌矿的矿长,是按公司法及企业章程规定参与的民事活动,而不属国内的公务活动。不符合《刑法》第394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收受礼物的范畴;(4)其他董事都领取了该笔费用,而无一人受到法律追究。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经审理查明,(1)莱孚公司董事长肖某至证明,董事平时不在公司拿钱,公司理解“车马费’是董事为公司想办法,出点子的辛苦费及开会来往途中的差旅费等。公司支付这笔钱某合法的。财务部长邹修明证明,“车马费”是董事开会时的差旅费和车船费及咨讯费。莱孚公司关于为董事发放董事费的说明,是依据财政部(86)财税外字第X号通知第6条的规定,决定支付给董事成员的合理劳动报酬,此事已经国家审计无误。

(2)莱孚公司和钽铌矿帐目证实,钽铌矿1994年2月投资(略)元,到2001年退股时,共分得红利18万余元。

(3)2000年4月15日钱某等3人到衡阳开董事会在钽铌矿报销差旅费1314元。

(4)莱孚公司帐目凭证和单位证明,钱某在参加董事会期间,领取过“车马费”(略)元。

审查认为,根据1986年12月31(86)财税外字第X号文件的规定,董事费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包括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开支。莱孚公司是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对开董事会的各董事发“车马费”的,莱孚公司发这些钱某合法的,也经过了审计部门的审计。莱孚公司董事长肖某至、财务部长邹修明均证实,所谓“车马费”既包括差旅费、也包括为公司想办法、出点子的辛苦费、咨讯费等。各董事为公司的发展出谋划策,付出了一定的劳动,而他们又未在公司领工资,所以,公司以“车马费”的形式付给他们一定的劳动报酬。所以,上诉人钱某在开董事会期间所分得的“车马费”(略)元是合理的劳务报酬。其开会期间到钽铌矿重报的差旅费2000—3000元,属违法行为,但某不上犯罪数额。故上诉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及二审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原判认为,被告人钱某身为国有企业主要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某(略).5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接受礼物,应交公而未交公,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身为国有企业主要领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略)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钱某在担任金新一莱孚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期间,两次分得“车马费”(略)元,属合理劳务报酬,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钱某上诉及二审辩护人提出的受贿部分的理由,部分成立,可以采纳,部分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受贿部分定性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06年4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付清波

审判员李某辛清

二OO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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