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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林市天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诉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吉林市天阳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市天阳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诉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四分公司办公楼的供热单位,截止2005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2005-2006年度供热费x元。2006年4月17日,双方就所欠供热费予以书面确认并准备与其他单位抹帐,后来没有得到其他单位的同意,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并得到被告四分公司的承认。经过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供热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拖欠供热费x元;2.被告赔偿因逾期给付供热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05年10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辩称:原告于2005-2006年度为被告四分公司的办公楼进行供热的事实存在,但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供热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其供热费的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四分公司于2006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为:为清理债务,经各方(甲方为被告四分公司、乙方为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丙方为吉林炭素股份公司、丁方为原告)协商,均同意抹帐,依据此协议办理财务手续;债务关系为被告四分公司欠原告x元;抹物资内容系被告四分公司欠原告供热费款;实际抹帐金额x元。协议上加盖了被告四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原、被告经办人的签章。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此协议书不能证明被告拖欠供热费的事实存在,该协议是被告预备将2006-2007年度的供热费转抹给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炭素股份公司所签订的,因没有达成共识,只有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前述两个公司没有在上盖章,因此,该协议没有生效。事实上2005-2006年度的供热费被告已给付原告。

鉴于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亦即,对原、被告曾就供热费通过转抹的方式给付双方达成合意(因与其余两方未形成共识导致协议未成立,并未按协议履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该证据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05-2006年度供热费x元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即被告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是其欠原告2005-2006年度供热费,而是就即将发生的2006-2007年度供热费如何支付的问题所签订协议的质证意见。被告此质证意见的实质在于否认其欠原告供热费。由此形成原、被告就案件事实的争点所在,即:被告欠原告供热费的事实是否存在。就此,本院从以下几点加以分析:一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加以分析,被告对于原告在2005-2006年度为其下属的四分公司办公楼进行供热这一事实并不否认,只是认为供热费已付讫。本院认为,若事实如被告所述,原告应向其出具收到供热费的凭证(原告主张尚未给付当然无法提供已付的凭证),被告应持有已向原告付费凭证(被告向原告付费,应向原告索要收款凭证,用以证明供热费业已结清,并作为财会入账凭证)。因此,就关于供热费付讫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若被告已实际支付供热费,其完全有条件、有能力提供支付凭证,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成立,并据此卸责。而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举付费凭证,无法证明供热费付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二,从交易习惯用语加以分析,协议书上载有“甲方欠丁方x元”、“抹物资内容:系甲方欠丁方(天阳热力公司)供热费款”。按照交易习惯用语,“欠”含有对债权债务已实际发生的确认之义,对尚未发生的未来之债,因其能否必然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无法排除将来不发生的可能,故在交易习惯用语的表述上不谓之为“欠”。而“抹”是指债务人对于业已存在的所欠之债务转由他人承担,实为债务人在经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合致。据此,被告抗辩系预备为2006-2007年度供热费所为之抹帐,即为尚未存在的未来债务所做之抹账,因与交易习惯用语不符,且亦欠缺事实依据(2006-2007年度被告下属四分公司的供热并非原告提供),显然难以成立。其三,从协议签订的时间加以分析,该协议签订于2006年4月17日,亦即在2005-2006年度供热期刚结束之际签订的,而2006-2007年度的供热期从2006年10月25日开始。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距2005-2006年度供热期结束仅有2天之隔,而离下一年度供热期起始日期尚有半年之久,从签订协议的时间与年度供热时间的次序关系显示出,原、被告就2005-2006年度未付供热费进行协商所达成协议的盖然性高于就下一年度尚未发生的供热费进行抹帐而达成协议的盖然性。综上三点,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通过上述分析及庭审调查,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天阳公司与被告一建公司就2005-2006年度由原告为被告下属的四分公司办公楼供热达成口头合同。合同就供热地点、供热费数额等作出约定,但没有明确约定供热费的支付日期。原告如约为被告供热。供热期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供热费未付。2006年4月17日,被告与原告协议拟将其所欠的前述供热费抹给吉林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吉林炭素股份公司,后因协商未果而不能如愿。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给付x元供热费。另查明,2006-2007年度被告未再用原告为其供热。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供用热力合同在形式上为法律所许,在实质内容上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合同有效。被告应给付原告供热费,拒绝履行付费义务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热费x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就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偿因逾期给付供热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之主张,本院认为,赔偿逾期付费利息以未按约定期限付费为必要条件。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明确约定给付供热费的期限,且事后就此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因而被告不存在逾期给付的问题,故原告的此项主张因欠缺事实依据而无法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天阳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x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市天阳热力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供热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星辰

人民陪审员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宋秀艳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高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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