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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诉北京亿兆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1437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书国,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亿兆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11-19。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全美时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兆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郝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亿兆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兆佳业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的委托代理人宋书国,被告亿兆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诉称:2007年9月8日,我与亿兆佳业公司签订《大懒猫代理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同日,亿兆佳业公司给我签发《授权书》,授权我为大懒猫品牌管理中心江苏省南京市区总代理,准许我在该地区开设专卖店及发展加盟店。合同及授权书签订后,我依约支付了代理定金1万元、代理费11万元,并向亿兆佳业公司购置了部分货物(目前库存量为7566.45元)。我为加盟还支出了房屋租金8400元、广告费4560元、店铺装修费x元。但我很快发现亿兆佳业公司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没有以书面形式向我进行信息披露;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亿兆佳业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损失的,还应予以赔偿。对此,我多次与亿兆佳业公司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大懒猫代理合同》和《大懒猫授权书》无效;2、被告退还代理定金1万元、代理费11万以及货款7566.45元,赔偿原告房屋租金8400元、广告费4560元、店铺装修费x元,合计x.4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亿兆佳业公司辩称并反诉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大懒猫代理合同是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且我方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我方认为该合同是有效的;2、大懒猫产品代理合同的性质实际是一种买卖契约,但也包含了一些其他服务,例如有提供店面装修设计方案、允许原告使用大懒猫标识等,这是为了原告产品销售和招商工作的需要,原告因此就认为合同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签约时的初衷;3、我方一直都是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原告说我方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4、原告无故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损失。我方招商广告推广都是依照代理商的数量、规模来确定的,原告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给我方带来了广告费用的额外支出,也令我方失去了同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故我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赔偿我公司利润损失6万元、广告费6万元,返还赠货款1.8万元,合计13.8万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郝某针对亿兆佳业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不存在我违约的问题;2、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因为被告不具有市场准入的资格,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自己承担;3、被告主张的所谓损失,一是不存在,二是与本案没有关系,且被告经营范围很广,这些费用不能证明是专为我产生的。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亿兆佳业公司成立。2007年9月8日,亿兆佳业公司(甲方)与郝某(乙方)签订《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推出“大懒猫懒人用品连锁加盟”代理计划;甲方应乙方申请,授予乙方为江苏省南京市总代理,代理销售大懒猫产品,代理甲方发展加盟商,销售甲方产品;特许经营代理权许可期限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乙方在该期限内可以使用“大懒猫懒人用品连锁专卖”的商标、商号并以大懒猫连锁机构的经营方式和风格经营大懒猫系列产品;乙方向甲方支付代理金12万元,甲方赠送价值x元的产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密条款等内容。同日,亿兆佳业公司向郝某颁发《大懒猫授权书》。

合同签订后,郝某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金12万元,亿兆佳业公司亦向郝某免费配送市值x元的货物。此后,郝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销售大懒猫产品。2008年6月,郝某以亿兆佳业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以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诉至我院。

庭审中,郝某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收据、广告费收据、照片、装修费票据等证据。亿兆佳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相关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同时,亿兆佳业公司提供了招商广告收据,拟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支出的广告费,并反诉要求郝某赔偿相应损失。郝某亦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2007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案外人王辉对“大懒猫”文字及图形的商标注册申请。

上述事实,有郝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代理合同、授权书、收据二份、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亿兆佳业公司提交的代理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郝某与亿兆佳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名为代理合同,实为特许经营合同。故双方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约束,而且应遵循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郝某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严格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定。

根据合同法规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的,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区分为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系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才可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郝某要求确认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基于四点理由:即亿兆佳业公司没有自己的注册商标;没有至少2个直营店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没有以书面形式进行信息披露;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首先,亿兆佳业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且于当年9月就与郝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开始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显然未遵循《条例》的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但如前所述,该款规定当属管理性的强制规范,违反该款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可由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但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郝某提出亿兆佳业公司没有注册商标、没有以书面形式进行信息披露、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等理由,均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因此,郝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退还代理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亿兆佳业公司在反诉中要求郝某赔偿利润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亿兆佳业公司要求郝某赔偿广告费损失并返还赠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北京亿兆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八十元,由郝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六十元,由北京亿兆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丕赋

代理审判员康运

代理审判员王晓耘

二○○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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