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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禹州市韩城办事处西新庄X组。

诉讼代理人马某芳,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上,系马xx之父。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诉讼代理人马某芳,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禹州市韩城办西新庄村X村民马xx发生口角后厮打,马某某持铁锤、砖头等物将马xx头部打伤。经鉴定,马x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禹州市韩城办西新庄村X村民马xx发生口角后厮打,马某某持铁锤、砖头等物将马xx头部打伤。经鉴定,马xx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马xx向法庭提供医院治疗费票据1张(显示住院两天)医药费计人民币544.98元、鉴定费票据1张计人民币400元。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的诉讼代理人马某芳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xx陈述,证人马xx、马xx等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二、限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马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8.98元[其中医疗费用(显示住院2天)计人民币544.98元、鉴定费用计人民币400元、误工费计人民币26元、护理费计人民币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计人民币4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振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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