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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孙某某、马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改军,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乡村医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水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孙某某、马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诉称,2008年10月,孙某某雇佣马某甲等人为其住宅房屋建筑施工,约定每人每天工钱60元。2008年11月23日,马某甲干活时滑倒,被电夯打伤,造成多处骨折。马某甲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在家休息至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7元。

孙某某辩称:1、马某甲与孙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孙某某建房施工,由马某乙承包,孙某某与马某乙之间是定作承揽关系,马某乙系马某甲雇主;2、马某甲受伤,孙某某没有过错;3、马某甲违章操作打夯机,被打夯机拽倒受伤,自身有过错。

马某乙辩称:1、马某甲与孙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马某乙与马某甲是工友关系,都是记日工;2、马某乙与孙某某之间没有承包工程的协议;3、建筑设备是由孙某某租赁的。

马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外伤照片三张;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3、被抚养人马XX、王XX、马X艳、马X飞五人的户口簿复印件;4、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经质证,孙某某对证1、2无异议,对证3称马XX、王XX不足60岁,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列入被扶养人的赔偿范围;对证4称是马某甲单方委托,不予认可。马某乙拒绝质证。

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马某乙取款证明;2、马某甲书写的事情经过和新农合文件一份;3、孙某强、马某乙的电话录音及笔录、U盘;4、孙XX的证言。马某甲质证称,证1并不能证明马某乙是实际承包人;证2不能证明马某甲存在过错;证3录音来源不合法;证4证人与孙某某有亲属关系。马某乙质证称,对证1认可,是自己出具的;对证2不予质证;证3内容不具备证据的证明价值;证4证人证明的内容与孙某某答辩状所述相矛盾。

马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孙某强、孙某某租赁他人部分建筑设备的证明;2、暂收条和证明条一份;3、马某甲的陈述;4、证人马X立、马X伟、贾XX、王XX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经质证,马某甲无异议;孙某某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证1建筑设备是马某立出租的;证2没有给马某甲支付过任何费用,只支付过建筑款;证3马某甲是当事人,他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陈述不符合事实;证4证人的出庭证言与之前提交的书面证言相矛盾,不能做为本案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孙某某与马某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孙某某供料,马某乙负责给孙某某住宅房屋建筑施工。马某甲与马某乙系同村人,马某甲跟随马某乙为孙某某建房。2008年11月23日,马某甲在施工中不慎滑倒,被电夯击伤致右锁骨骨折、右上颌骨骨折及脑震荡,构成九级伤残。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142.37元、复查费290元、误工费6177元、护理费78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马X丹、马X艳、马X飞抚养费761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共计x.37元。

本院认为,孙某某与马某乙口头约定,孙某某提供建筑材料,马某乙利用这些材料将房屋建造完成,并由孙某某支付相应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马某乙为孙某某建房,马某甲跟随马某乙干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马某乙作为雇主,对马某甲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孙某某将房屋建筑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马某乙承建,发生事故,具有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甲要求支付其父母的扶养费用,因未提交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马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要求较高,根据马某甲的伤残程度、被告方的主观过错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形,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5142.37元、复查费290元、误工费6177元、护理费783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被抚养人马X丹、马X艳、马X飞的抚养费761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37元。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5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天全

审判员刘均苗

人民陪审员姜素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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