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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与彭某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州民再终字第13号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州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一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某,龙山县水利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一审原告)湖南省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谢某,男,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某与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13日作出(2002)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州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彭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6月23日作出(2003)州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孟庆江主审、和审判员田某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原审被上诉人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文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1999年3月,龙山县水电局与龙山县X镇供水公司协商,恢复卧龙水库向该公司供自来水源水。该局并决定对供水项目实行租赁经营,发布了招租公告。时任该局办公室副主任主管实体工作的彭某报名承租。1999年8月,龙山县水电局与龙山县X镇供水公司签订了《供自来水水源合同》。同年10月26日,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方明柱与彭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租金、违约责任及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卧龙水库管理处开始建设供水设施。彭某等工程指挥人员均由水电局发放工资。2000年7月该项工程经结算,彭某投入资金(略).16元。2000年7月17日,龙山县水电局领导班子成员在县民族宾馆召开会议讨论卧龙水库向城镇供水公司供水事宜,才得知彭某与方明柱签订了《租赁合同》。与会人员均认为该合同有失公平,损害了国家利益,但对修改合同未形成统一的具体意见,次日,彭某与方明柱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其签订时间仍书写为1999年10月26日。另查明,2000年6月16日至2001年12月28日期间,卧龙水库管理处向龙山县X镇供水公司供水843.7万立方米,共得水费101.25万元,按合同约定,彭某得(略).14元,管理处得(略),86元。2002年1—4月,供水114.09万立方米,共得水费(略)元,彭某得(略).17元,卧龙水库得(略).83元,彭某支付聘用人员工资(略).13元。

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合同的起草、修改、公告招租到被告承租,其过程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程序不完善,水电局总支没有形成统一意见。且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卧龙水库管理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行管会讨论研究,法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了权限,合同最终签订的时间不真实,应认定合同无效。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权利义务不平等,彭某年均牟利70余万元,且不承担交纳水资源费、水渠维修、清泥除渣等义务。而出租方要从仅收的四分之一水费中支出。租赁合同期限为20年,供水合同为15年,存在明显的冲突,供水合同应视为主合同,租赁合同应、视为从合同,最终会导致出租方给承租方赔偿因租赁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合同公正的理由不能成立。龙山县公证处对租赁合同的效力应予否认。同时对被告经营期间的不当所得应依法收缴,但其投入和正常开支应酌情考虑。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0条、第52条第(二)项、第56条、第58条、笫59条之规定,判决:一、宣告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与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由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收回卧龙水库主干渠输水权、售水权及售水收费权;三、彭某投入到供水工程上资金及职工工资福利,上交国家税金(略).56元及正常办公开支(酌情考虑)(略).75元,由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负责返还;四、彭某因租赁合同自2000年6月至2002年4月,取得的财产(略).31元,收缴国家所有;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用7210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略)元。上述款项折抵后,彭某欠卧龙水库款(略)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彭某不月艮上述判决,以一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和不构成显失公平向本院提出上诉。

原二审认定,1999年3月龙山县水利局决定与龙山县X镇供水公司协商供源水,并达成协议,同时决定对供水项目实行租赁经营,经过两次在局机关内部张榜招租,最后与水电局主管经济实体的办公室副主任彭某于1999年10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在龙山县公证处实行公证。合同约定,水电局和卧龙水库管理处将卧龙;水库水资源向城镇供水公司供原水和售水权及售水收费权租赁给彭某,租期为20年。.Bp从2000年9月1日~2020年8月30日止,租金按供水总量每方向卧龙水库管理处交0.03元,水库负责对供水主干渠的维护。在保证农田某溉和卧龙水库水蓄量不低于400万立方米的前题下,彭某享有水库调度权,彭某选择安排八名水电局和卧龙水库管理处管辖内的正式职工。工程由彭某投资。到2000年6月即开始供水。彭某实际投放资金(略).16元。2000年7月17日,在卧龙水库向龙山县X镇供水项目已正常运行的情况下,龙山县水电局领导班子成员在龙山县民族宾馆召开会议研究向城镇供水公司供水事宜时,才得知方明柱与彭某签订了

《租赁合同》。与会人员均认为合同部分条款有失公平,违背了局里的初衷,损害了国家、集体和聘用职工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对国家中二型水库的防讯调度,并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和修改合同。但对合同的修改未形成统一的意见。次日,水电局局长王正明召集彭某和卧龙水库管理处负责人方明柱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自2000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将有水电局的内容予以删除,将安置职工由8名改为12名。2000年6月16日至2001年12月28日共供水843.77立方米,彭某得收入(略).14元,水库得租金收入(略)。86元;2002年元月至4月供水114.097立方米。彭某收入(略).75元,水库得租金(略).25元。彭某支付工资(略).13元。其上交国家税金等其他开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诉讼过程中,彭某委托湘西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确认供水工程实际投入(略).23元,形成固定资产(略),31元。2000年6月至2001年12月供水共(略)方,销售收入(略),94元,扣除有关费用后,利润为(略).11元,2002年元至5月供水(略)方,销售收入(略).11元,利润为2278.49元。“另查明,龙山县卧龙水库属国家中型水库,湖南省水利厅及国家水利部已批准对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并进行大型改造施工。被上诉人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于2002年4月提起诉讼后,接管了供水项目。

本院原审认为,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与彭某签订的租赁合

同有效,虽合同存在订立时间不真实以及权利义务不平等,限制了有关部门对水库防讯调度和综合开发利用等问题,但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合同显失公平在签订中恶意串通,均无扎实的证据证实。但在彭某租赁期间,卧龙水库又已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病险库,国家及省水利部门已批准进行大型除险加固维修。合同约定直接阻碍维修工程,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约定“因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解除合同,故应依法解除合同。尚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但卧龙水库应酌情赔偿彭某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彭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二款、第97条、第98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2002)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彭某应将龙山县卧龙水库主干渠输水权、售水权及售水收费权交还被上诉人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将供水设施及其他相关财产移交给卧龙水库管理处;三、被上诉人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补偿上诉人彭某供水工程投入资金(略).16元,赔偿彭某经济损失10万元,限本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四、卧龙水库向龙山县X镇供水公司供水收入截止到2002年4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上缴国家税费、发放所聘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及支付租金后,属彭某所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彭某各承担(略)元,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各承担(略)元;财产保全费7210元,由彭某承担。彭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主要有,原审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卧龙水库鉴定为病库是早在合同签订之前的1998年8月7日,当时就需要加固除险。签订合同已考虑到了卧龙水库的除险加固维修。且供水不受大坝除险加固维修的影响,供水是借用卧龙水库下游输水主干渠,直接从石牌玉河取水,取水口距卧龙水库大坝1.5公里许。而大坝的除险加固维修的主要内容均在大坝周围,供水项目的运行与水库的改造工程并不在同一区域,两者互不影响。二审没有证据证实大坝的除险加固维修,需要解除合同。其次,从2002年4月起诉,到2002年9月二审判决生效前少算了这一段时间的收入应归我所有。判决我要承担近87元的诉讼费没有依据。我没有违约,就不应承担诉讼费。如果对方执意要终止合同,法院应按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判决对方赔偿给我包括合同履行可获得数百万元的利益的损失,不能作判决“酌情赔偿10万元”的任意性处理。故请求再审依法改判。

原审被上诉人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再审审理查明,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成立于卧龙水库竣工的上世纪七十年代末,是龙山县水利局下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为了借用卧龙水库输水主干渠和充分利用石牌河的水资源,给龙山县自来水公司供源水。龙山县水利局于1993年11月又成立了水利水电开发公司。利用省水利厅资金在亭峙堡修建供水站。1997年元月卧龙水库管理处与水利水电开发公司合并。不久,因多种原因停止了给县自来水公司供水。至此,卧龙水库失去了主要经济来源,职工没有基本生活保障,部分职工经常到局里、县里上访。为了解决职工生活无着落的问题,1999年3月12日,经中共龙山县水利局总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局总支)集体研究,决定与龙山县自来水公司衔接,恢复供水事宜;并同时决定供水项目采取租赁经营的形式。由时任该局局长的王正明和副局长鲁开章拟定租赁合同草案,交局总支讨论决定。同时还征求了县委、县政府有关负责人的意见,并得到认可的批示。同年4月18日,在龙山县水利局内贴出了招租公告,并将经局总支审查过的租赁合同草案一并张榜。时任水利局办公室副主任彭某报名承租。后经局总支研究,再次张榜招租。为慎重起见,将粘贴公告的范围伸延到亭峙堡原水电开发公司处。第二次张榜后,只有彭某一人报名。同年4月26日,龙山县水利局总支决定与彭某就租赁合同的内容进一步协商,但没有形成统一意见。同年5月14日,局总支开会再次对合同进行征求意见,但仍未形成统一意见。同年6月23日,局总支对合同的内容进一步讨论,决定将合同的甲方定为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在合同原则不变的情况下,对原讨论的合同条款补充由局总支集体商定,两天内签订合同。1999年8月26日,在龙山县委有关领导的主持下,龙山县水利局与龙山县X镇自来水公司签订了为期15年的《供应自来水源水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水价格为每立方米0.12元,起止时间为2000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对于供水合同,水利局总支也形成了统一认识,即租赁合同签订后,由承租人与县X镇供水公司协商签订。同年10月26日,在龙山县水利局的主持下,方明柱与彭某签订了卧龙水库给县X镇供水公司供水项目的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在保证卧龙水库的蓄水量不低于400万立方米的前提下,将卧龙水库主干渠的输水权、售水权租赁给乙方即彭某,期限为20年即自200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租金按每立方米0。03元收取。乙方负责安置甲方的8名正式职工上岗,以及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于1999年11月18日经龙山县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即开始建设供水设施,彭某等合同当事人参加工程建设。该工程由承租人彭某投资,为了有利于工程施工方便,解决矛盾,协调方方面面的关系,工程以县水利局的名义成立了工程指挥部,指挥部人员包括彭某在内,均由县水利局发工资。

2000年7月17日,龙山县水利局总支在县民族宾馆召开会议,讨论卧龙水库向城镇供水公司供水事宜,总支部分成员才知道卧龙水库管理处与彭某已签订了租赁合同,此时供水已正常运行。在此次总支会上,委员们充分发表了意见。次日,县水利局局长王正明组织甲乙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王正明局长在合同上签署了“同意”二字,并加盖了县水利局的公章。修改后的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仍按原合同签订时间即1999年10月26日;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自2000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将合同中有关水电局的内容予以删除;将原安置卧龙水库8名职工改为12名。除对合同的部分条款作修改和顺序调整外,合同的主要内容未变动。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于2002年4月10日以租赁合同显失公平,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为由,向龙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卧龙水库的主干渠输水权、售水权及售水收费权,‘并诉请彭某返还不当所得70万元和承担全部诉讼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返还不当所得为(略)元。

本院在对本案立案复查阶段,根据申请再审人彭某的申请,对该供水项目投资和效益,委托湘西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结论为,供水项目自开工至2002年4月止累计投入工程建设的资金为(略).09元;自2000年6月至2002年4月止,经营期间累计收入(略).35元,累计支出(略).83元,盈利(略).52元。彭某租赁经营期间向卧龙水库管理处交租金(略).69元。另查明,龙山县卧龙水库是一座以灌溉为主,兼有城镇供水、防洪、发电、养鱼等综合效益的中型蓄水水利工程。它位于龙山县X乡,酉水河支流石牌河上游的卧龙沟上。距龙山县城25公里,输水主干渠15公里。大坝为含砾亚粘土心墙组合坝。本工程于1975年7月动工,于1976年冬蓄水。运行20余年后,湖南省水利水电厅于1998年8月7日对该水库鉴定为三类坝即病库,必须进行加固除险维修。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县水利局与县X镇供水公司于1999年8月26日签订的《供自来水源水合同》;2000年7月17日:县水利局总支会议纪要;王正朋、鲁开章、方。明柱等人的证言;湖南省水利水电厅1998年8月7日作出的对卧龙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书》;湘西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4月18日作出的湘吉顺会师审字(2003)X号《审计报告》;龙山县公证处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的(99)龙证字第X号《租赁合同公证书》;湖南省水利厅湘水建管(2002)X号《关于龙山县卧龙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

本院认为,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与彭某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有效合同。首先,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格,彭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方明柱是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的法定代表人。按照法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是它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方明柱能够代表龙山县卧龙水库与彭某签订租赁合同。卧龙水库管理处在开庭时辩称,代表卧龙水库管理处行使重大职权的是卧龙水库灌区管理委员会,其理由不能成立。卧龙水库灌区管理委员会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不能代表卧龙水库管理处对外签约。卧龙水库灌区管理委员会无权处置授权卧龙水库管理处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按照法律规定,国有企事业单位法人对国家授权的国有资产享有经营管理权,但实行租赁经营,’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所以,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经主管部门龙山县水利局同意,与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该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之前,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的主管:部门龙山县水利局,在局内部两次公开张榜招租,并将经局总支讨论过的《租赁合同》草案,)并粘贴出。最终确定彭某为承租人后,局总支又多次集体讨论研究过。当时局和管理处的主要负责人均证实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所以,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坏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没有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在开庭时辩称,彭某按合同约定不交纳水资源费违法和国家对水资源享有的特权不能租赁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水资源费既可以约定由出租方交纳,也可以约定由承租方交纳,双方都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受益人,具体由哪方交纳,国家对此没有强制性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享有的特权是国家所有权,实质是物权范畴。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依法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公民个人占有、使用和收益。这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所以,本案租赁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国有资产的租赁。

原审被上诉人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在庭审时还辩称,合同的内容有许多条款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其理由不成立。首先,按照《合同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本案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与彭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最终定版是2000年7月18日,卧龙水库此时就应当知道该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于2001年7月17日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而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是2002年4丹10日向龙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远远超过了申请撤销的法定期限,故应当驳回。其次,该租赁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单从水费分配上看是不完全正确的。因为承租人彭某不但要为该项目一次性投入大量资金,还要不断地投入生产成本和承担各种税费。而出租人卧龙水库管理处,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且只需少量费用支出。根据湘西吉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彭某在经营期间,自2000年6月至2002年4月的22个月里,营利(略).52元;而向卧龙水库交租金(略).69元,显然,卧龙水库管理处收入要比投资者多。所以租赁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故一审判决宣告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撤销。本院原二审认为合同有效的观点正确,但依据租赁合同关于“因其他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认为卧龙水库已经由有关技术部门鉴定为病险水库,国家及省水利部门已批准进行大型除险加固维修,因而判决终止合同的履行不当。因卧龙水库早在1998年8月7日就被湖南省水利水电厅鉴定为三类坝,即病库,需要加固维修,而租赁合同最终是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所以并不是租赁合同签订后才被鉴定为病险库的;实际上卧龙水库的除险加固维修,也不影响供水。因供水的取水口距卧龙水库大坝1.5公里,加上又不是直接取的卧龙水库坝里的水,而是直接取石牌玉河的水,故供水与大坝除险加固维修互不影响。就是加固维修对供水有影响,按省水利水电厅设计的加固维修方案,施工工期最多只有18个月,对租赁合同的履行几乎没有影响,无需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因此,租赁合同所附的终止条件没有成就,合同不能终止。租赁合同的最终签订时间是2000年7月18日,而在这之前双方已经履行了原租赁合同,且修改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作大的变动,只是签订时间仍为1999年10月26日,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修砍前双方的行为仍然有效。但已作修改的租赁合同,未重新公证,龙山县公证处于1999年11月18日作出的(99)龙证字第X号《租赁合同公证书》,对该租赁合同不具有公证效力。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合同无效和原。二审判。决合同有效但应终止履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撤销卧龙水库管理处要求判令《租赁合同》无效,收回卧龙水库主干渠输水权、售水权及售水收费权,以及要求彭某返还租赁经营期间的收入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彭某申请再审认为租赁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比照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祝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州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龙山县人民法院(2002)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财产保全费7210元,共计(略)元,由龙山县卧龙水库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发林

审判员田某莉

审判员孟庆江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向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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